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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时受伤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来源:罗泽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1-08-28
浏览量:560

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时受伤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情]

 

    原告:廖尚军

 

    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

 

    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四分公司”)

 

    被告:成都交通学校(以下简称“交通学校”)

 

    被告:何林,汽运四分公司职工

 

    原告廖尚军诉称,原告系成都交通学校2001级1班的学生。经学校安排推荐,于2003年9月到被告汽运四分公司参加汽车维修实习。2003年12月26日下午,廖尚军在实习单位上班工作时,被实习单位的驾驶员何林倒车时撞伤。廖尚军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12月30日认定廖尚军受伤属工伤性质。2004年7月27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廖尚军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04年9月23日,廖尚军以工伤待遇争议为由,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决定终止审理。2004年11月4日,原告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1 417.40元。

 

    被告汽运公司及汽运四分公司辩称:汽运公司和汽运四分公司对于廖尚军的受伤没有过错,何林倒车符合操作规范。廖尚军受伤是因其违反作业规则,横穿试车道所致,其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廖尚军主张的租房支出、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故不同意原告廖尚军的诉讼请求。被告交通学校未尽到实习教学过程中的组织、管理义务,应就廖尚军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交通学校辩称:交通学校与廖尚军间存有教育合同关系,而本案系侵权之诉,交通学校并非侵权行为人,故交通学校并非赔偿义务人。廖尚军对所受损害有过错,故不同意廖尚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林辩称:被告何林作为汽运四分公司的职工,其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廖尚军的人身损害,对损害发生并无过错,被告何林不应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廖尚军的诉讼请求。

 

[审判]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廖尚军系交通学校的在校学生,基于学校的安排到汽运四分公司实习,是其学校课堂教学内容的延伸。廖尚军与汽运四分公司间无劳动关系,也未建立实质意义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身份隶属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廖尚军在实习单位虽然是因实习受伤,但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其所受损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据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汽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尚军偿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32 762.81元。二、驳回原告廖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200元。由原告廖尚军负担50元,被告汽运公司负担150元。

 

    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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