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修楼律师亲办案例
自首不是杀人者的避难所
来源:房修楼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11
浏览量:434

     云南省的李昌奎因为求爱不遂,因为小矛盾,用极其残忍的手段杀死了一个年纪18岁的青春少女,杀死了一个只有三岁的儿童,剥夺了两个年轻的健康的生命,而这些行为只是因为犯罪分子的一己之私,而后犯罪分子的自首竟然能够得到云南省高院的免死金牌。云南高院表示,高院判决程序合法,不存在徇私舞弊,此案属民间矛盾,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关于此案是不是像云南高院所说的这样是社会危害小相对较小的的案件。我们先考虑一下量刑的问题,法律量刑必须要刑罪责刑相适应,刑必须要刑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所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说“犯多大的罪,便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轻重相当的刑罚。也就是说法律的量刑必须要跟所犯的罪行相适应,本案中的李昌奎因为个人的小的矛盾,用极其残忍的手段对自己求爱未遂的女子进行暴力的强奸,强奸以后还用锄头把被害者的头部击中,而且用极其残忍的手段杀害了被害者三岁的的弟弟,后经法医鉴定,王家飞姐弟均系颅脑损伤伴机械性窒息死亡。手段极其残忍,目的明确就是为了置人于死地,这种杀人的行为,没有得到法律的严惩,却是得到了法律的宽容和饶恕,只是因为李昌奎几天后的自首情节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的李昌奎就是因为这一条款免于一死,那么这样罪恶深重的犯罪分子是不是适用这一条款呢 ?李昌奎作为一个无知的农民是不是因为自首就可以成为自己最后的免死金牌呢 ?自首是他的救命稻草吗 ?

     从法律的程序上来说自首对于案件的侦破是有积极的作用,犯罪分子没有毁灭证据,没有逃脱自己的罪行,认罪承认但是李昌奎所犯之罪是天理难容的极其丧心病狂的行为,连续用打击被害人头部和使被害人窒息的手段杀人,极其没有人道主义,给被害人一个18岁的少女,一个三岁的儿童来说的苦难是无法言语的,对于被害人的亲属造成的痛苦是无法弥补,不用死刑不足以让人平息内心的灵魂的。李昌奎的罪行滔天,不立即执行死刑是法律上的姑息犯罪分子的行为,刑法的目的是打击犯罪,对如此严重的法律不体现法律的威严,以后的法律的尊严何在呢 ?以后怎么能抑制其他犯罪的发生,怎么能威慑犯罪分子呢 ?如果自首就可以免死,那么社会就不需要杀人偿命,天经地义了,别人的生命怎么才能得以补偿呢 ?怎么可以用法律上程序的问题,也解决法律中严重的伦理道德呢?罪责性相适应是刑法中最基本的原则问题,自首只是一个量刑的情节,在法律上说并不是应当是免死的,这个是“可以”,可以的另一面是“不可以”,法律对于这样严重的犯罪分子不应当违法刑法的原则,应当给被害者一个合法的交代,法律应当保护人权,应当保证被害者的生命的被尊重。

      综上所述,法律应该维持公平正义,云南省高院应该做好司法公正,还被害者一个公正的审判。云南省高院应该检讨自己的行为,他们提出的“少杀”,“慎杀”的思想是好的,但是也不是理由和借口,法律对犯罪分子是无情,每个人应该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付出相等的代价 。

 

以上内容由房修楼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房修楼律师咨询。
房修楼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6好评数0
  • 办案经验丰富
苏州市南环东路10号新联大厦12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房修楼
  • 执业律所:
    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5*********93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江苏-苏州
  • 地  址:
    苏州市南环东路10号新联大厦12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