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黎律师亲办案例
卖家违背诚实信用一审得逞,执着妇女求助律师二审改判
来源:张晓黎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04
浏览量:184

卖家违背诚实信用一审得逞,执着妇女求助律师二审改判

承办律师: 张晓黎

案情回放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女,52岁 北京延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47岁 北京延庆人。

延庆位于北京的远郊,这里风景秀美,延庆城区边上有一个材风朴实的小村,朱XX就住在这个美丽富饶的小村里。五十二岁的朱XX学历不高,但为人正直,凭着多年的积蓄,她在儿女的支持下开了一个小卖部,自己经营着日用百货小本生意,由于信誉好,方圆几里的村民都喜欢到她的小店里买东西,慢慢地,她成了一个钱包鼓鼓的小老板。后来,随着建筑行业的迅猛发展,经工商部门批准,她又开始经营水泥生意。

这天,一个姓李的小伙从他这儿定了20吨的水泥,说有个训练场的地面需要用,因地面面积较大,他们决定使用一家的统一型号的水泥会更好些。朱XX对每一个大小客户都同样热情,她收了李小伙的钱后,当即承诺下午便可送货上门。但回到库房一看,因生意红火,库存不足,这可怎么办呢?朱XX犯了难。

为了维护自已“诚信经营,说到做到”的一贯作风,朱XX调动生意伙伴,从一个平常有生意往来、信得过的叫做吴XX的水泥经销处原价购买了20吨水泥,朱XX一次性交完钱后,吴XX为她开具了一张盖有其个体工商字号印章的收据。

因为这批货要得急,朱XX让吴XX直接派车把货送到李姓小伙的工地上。

工地如期施工并交付使用,但没过多久,地面开始起皮,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于是施工方要求鉴定,查明是否是水泥的原因,朱XX邀请吴XX到场,决定三方在一起拿着水泥样本进行鉴定,吴XX虽在电话里满口答应,但最终却死活不肯来。没办法,朱XX与施工方连同当时的工地承包方一同将水泥样本进行送检。经鉴定,系水泥质量问题引发的地面起皮现象。

鉴定结果一出来,施工方就马上找到朱XX要求赔偿,朱XX一听水泥确实有问题,于是马上打电话给吴XX,吴XX支支吾吾地不愿多说。再三逼问下,吴XX承认这批水泥质量不过关,当时正愁买家呢,没想到赶上了朱XX这个买主。朱XX一听火冒三丈,心想,你这家伙,我把你当朋友,信任你才求助你当时帮助一把,没想到你把我的信誉给毁了。于是质问他怎么办?吴XX,你先帮着把人家的损失给赔偿了吧,过后我再给你钱。

朱XX一向视顾客如生命,讲究信誉的她立即赔付了施工方的水泥钱和工人的工资。接下来,她开始向吴XX索要赔偿款了,吴XX刚开始态度还算不错,说我肯定赔,咱俩是老客户,我不会亏你的。可说来说去,就是不见赔付款送来。这天,朱XX打电话约吴XX到自己的店里谈谈,吴XX来时店里正好有两三个买货的,朱XX便让儿子招呼顾客,自己跟吴XX谈起了水泥之事,这次谈时,吴XX还态度诚恳,表示愿意赔偿,并说一周后就给钱。朱XX放心了,又耐心等待了一周。

一周过去了,十天过去了,始终不见吴XX的身影,打电话过去,吴XX一反常态,根本不把朱XX这个老朋友放在眼里,说你去告我吧。这一下,可把生性耿直的朱XX给惹急了,心想,你的水泥有问题你不知理亏,反而还这么理直气壮。告就告吧。我有理还怕你胡乱来呀?于是,朱XX就把吴XX告上了法庭,要求吴XX返还XX元水泥款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XX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被告为原告提供水泥,且为原告开据了盖有本店公章的收据,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形成”,但“原告应同被告或有关部门对其水泥进行质量鉴定,且在送检的材料是否为从被告处购买的水泥”,“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故,驳回了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朱XX一直老老实实做人,没想到明明白白的事竟然输了官司,于是咨询律师,但所有的律师都说,这个案子二审没希望,算了吧,认倒霉吧。可朱XX就是生性一股子倔劲,就想找个说法。经朋友介绍,她抱着试试看的心情拨通了张律师的电话。

律师分析:

通过分析,我作为律师对一审判决提出了如下的质疑:既然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被告为原告提供水泥,且为原告开据了盖有本店公章的收据,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形成”,那么,据以上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得知:虽然朱XX不能像一审判决认定的那样“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送检的水泥是否系从吴XX处购买”,但一审判决从相关的证据中却认定了这样的事实:“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形成”,且吴XX“否认其为朱XX运送水泥”,朱XX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吴XX已为其运送过水泥。据此,既然买卖关系已经形成,且吴XX已收取朱XX的水泥款XX元,却迟迟没有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据此可以得知:根据事实和法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在买卖合同成立后应及时、诚实、实际地履行该合同,以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该合同的目的。如一方未能按约实际履行,违约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责任。

故此,我决定将错就错,如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朱XX只向吴XX交了钱,但没拿到吴XX的水泥的话,则吴XX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向朱XX送货或者退钱,这样一来,一审判决驳回朱XX主张返还水泥钱的判决明显就不对了,但朱XX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吴XX赔偿损失的主张却不能得到支持了。所以,还应该再考虑一套辩论方案。

审理过程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可以在二审法院举行,也可以在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举行。该案由于涉及村里邻里关系,在当地也算小有影响,于是,上级法院决定在原审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法庭上,我首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错误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进行阐述。通过X年X月X日由吴XX出据的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朱XX与吴XX的“买卖关系已经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基于该买卖合同而存在的买卖标的物即20吨XX牌32、5号水泥因其质量问题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理应由提供该水泥的人承担责任。据此,吴XX应当返还朱XX钱款或向其提供同等数量的质量合格的水泥。

其次,对一审法院认为,朱XX与吴XX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但因没有相关充分的证据证明朱XX购买吴XX的水泥后因水泥质量引起的返工损失,是由该批水泥的质量问题造成的这一问题来说,我们向法庭说明我们有证人出庭作证。

法庭经审查,准许证人出庭作证。这一下,吴XX傻眼了,他没想到还有人出来作证,尤其当他看到他当天派去的那个送水泥的司机和工人到庭时,顿时气短了半截。通过当时吴XX派去向施工工地运送水泥的司机和运货工人的证明,以及邻村当时在朱XX店里买东西时,听到吴XX说过:“我承认我水泥有问题,但现在不能马上给你钱,一周后我才能给,如果到时不能给钱,我就赔你100吨水泥”的说法,以及施工现场的工人证明“该工程只用了这一批水泥”等等证据,我们向法庭进一步陈述,在朱XX与吴XX纠纷发生后,吴XX起初基于良心谴责,也确实曾答应过赔偿朱XX水泥或者同等价款。然而,在朱XX先行对施工方履行赔偿责任后,吴XX却不守诺言,置人立足于社会的基本原则“诚信”二字于不顾,毅然翻脸,甚至全盘否认与朱XX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这种做法于情于理于法均不能容忍。而我们的证人证言足可以印证吴XX的信口雌黄。

对于我们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证人能否被法庭采纳的问题,我继续陈述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本案在一审判决后,与该案有关的几名知情人由于往常与朱XX来往甚少,只是有时到其经营的商店购买一些日常用品,一审判决朱XX败诉被相邻村的一些村民传开后,这几名知情人才得知,朱XX在打水泥官司,而朱XX也在该几名证人分别与其询问叙述相关情况时才得知,这些证人知道其案件的一些相关情况。于是,该几名证人主动到庭作证,陈述其知道的案件实情。据此,可以明确认定我方在刚才的庭审中提供的证人应属于新证据,法庭理应予以认可。

听完我方的陈述,吴XX忽然像换了个人似的,让人可气又可笑:在一审中,吴XX对起诉的事实全盘否认,甚至否认与朱XX有过买卖关系,并且否认与朱XX认识。在这次二审庭审中,吴XX又在法庭上谎言连篇,自相矛盾,丑态百出。他首先承认了其与朱XX认识,双方之间有过买卖关系,曾卖给朱XX十几吨“山峰”牌水泥;但不承认有过本案XX牌水泥的交易。其后,在二审主审法官的询问下,吴XX又对一审中已经认定的X年X月X日的水泥款收据先是脱口予以承认,后又在其代理人的教唆下矢口否认,并在此期间反复询问其代理人:“承认?不承认?……”旁听群众一片哗然。

经法庭审理并合议,十天后,法院做出了终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朱XX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本案中所贯彻和所体现的是〈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核心内容即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在民法上的反映。我国《民法通则》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我国法上有适用于全部民法领域的效力。诚实信用原则常被奉为"帝王条款”,有"君临法域"的效力。该原则一方面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另一方面,该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当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诚信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

诚实信用原本只是作为一种道德存在于民事习惯中,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是市场经济活动中逐步形成的道德准则。诚实信用原则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树立了一个“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隐约地反映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

自从我国实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取得长足进展。但不可否认的是,目前我国的经济还远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市场规范并未真正确立。这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得到很好的遵循。隐藏在经济繁荣背后的是市场状况的混乱无序,全国“三角债务”多如牛毛。甚至法院这种权威的司法机关其生效判决也没有多少人尊重。打官司完全是去争一口气,争一个管辖地。这种状况人为加大了市场运行成本,使交易不畅,甚至于逐步萎缩,市场经济面临巨大的危机。

解决我国诚实信用问题已迫在眉睫。近年来,上述问题已引起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政府工作报告中就提到了“要重建我国的信用”。但如何重建信用,我以为在这项重建工程中必须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从三个方面入手:

首先,在立法领域必须把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立法建立健全起来。其次建立一套广泛的信用记录档案。建立信用记录档案的目的是使公众了解企业和其它经济体的信用记录,从而判断与对方交易的风险。拥有好的信用记录档案,人人乐于与之交易,信用记录档案就可以成为企业和其他经济体的最大无形资产.第三,进行司法改革,保证法官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重新建立诚实信用原则任重而道远。要解决这个严重的问题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奏效的。重建之后的好处也是十分明显的。重建诚实信用原则后人与人之间互相信任,进而推动经济突破瓶颈,快速发展,社会关系变得更加和谐,这样才能取得经济效应、社会效益双赢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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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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