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月丽律师亲办案例
民间借贷案代理词
来源:胡月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20
浏览量:587



审判长、审判员:
代理人:
2013年4月5日
2013年4月5日

我受被告王xx的委托,结合两次开庭情况,整理如下代理意见。

1、原告与王xx之间无借贷关系

原告虽然举证王xx书写了“……,今欠xx现金6万元,三月想法还;王xx09年7月23日”。但原告及其证人均认可没有给付王xx交付现金,而是被告王xx的女儿韩xx“曾经”借过原告六万元现金,对于借款用途,原告上次主张是韩xx治病所用,本次又说不知道借款用途。原告的证人证实未向王xx支付过现金,原被告均认可书写时只有原告及其弟弟、王xx及其女儿在场。事实上,该“欠条”是王xx在原告及其弟弟向女儿韩xx催要办理高考移民手续未成功时所收的六万元时,王xx念于女儿韩xx有病怕生气,所书写的还款承诺:三月想发(法)还。王xx并未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只是履行想办法还款的客观事实,原法律关系并未因此而改变。原告的证人证实原告未向王xx支付六万元的现金,原被告均认可书写时原告及其弟弟、王xx及其女儿均在场。

原告所举证的“欠条”,已经由原告将前半部分撕去,前面已经撕去的内容为“证明 为给杨xx走学生,”因王xx年事已高,她习惯性的在另起一行时点了一个逗号。但从上面的字里行间可以看出,王xx的本意是在原告及其弟弟在向女儿催要未办成高考移民手续款时所做的还款承诺,原告因此就认定王xx就成了债务人是错误的。因此,原告与王xx之间无借贷关系。

2、原告不能证实与王xx的女儿韩xx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

韩xx承认,原告作为泗水县医院的医生,曾经救治过她的乳腺癌,为了报答原告对她的救命之恩,因此,曾在新疆工作、生活多年的韩xx和其前夫唐xx便接受原告和其弟弟的委托,办理两个学生到新疆高考的有关手续等事宜,唐xx收取过他们每人三万元的费用,共计六万元。在庭审时,王xx已经提交了韩xx的前夫已经将该款转交给了具体办此事的新疆昌吉州第x中学教师陈x的相关证据,后因陈x被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办妥学生的高考手续。

因为韩xx的前夫外出打工,韩xx便多次去新疆办事,在经办人陈x涉嫌刑事犯罪后,韩xx也多次去催要六万元的下落。本案原告找不到唐xx,便向韩xx催要退回六万元,韩xx本着诚实做人的角度出发,积极将钱从新疆要回来,退还原告及其弟弟,但未能如愿。因此,原告便经常催要韩xx退还六万元。正是在原告兄弟多次催逼的情况下,韩xx的母亲王xx书写了该“证明”条,原告兄弟二人的费用合计在一起,共为六万元整,除此之外,韩xx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原告也未能证实韩xx借过他钱。王洪秀写完承诺后,原告仍然向韩xx催款,从所发的信息内容中,也足以看出是在催要“走学生款”。

3、王xx不会因书写“证明”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拒不提供原始债权债务关系凭证,应做出对其不利的推定

原告主张在原告与韩xx间的非法债权债务关系中,已经转由该债务王xx承担。这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王xx书写的“证明”并没有改变原非法的所谓“债权债务”关系,王xx的法律义务只是三个月内想法偿还,三个月内未想法还或想不出偿还的办法,并不能因此承担法律责任。严格的说,王xx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行为,只是属于情谊行为,在本案中,王xx不是债务的承担人,王xx的“证明”亦不属于保证。

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在韩xx及王xx仅认可韩xx与其前夫唐xx为原告和其弟弟办理两个学生到新疆高考手续,唐xx收取过他们每人三万元的费用,共计六万元;王xx及韩xx均否认韩xx与原告另外存在借贷关系。在被告一再要求法庭调查原告与韩xx之间的基础借贷关系,一再要求原告提交所谓的“韩xx向其借款六万元的事实”,原告不能提供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主张此六万元即为原告及其弟弟委托韩xx、唐xx办理两个学生去新疆高考事宜的费用。即使原告证明韩xx欠款,因王xx既不是债务的承担人,也不是债权人的担保人,故其不因情谊行为而承担还款义务。

4、原告在诉讼中自认所持有的唐xx给原告及其弟弟分别书写的收条与被告的意见相吻合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持有唐xx书写的收到走学生款三万元收条,同时主张原告的弟弟手中也持有一张三万元的收条。该主张与被告王xx及其证人韩xx的主张是完全一致的,恰恰印证了原告主张韩xx欠其六万元的来历。

综上所述,原告与王xx之间无借贷关系,原告不能证实与王xx的女儿韩xx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王xx书写“证明”的行为属于情谊行为,不因此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拒不提供所谓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凭证,应做出对其不利的推定,原告在诉讼中自认所持有的唐xx给原告及其弟弟分别书写的收条与被告的意见相吻合,原告与韩xx、唐xx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非法的委托代理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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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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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13*********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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