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同建律师亲办案例
非法承包采矿自食苦果
来源:李同建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08
浏览量:769

原告刘XX与被告B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A县C乡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2日签订了一份《某矿点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承包费后即动工进行开采。2000年1月6日A县地质矿产局责令原告停止采矿。此后,B地勘院所属的地质项目组也于2000年1月16日被相关部门下发了《立即整改的意见》。原告在2000年12月下旬停采后,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由两被告返还承包费用,赔偿其损失。

 

 

 

法院审判:

 

A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某矿点施工承包合同》,系以招投标发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转让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B地勘院和C乡政府未经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将采矿权发包。原告不具备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资质条件,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院于2001年11月28日判决合同无效、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用、赔偿其损失

 

一审宣判后,被告B地勘院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点评律师:李同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主任)

 

 

被告B地勘院未经国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和C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共同将某金银矿的采矿权发包给不具备从事矿产资源开采资质条件的原告刘XX,双方所签订的《某矿点施工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以招投标发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合同。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不得擅自将采矿权进行发包的有关规定,系无效合同。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原告未取得合法开采手续而开采矿山的行为,系属非法开采,其采矿所得应当予以收缴,收归国有。因对原告所采的金银矿量、矿石品位和价值无法鉴定。故对原告的非法采矿所得无法认定。收缴非法采矿所得属民事制裁措施,可待查清事实后另行处理。

 

 

 

 

 

 

1、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那么,本案B地勘院是取得争议矿点探、采矿权的企业,其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将争议矿点的探、采矿经营权发包给作为自然人的原告个人,原告作为承包人也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这就是本案的关键性实质问题。

 

关于如何转让,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第242号令发布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其第十五条中明确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除责令其改正外,转让者还将受到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罚款及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以承包等方式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的,实质在于规避“经依法批准”才能转让的条件。所谓依法批准,即转让人应当向该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转让审批管理机关提出转让申请,在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并得到确认后,由审批管理机关作出准予转让的决定,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持批准通知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在缴纳规费后,领取新的许可证而成为新的权利人。故规避“以依法批准”条件的所谓承包是有损国家利益的,这种承包合同即应依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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