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同建律师亲办案例
矿业权转让何以避风险?
来源:李同建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08
浏览量:296

案情介绍

 

    2005年7月14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铅锌矿探矿权转让及钨矿采矿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B公司将其所持有的铅锌矿探矿权和钨矿采矿权转让给A公司;双方于次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付款事项做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A公司支付转让款后即进行矿区建设。2005年11月23日,A公司向国土资源厅申请终止钨矿采矿权转让。2006年初,当地政府决定对全县钨矿资源进行开发整合,B公司认为其与A公司之间的钨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已终止,其是合法的矿权主体。 A公司则认为转让合同中的铅锌矿探矿权与钨矿采矿权是一个整体,应由其参与钨矿整合谈判工作。2006年4月13日,国土资源厅给A公司颁发了探矿权证。同年4月26日,A公司向B公司提出要求恢复履行《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B公司不同意,双方由此发生纠纷,A公司起诉到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否生效。

 

    法院认为,矿业权转让合同自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国土资源厅对铅锌矿探矿权转让部分颁发了探矿权证,表明《转让合同》中的探矿权转让业已生效。A公司曾就钨矿采矿权转让的部分向国土资源厅提出终止申请,审批管理机关作了退件处理,后双方一直未向审批管理机关重新递交转让申请,故该部分合同尚未生效。故A公司请求确认钨矿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点评律师:李同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主任)

 

合同的生效属于合同的效力范畴,这就是说,即使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产生效力,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转让合同已经成立,因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必须经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批准才能生效。故转让合同虽然包括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因采矿权转让未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采矿权转让部分未生效。A公司认为“转让合同中的铅锌矿普查探矿权与钨矿采矿权是一个整体,钨矿采矿权转让部分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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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同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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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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