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泽伟律师亲办案例
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来源:罗泽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1-08-28
浏览量:1165

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案情]

 

    原告:成都市A有限公司

    被告:B。

 

    原告A诉称,1997年3月,B受聘于A处工作,历任办公室科员、销售科销售员、副科长、科长、销售一部经理、销售部经理等职务。1999年9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B应当自觉保守公司生产、技术、营销秘密及其他涉及公司保密工作范围的秘密;离开公司后,三年之内不得从事与A保密项目有关的工作及不得从事与原公司相同业务。2001年5月24日,B又与A签订《员工保密责任承诺书》约定:B为营业一部经理,其所接触和了解到公司的重大决策、战略部署、人事劳资、协作渠道、产品设计、制作工艺、经营管理诀窍、货源情报、产品策略均属商业机密,本人不得向公司以外人员泄露,核心机密不得向公司内部无关人员扩散;本人辞职离岗后,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此期间,B主要负责山东、江西等片区销售工作。2002年2月5日,B提出辞职并于同月受聘于C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职务,并利用其在A任职期间所知悉的A的客户资料等商业秘密,大量销售竞争产品以获取非法利益,造成A巨大损失。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B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

 

    被告B辩称,A主张的六家客户名单资料均可以通过工商机关行业资料、当地黄页等渠道获取,因不具备秘密性、新颖性、独特性等商业秘密的基本要件,故商业秘密不成立,B在C工作期间使用的是C的信息,B未带走或披露A所谓商业秘密。1999年9月2日双方所签协议书对其无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一、B于1997年3月至2002年2月5日在A任职,2002年2月到C任营销部经理。B在1998年度个人总结中写道:“我调销售科已一年了,在公司领导、同事的关心、支持帮助下,我由一名销售外行逐渐成了一名销售员,现把一年的工作体会总结如下:比较成功地开发了山东片区。经过比较认为,我们‘桂湖’牌复合肥在价格、质量和包装上在山东都有比较明显的竞争优势……”。2000年、2001年,A为开发山东市场,投入了广告宣传等费用。1999年9月2日,A与B签订协议书约定:B自觉保守公司生产、技术、营销秘密其它涉及公司保密工作范围的秘密(包括配方、设备、图纸、技术及有关资料、客户名称和电话号码等);离开公司后,三年内不得从事与A有关的保密项目工作,不得从事与原公司相同业务。2001年1月6日,B被任命为A销售一部经理(准副厂级)。2001年5月24日,B向A出具了一份员工保密责任承诺书,载明:“本人郑重承诺如下:本人应聘到经营部任经营一部经理工作,所接触和了解到公司的重大决策、战略部署、人事劳资、协作渠道、产品设计、制作工艺、经营管理诀窍、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均属商业机密,本人不得向公司以外人员泄露,核心机密不得向公司内部无关人员扩散;本人经手的各种资料、文件、软件磁盘等,要按A的保密制度办理登记和清退手续,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本人辞职离岗后,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成都市新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2001年11月18日,B被任命为A经营部经理(正厂级),2002年1月22日,B再次被任命为A经营部经理(正厂级),负责经营部全面工作。二、(注:由于涉及商业秘密,故有关合同具体内容均省略)1999年11月29日、2000年12月1日、同年12月、2001年11月16日、2002年1月16日,A作为供方分别与需方曲阜市神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神农)(二次)、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农司)、赣州市中禾植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中禾)、山东省莱阳市躬家庄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莱阳供销)签订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质量要求、规格型号、价格、交货时间及数量、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作了约定。合同签定后,A向山东农司供货,并开具了自2000年1月25日至2001年10月10日的销售发票;赣州中禾分别于2002年1月10日、1月15日、2月21日向A支付货款50 400元、37 200元、50 000元;曲阜神农于2002年2月21日向A支付货款53 200元。B作为A委托代理人在以上合同上签字。2002年2月18日、同年3月、3月10日,5月10日,C作为供方分别与需方曲阜神农、山东农司、赣州中禾、莱阳供销签订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价格、交(提)货地点、方式、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以上合同均由B作为C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03年12月20日,C出具证明称:B代表C签订合同,上述4份合同前,C与上述四家企业没有业务往来。2003年3月15日、8月14日,A分别支付本案律师委托代理费15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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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

 

    本院认为,一、A所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A主张的山东农司、赣州中禾、曲阜神农、莱阳供销、滕州神农、山东巨野是其所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首先,从A分别与山东农司、赣州中禾、曲阜神农、莱阳供销签订的购销合同和相关履行合同的事实看,可以认定该四家企业与其存在业务关系,是其客户。A主张滕州神农、山东巨野是其客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认定A分别与山东农司、赣州中禾、曲阜神农、莱阳供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具体的交易产品、需求数量、价格政策、结算方式、供货方式等均作出了相关的约定,具有实际的和潜在的商业价值,而这些内容并非有证据证明其他企业所能普遍知晓,且由于A采取了保密措施,而使其他企业不能轻易获得。同时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新颖性要求,应掌握在只要不是本行业内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能够与普通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同性的信息。其次,从B的98年度个人总结及相关广告宣传中,可以认定上述客户名单是A通过付出劳动、金钱等相当的人力、物力努力,使这些客户从一般的不特定的客户之中分离出来,成为了寻找这些客户的经营者的特殊的客户群体。再次,通过A与B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保密条款和B所作出的保密承诺,可以认定A对其所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B称1999年9月2日的协议书对其无约束力,理由是:1、该协议没有提示说明客户名单的内容;2、该协议并未对竞业禁止提出补偿,系不公平协议;3、A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违约在先。本院认为,1、该协议已经约定了对营销秘密及其它涉及公司保密工作范围等的保密,客户名单系营销中的商业秘密,A已经尽到了告知保密的义务;2、竞业禁止协议与保密协议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是限制特定的人从事某一职业或生产某种产品,后者则是保守商业秘密。当然,竞业禁止协议可以成为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但这种手段仅指通过竞业禁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他人泄露、使用其商业秘密的机会,其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上的作用也仅此而已。本案审理的是商业秘密问题,而竞业禁止涉及双方劳动争议,故本案对竞业禁止协议效力不予审查;3、A是否与B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实际存续。故对B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A主张的山东农司、赣州中禾、曲阜神农、莱阳供销构成其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对B称该客户名单系公知,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不具有秘密性、新颖性、独特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B的行为是否侵犯A商业秘密。C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在B到C任职前,C并未与山东农司、赣州中禾、曲阜神农、莱阳供销有业务往来和联系。综合比较B代表A与山东农司、赣州中禾、曲阜神农、莱阳供销签订的合同和B代表C与山东农司、赣州中禾、曲阜神农、莱阳供销签订的合同均有相同之处。A提出的这些合同中的经营信息,因是其所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的组成部分,通过比较,能够证明C所签合同的信息与A客户名单的信息具有一致性,同时B曾经作为A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获取客户名单信息的条件。对B称其离职履行了相关手续,且离职时已将工作资料移交,没有带走A的客户名单的主张,本院认为,商业秘密并非一定存在于物质有形载体中,客户名单系一种信息的种类,其带走与否与工作资料的移交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B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C陈述在B到C任职之前,与上述企业并无业务往来和联系,而B未能提交其代表C所签合同使用的信息的合法来源,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认定B代表C向A客户签约的行为,系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向C披露并允许C使用其所掌握的A客户名单的行为,故B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A主张的侵权损失和合理支出。A为证明其损失举出了购销合同、销售发票、审计报告等证据,本院认为,B的侵权行为与A可能获得的利润并不具有唯一的因果关系,还要受市场、需求等因素的影响。鉴于A的损失无法计算,B侵权获利也无法查清,本院决定采取定额赔偿。关于A提出的合理支出15 000元的证据,因B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且B侵权事实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是针对人身权而言,B侵犯A商业秘密的行为并未损害A的人身权,故对A要求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B立即停止披露及允许他人使用成都市新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客户名单的侵权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B赔偿A经济损失和支付成都市新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80 000元。

 

     三、驳回A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 010元,其他诉讼费3 103元,共计10 113元由B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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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罗泽伟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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