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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来源:陈绪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11
浏览量:653

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离婚诉讼中的债务处理问题,目前已经成为离婚案件处理中的难点。从我办理的离婚诉讼案件来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设计虚假债务问题,在现行规定框架内,明显存在漏洞,严格依照规定处理,反而存在司法不公的现实情况。

以下,笔者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适用和理解,提出以下认识。 

  《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的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规定将是否属于日常生活需要,作为处理财产是否必要得到夫妻一致同意的判断根据。该条司法解释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是防止夫妻一方非因生活需要任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司法解释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规定的关键问题如何认定“他人有理由”。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夫或妻一方在离婚前甚至离婚后,与他人合谋制造伪证侵害另一方的情况已不鲜见,而且难以判断真伪,因此,判断“他人有理由”与否应当严格审查第三人在与夫或妻一方发生非日常生活需要的财产关系时,是否已经尽了注意义务了。确定夫妻非日常生活需要的财产处理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是参加该项财产处理关系的债权人应尽的义务,不尽该义务的当事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在此情况下,不参加该项财产处分的夫或妻有权拒绝承担该项财产处分行为的后果。 

  《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该条规定先设定夫或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均为共同债务,它没有将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或日常共同生活所需加以区别。在该条的规定下,只要不能证明实际债务人与债权人作书面的特别约定,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债务就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见到离婚的当事人的一方与第三方合谋,制造假债务,让另一方因无法举证而无辜蒙冤承担债务,此类事例正是借助《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得以实现的。不假定条件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有很大缺陷的,这正是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规定的立法精神。同时,要求不知情的、未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夫或妻的一方来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实际债务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纯属个人债权债务,从客观上和诉讼原理上都是行不通的,都是苛求。在与他人建立一项合同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候,债权人有义务注意到该项民事关系的关系人主体资格、合同相对人处分权范围等,婚姻法没有规定夫或妻可以代表对方为超出正常生活需要以外的财产处分行为,这是任何公民都应当知道的,此类债权人也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尽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时候取得债务人配偶的确认,否则,应视为与行为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而《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推定夫或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债务为共同债务,然后由没有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夫或妻另一方承担无法承担的免责举证责任,从表面上看,似乎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实际上是在不公平地免除债权人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给客观存在的恶意串通创造法律条件,是错误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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