胡月丽律师亲办案例
精选---xx储蓄合同纠纷上诉状
来源:胡月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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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男,63岁,汉族,东省临沂市沂南县XXXX村组,身份证号:xxx3
被上诉人:李某,男,63岁,汉族,临沂市沂南县XXXX村村民。
被上诉人: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xxx
上诉人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因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211xx日做出的(2012)沂南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一审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存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927日起至被上诉人还清款项之日止)。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述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 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
1、 挂失手续完整,不代表挂失手续合法,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
一审判决(2012)沂南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二段第1-5行认定上诉人对挂失一事为明知,有失严密。“被告信用社提供的原告上述存单的挂失申请书上由原告及代办员李某的身份证号码及印章,且附有原告的身份证彩色复印件,结合青驼镇大坊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对存单挂失一事是明知的,原告称未挂失过该存单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该挂失使用的手续中印章非上诉人本人的印章,而身份证复印件在代办员李某处有存留。
一审中对上诉人2007927日存款8000元人民币(账号:xxxx10700011106xx31x)挂失时所办理的手续进行了查实,证实被上诉人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代办员被上诉人李某的申请,在挂失手续完善的情况下办理了挂失。事实上,上诉人曾通过代办员被上诉人李某在沂南县农村信用联合社青驼分社办理过多笔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业务,为方便业务往来,代办员手中早就有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0087月份,王某因本村村妇刘某从其手中拿走到期存单数张,故请求代办员即被上诉人对被拿走的到期存单办理挂失手续,但是,被上诉人李某不仅未给挂失,反而将到期存单中的款项违反信用社相关规定擅自提取后,给了刘某。这一行为本身已经给上诉人王某造成了重大损失。之后上诉人王某未再与其发生任何业务往来。
上诉人王某在20125月份发现自己保管的存单(2008927日到期)即账号为xxxx10700011106xx31x的存单,随即立刻去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分社去取款,结果被告知,该存单已经被挂失(挂失时间为2008122日)、补发存单(账号:9161********75)、转存(账号:xxxxxxx0011106xx31x)、提取。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
被上诉人李某恶意挂失他人存单的事实成立,理应返还存单及利息。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挂失环节认为,只要挂失手续完整,就认定是挂失是出于上诉人明知的情况下做出,有失严密。完整的手续是可以通过不合法的方法获得的,但是不代表就合法,恰恰通过非合法的方式获得的手续可能造成正当权利人的利益损失。
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明显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一审法院对补发存单的取款、转存、取款手续是否完整、合法尚未查明,该取款手续明显非经当事人王某本人提取,而一审法院却驳回原审原告的请求,严重侵害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 (银函〔1997520号)》“储户遗失存单的,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申请手续。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
依据《农村信用社存款挂失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9、存单(折)挂失业务可委托他人前来办理,但在挂失业务结清时,必须由存款人本人亲自办理相关手续,如存款人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前来的,需提供医院出具的存款人瘫痪、无行动能力证明,村委或居委证明、代理人与存款人关系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而本案领取新补发存单或者取款的手续中并没有医院出具的存款人瘫痪、无行动能力证明、代理人与存款人关系证明,况且上诉人未遇到该规定中所指的特殊原因不能前往,不可能出具医院出具的存款人瘫痪、无行动能力证明,故该挂失业务结清时手续不合法,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返还责任。
一审法院并未对本案的关键两次取款手续的完整性和合法性进行查明,就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未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理应改判。
二、 一审过程中采纳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有失公正、公平。
1、一审调取的青驼镇大坊庄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印章也非当事人王某本人的印章,一审所采纳的证据明显证明力不足。
该村委会证明出具人xx与上诉人王某素有隔阂,与被上诉人李某关系甚密,该证据不足以采信。事实上,上诉人王某曾在20087月份就被刘某拿走的存单要求过代办人李某就20087月份到期的几张存单进行挂失,但是代办员李某未给挂失,上诉人也未在村委要求过出具20087月到期存单的挂失证明。被上诉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于200812x日将上诉人未丢失的存单挂失,明显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上诉人王某有印章一枚,但是上诉人从未在信用社办理存款业务时使用过该印章,并且200812x日挂失存单所用的印章明显不是王某的印章,单凭挂失手续上有此印章而片面断定,被上诉人李某是经当事人王某允许,而代办的挂失,是错误的。
2、该案两次取款手续是明显不符合信用社相关管理规定的,没有当事人王某本人的签字、捺印,也并非当事人亲自去办理。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对此予以查实,仅因转存时取款记录与存款记录时间上存在连续性,原审被告李某声称,是原审原告王某与其一同前往而代为办理,就认定是当事人王某本人亲自办理,而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是不当的,按照常理,即然是一同前往办理,当事人王某会写字,怎么可能会让代办员给代为办理,李某的这一说辞明显不符合逻辑的。
一审判决(2012)沂南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二段第7-14行认定:“被告信用社在挂失期限届满后,给原告补发了存单,原告称未领取该存单,但该补发的存单于200812179228秒支取,本息合计8300,47元,当日92346秒由被告李某代办,以原告王某为户名,存入金额8300元。上述取款及存款行为在时间及金额上存在连续性,且庭审中原告称在2008年没有8300元的存款,因此应视为原告对上述补发的8000元存单提取后又办理了转存手续。原告称未领取补发的存单,理由不成立。”
一审中被上诉人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举证责任规则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该案两次取款均非上诉人本人亲自办理,被上诉人沂南县农村信用联合社在庭审笔录中证实——一审判决(2012)沂南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一段第67行:20081217日由李某代办,将补发的存单予以提取。”该行为明显不符合信用社的相关管理规定:
依据《农村信用社存款挂失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9、存单(折)挂失业务可委托他人前来办理,但在挂失业务结清时,必须由存款人本人亲自办理相关手续,如存款人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前来的,需提供医院出具的存款人瘫痪、无行动能力证明,村委或居委证明、代理人与存款人关系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 (银函〔1997520号)》“储户遗失存单的,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申请手续。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
故被上诉人李某未经当事人允许挂失他们手续,转存后提取据为己有,理应支付存款800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审查不严,管理不善,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一审法院沂南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据不足,事实不清,有证不采,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审原告承担的做法,对上诉人王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没有给予合法、合理的救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此致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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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月丽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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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胡月丽
  • 执业律所:
    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713*********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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