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律师亲办案例
刑事申诉书
来源:李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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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申 诉 书申诉人王松铭,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晋江市龙湖镇埔锦村火辉埔119号。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因职务侵占罪一案,对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01)狮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泉刑终字第294号刑事裁定书,提出申诉。申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泉刑终字第294号刑事裁定书、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01)狮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书, 改判申诉人无罪。事实理由原审两级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一、认定申诉人构成职务侵占罪主体要件的关键证据----《从业人员聘用合同书》(以下简称聘用合同书),涉嫌伪造,其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以下疑点: 1、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泉检技术检字(2001)第01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检验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颁发的《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工作细则》第10条、第11条规定,传真件不能作为检材。再者,该传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尚未查证属实,检察院凭此进行文检显然也违背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2、该传真件上显示的时间与广东省中山市电信局电话记录的时间不一致。传真件上显示传真的时间是2000年3月16日9点,而中山市电信局电话记录中,07608631031号则没有此时间段的传真记录。对该疑点,控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排除。一审法院对此所持的观点(见一审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五行起至第8页第三行),无证据支持,纯属主观臆断,无法使人信服。 3、该传真件上显示的对方名称及电话号码均在尾部,不符合传真件的格式。根据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在接受传真时,显示对方的日期和时间、对方的抬头和传真电话号码,通常是被打印在接收到的传真件的顶部。对该疑点,控方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排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聘用合同书存在以上疑点的情况下,结合传真件本身易被伪造的经验认识,及申诉人始终否认该传真件的存在,原审两级法院却无视法律、事实,违法认定聘用合同书的证据效力,使申诉人蒙上不白之冤。 二、认定申诉人构成职务侵占罪主体要件的其他证据----名片、职工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申诉人为福建省石狮市杆头益康食品厂(以下简称益康厂)的聘用人员。 1、申诉人使用益康厂业务员字样的名片,借益康厂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目的是在于拓展市场,获取更多利润。名片内容是根据使用人的需要随时印制,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不能以此证明两者之间存在聘用关系。 2、《职工登记表》系益康厂单方制作、提供,没有申诉人签字,也未经工商、劳动等部门备案或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聘用关系。 3、证人李奕群是益康厂法定代表人施正康妻子,证人施正伟是施正康弟弟,皆与益康厂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其证言证明力是比较低的。此外,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也只能证明申诉人与益康厂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而无法证明两者之间存在聘用关系。三、认定申诉人“职务侵占”数额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原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证据之16,即认定申诉人职务侵占数额的关键证据----益康厂提供的发货单(仓库联)24张,系施正康伪造。根据施正康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益康厂提供的发货单共有四联,存根联系厂方保存,客户联随货交付客户。至今,上述发货单的客户联原件仍在申诉人处。而申诉人保存的发货单(客户联)原件与控方提供的发货单(仓库联),均出自益康厂,票面号码均能一一对应,但内容却不一致。申诉人处的客户联中,单位、单价栏内均是空白,下方也无任何人签字。而控方提供的发货单中,单位、单价都有填写,下方既有益康厂人员签字,也有联运公司人员签字。根据票证填写常规,发货单一式四联,内容应当一致,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四联填写内容不一致的单证,既违反常规,也容易产生纠纷,不符合常理。本案中,申诉人所持客户联原件与控方提供的仓库联,孰真孰假,一看即知;即便不能因此认定为伪造,最低限度也可以证明控方提供的发货单仓库联存有诸多疑点,而这些疑点始终未能合理排除。申诉人在二审中曾向法院提交过一份客户联原件,却被二审法院隐匿(或销毁)。 2、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8-----郑玉媚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证实王松铭以益康厂名义向该厂结算货款,2000年的货款已全部付清”这一事实的证据。货款是否结算,应当出具有效的书面结算凭证,不能仅凭证人证言认定。岂能轻信其单证丢失之言,据此就可以免除控方的举证责任了吗? 3、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13----《货款结算情况说明》,显系伪造。该情况说明落款日期为“二0000年元月”,首先可以肯定的是,日期明显有问题。如果说是因笔误多打了一个零,使原本应书写的二000年变成二0000年,那么后面的月份不会也是笔误吧?将落款日期合理更正为二000年元月份后,就会发现该情况说明存在虚假之处:二000年元月份怎会预知二000年1-6月份、7-9月份的货款结算情况呢?恐怕神仙也无法做到。 4、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15-----益康厂提供的“王松铭应收账款”即明细账,系益康厂单方制作,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作为认定依据。换言之,本案中的证据15必须要与证据16即发货单相互印证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而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受到质疑,且这种质疑未得到合理排除之前,证据15显然也无法单独起到证明申诉人侵占货款的作用。 5、对证据18的质疑:该证据包括中山市北区金冠食品厂出具的两份证明、宏基食品厂出具的书面证明、申诉人签名的领款凭证、向王松铭进货及付款的明细账。(1)对于中山市北区金冠食品厂、宏基食品厂,首先申诉人要质疑其主体的合法性。根据申诉人于2010年10月20日、11月25日,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明证实,金冠食品厂、宏基食品厂根本就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注册。宏基食品厂根本就不存在,又如何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呢?原审法院连最基本的主体问题都没有审查清楚,妄自认定。(2)证明目的及证据效力上而言,①金冠食品厂出具的《证明书》,既不能证明申诉人系益康厂推销员,也不能证明2000年3月份至10月份的货款已结清。申诉人是否益康厂推销员,金冠食品厂无权确认,除非之前申诉人与其交往过程中,该厂曾收到益康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货款是否已结清,对此前已述及,不再赘述。证据效力上,该厂未经工商登记,属于私刻公章,不具备证据效力;证明书加盖的是该厂人事章,而非公章,签名者也非该厂投资人,该厂投资人是高桂祥而非李林仲。②金冠食品厂出具另一份证明,向申诉人进货及付款明细账,质疑之处同①,且与其出具的证明书自相矛盾:证明书中证明2000年3月份至10月份货款已结清,此处又证明2000年12月份以前的货款全部结清,而出具两份证明间隔的时间仅一个月之久。③宏基食品厂出具的证明,在原审中根本无此厂出具的材料;该厂既无工商登记,实际上也不存在。④申诉人签名的领款凭证,只能证明双方曾结过账,结账金额也远非全部,不能证明申诉人是益康厂推销员、货款已全部结清之事实。 6、对货款结算的认定有误。认定本案货款已结算的证据就是前述证据8、13、15、16、18,对证据8的证明效力前已述及,不能仅凭一份证人证言认定货款结算情况,而应提供结算单据,这种结算单据上至少应有申诉人签字,否则如何称为结算单证?证据13伪造很明显。证据15、16,必须要依托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才能发挥证据效力,而证据16涉嫌伪造的怀疑至今未能排除。证据18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金冠食品厂既然坚持认为货款已全部结清,结算凭据在哪?难道仅凭一句单证已丢失的证人证言就可以认定?难道申诉人不签字就可以领取货款么?面对疑点重重的证据,原审法院依然认定申诉人构成指控的犯罪,并据以定罪量刑,实乃对法律的亵渎,有损人民法院声誉,使申诉人蒙冤受狱。综合以上分析,申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就本案事实的认定上存在诸多疑点,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10(即业务人员聘用合同书)、13、16存在伪造之嫌,其他证据都不能直接证明申诉人是益康厂业务人员、申诉人侵占事实成立之事实。根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必须要达到确凿充分的程度,才能作出有罪判决。而原审两级法院均置此不顾,枉法裁判,公然判定申诉人有罪,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公正性及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申诉人认为,依法治国、构建法治社会是党在十五大就已确定的治国方略,也是民心所向。申诉人所遭受的冤屈,坚信终有真相大白之日。正义不在当下,申诉人等得到!申诉人入狱后曾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但被以(2003)泉刑监字第09号通知书予以驳回。因此,申诉人特向贵院提出申诉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再审本案,改判申诉人无罪。此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王松铭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目录: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驳回申诉通知书、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1-19页); 2、控方证据材料复印件:原一审判决书中列举证据之8、10、13、15、16、18、20;(20-44页) 3、申诉方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原审中提交过的证据: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中山市电信局出具的电话记录单;新证据:发货单(客户联)、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45-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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