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纪律师亲办案例
性骚扰法律问题研究
来源:王红纪律师
发布时间:2005-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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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7月,西安童女士向西安市莲湖区法院提起全国首例性骚扰案。2002年7月,武汉女教师何女士提起状告其原教研室主任性骚扰一案。2003年春天,北京某公司女职员雷女士将原单位上司告上了法庭,拉开了京城第一例性骚扰案的大幕。2003年6月7日,武汉女教师何女士性骚扰一案胜诉,成为中国第一例原告胜诉的性骚扰案件。人们对案件的讨论非常热烈,很明显,性骚扰问题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早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2002年“性骚扰”更是成为了十大法律热门话题。但是目前在我国,这一问题并未引起应有的关注,学者们关于性骚扰问题的研究寥寥无几,关于其有关法律问题的探讨更是鲜见。作为关注过三起案件的法律工作者,笔者就我国性骚扰问题的现状、性骚扰的法律概念、性骚扰遇到的法律难题及如何从法律上防治性骚扰四个方面阐述一下自己粗浅见解,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功效。 一、我国性骚扰的现状。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发展,性骚扰现象不断显现出来。近年来,许多媒体相继曝光了多起性骚扰案件,如西安童女士案、北京雷女士案、武汉何女士案……这些事件的发生引起了多方面对性骚扰问题的关注。可以说在我国,性骚扰已成为一个较为突出的社会问题。据统计,社会上有71%的女性曾经受到过性骚扰,也有很多男性受到过性骚扰,至今尚没人统计过。根据受性骚扰的人表示,遭受性骚扰的形式大致有:听到过黄色笑话,遇到过有暴露癖的人,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与他人有过身体接触,被别人偷窥,电话骚扰。遭受性骚扰的地点一般为宾馆、酒家、医院、学校、公共汽车、夜间值班室、私人住宅等场所,其中相对封闭的工作场所高居性骚扰的危险场合之首。 二、性骚扰的法律概念 从社会学来说,性骚扰就是在接受者不愿意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其发出性刺激,包括语言上和动作上的刺激。从心理学来说,性骚扰是对某一举动,双方都感受为一种性的方式,特别是被骚扰者感受为性的方式,而被骚扰者主观不愿意。目前我国对性骚扰的法律概念,学者们意见还不统一,笔者在综合各种学者理论基础上,初步认定性骚扰是一种违背他人意志,使用不受他人欢迎的语言、动作、文字等形式向他人做出与性有关表示的民事侵权行为。此概念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性骚扰的性质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而非刑事犯罪行为。性骚扰行为大多发生在隐蔽场所,实施骚扰者不张扬,有些也表现为接吻、拥抱、抚摩甚至轻微暴力,但绝大多数行为并未直接伤害他人的身体。从广义上讲,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对妇女也是一种骚扰,从程度上看把它称作性侵害更为合适,所以《刑法》对它采取更为严厉的处罚。 其次,性骚扰使用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文字、动作等。性骚扰通常是骚扰者向被骚扰者做出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语言或举动,包括身体接触、言语、图文展示、眼神及姿势等,如:讲黄色笑话、评头论足、展示色情图片、刊物及用品,询问性隐私、约会、色迷迷的眼光、性姿势、身体触碰、暴露性器官等。现在性骚扰的表现已经不限于下流话语、流氓行为,黄色短信息、骚扰电话、邮寄色情出版物等恶习在现代生活中大量涌现,这些行为有愈演愈烈之势。 第三,判决性骚扰的标准:是否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了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行为、信息等。是不是所有与性有关的行为都属于性骚扰?不是。因为判别是否属于性骚扰看是否违背了他人的意愿。如何知晓某行为违背了他人的意愿呢?本人认为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行作为标准。一方面被骚扰者作出不欢迎的表示容易被行为人所感知。一方面有些存在职务胁迫或恐吓下的骚扰行为,被骚扰者虽然同意但并非自愿,只要被骚扰者有证据证明自己“不欢迎”这种行为,同意是被胁迫的,被骚扰者同样可以寻求法律的保护。    三、性骚扰的法律难题   我国目前尚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性骚扰进行专门规定,使性骚扰问题处理暂无法律依据,闹得全国上下沸沸扬扬三起“性骚扰”官司也只有一起胜诉。据某媒体报称,浙江有2291万女性遭遇性骚扰竟无人投诉,是隐忍在作怪,官司难打,不隐忍也难!性骚扰现象给法律带来的难题主要是立案难、定性难、取证难、赔偿难。 1、立案难、定性难。 2001年西安童女士、2002年武汉何女士、2003年北京雷女士,三起性骚扰官司案由并没有一起是性骚扰。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0月30日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规定有三百种民事案件案由,其中并没有性骚扰,与之最相近的只有第216项的侵犯名誉权。所以,三起案件法院都是以侵犯名誉权立案。因此,对具有隐蔽性和突发性特点的性骚扰而言,那些无法证明自己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人连法院的门都进不了。 2、取证难、找证人作证难。现有“性骚扰”案件立案的案由都是侵犯名誉权,侵犯名誉权以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为前提,但“性骚扰”行为大多发生在隐蔽场所,实施骚扰者不张扬,不会损害受害人的名誉,对这些受害者而言,要想拿出名誉权受损的证据,打赢名誉权纠纷官司万分困难。虽然性骚扰行为有些也表现为接吻、拥抱、抚摩甚至轻微暴力,但绝大多数行为并未直接伤害他人的身体,要想拿出侵害身体权的证据也同样困难。2001年西安童女士首例性骚扰案最为典型,童女士有证据证明她曾在领导的办公室大声叱喝过领导的性骚扰行为,外面也有人清楚地听到了这些话语,但法院认为证人没有进门,不能认定领导办公室里的人就是领导。 3、获得赔偿难。性骚扰给受害者带来的负面影响,多数情况下未在受害人身上留下印记,给受害者造成的伤害主要是精神上的痛苦,有耻辱感、恐惧感、自我封闭等,严重的可能导致抑郁症、精神分裂等,给被骚扰者的生活、工作、身心健康及家庭稳定都产生了不良影响。如果受害者没有去医院,即便终日泪流满面,即便因别人的骚扰弄得家人误会夫妻反目,也可能因为拿不出损害证据无法得到赔偿,对那些遭受他人几年甚至十几年骚扰的受害人而言,他们可能终日甚至终生都生活在恐怖的阴影之中,会因性骚扰而背上恶名蒙受一生的不白之冤。但侵犯名誉权往往根据受害者遭受损失的大小确定赔偿金额,有人会因遭受性骚扰而终生痛苦,这种痛苦和伤害是几张病历、几张收费单无法能证明了的,但这种痛苦和伤害有可能因为拿不出病历和药费单而不被法院认可。 四、性骚扰问题的法律解决 性骚扰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目前还无法做到,但可通过立法、司法、法制的宣传等来逐步予以解决。 1、不断的完善立法。 我国 性骚扰概念尚未明确,它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 性骚扰行为属于民事侵权、刑事制裁或行政处罚范畴问题还未讨论清楚,现在还未达到需要制订专门法来调整的程度。因此,我国目前可通过以下立法的完善予以解决,如:在劳动法中制定禁止性骚扰的条款;在民法典中将性骚扰作为一种侵权行为而予以规定;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设禁止性骚扰的条款;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司法解释形式,使性骚扰案立案时有案由可立、判决时有法可依等等。 2、司法中应该设立有利于受害者的程序和证据制度。 性骚扰案件中取证难是一个突出的问题。这主要是因为性骚扰大多发生在比较隐蔽的场所,多数只有两个人在场。因此除非性骚扰发生在大庭广众之下,受害人很难举出更多的证据。而且性骚扰造成的更多的是精神损害,这种举证无法通过传统的取证方式进行证明。因此是否可以考虑在民事案件中适当降低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即只要受害方所举的证据被认定为优势证据即可胜诉,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只要证明性骚扰行为存在就应给与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若致使受害人精神失常、神志不清等严重后果的则需要另外举证。 3、加大防治性骚扰的法律宣传力度 许多人至今仍然认为女性(当然也有部分男性)受到性骚扰,往往其本身也有过错,所谓“苍蝇不叮无缝的蛋”。试想在这样的观念的束缚下,他们何以有勇气,无所顾忌的与性骚扰者进行斗争呢?他们不但无处倾诉,更无法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在这种环境下,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必须通过多方面的宣传和教育,使人们形成正确的性观念。因此,现阶段我们要加大的对防治性骚扰的有关法规的宣传力度,促进人们健康性观念的养成。一旦崇尚性权的观念确立,对性骚扰羞于启齿的情况将会大幅度减少,必将对防治性骚扰产生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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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纪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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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红纪
  • 执业律所:
    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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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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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02*********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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