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友泉律师亲办案例
中外刑事辩护律师权利比较与借鉴
来源:马友泉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07
浏览量:969

 一、律师的会见权

在美国,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几乎不受什么限制,辩护人只要遵守职业行为准则,就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任何辩护活动。犯罪嫌疑人与律师可以随时联络、交谈,并且他们之间的谈话是保密的。在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律师的会见权利也没有规定限制,律师可以方便地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提供法律帮助,且不被监听。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一切个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任何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的48小时。”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且“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但法律未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上述权利。从中可以得出,我国侦查机关不承担确保被追诉人“自逮捕或拘留之时的48小时”与律师联系和会见的义务。加之犯罪嫌疑人往往自身并不知道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导致实践中我国律师与被追诉人会见的时间与《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规定相去甚远。其二是会见的保密性问题。《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指出,“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一切个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会见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才具备它应有的意义,而执法人员“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予以监督。以防犯罪嫌疑人越狱逃跑和发生其他事故,这并不与会见的保密性冲突。

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立法的模糊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变成了“侦查机关应当派员在场”。大量案件侦查机关都派员在场,将使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权被架空。因此,现行立法规定及其执行状况大大削弱了会见权对律师辩护职能发挥所起的作用。

 

二、律师的阅卷权

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中日两国辩护人所拥有的权利大致相同,如都有查阅案卷权、同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权、申请回避权、质证权、进行辩论权等等。但两者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查阅案卷权限却存在较大区别。根据刑诉法第36条的规定,我国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人的查阅对象仅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对案件的证据等材料却无权查阅。而根据日本刑诉法第180条的规定.其辩护人有权“阅览”检察官手中的证据文件和物证。

关于阅卷权,《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从刑事辩护的国际标准看,辩护人的阅卷范围是 “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即全部案件材料。我国原刑诉法允许律师在审判阶段查阅全部案卷;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辩护人查阅的范围界定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可以查阅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因为“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对辩护起不到多大的实质作用,“所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的多少受检察机关移送法院的材料的限制,致使实际上辩护人可查阅范围反而缩小了。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步倒退,不仅与刑事诉讼法修正原本要加强辩护职能的本意相违背,也与刑事辩护的国际标准不符,在诉讼中将进一步加剧控辩双方的不平衡。

 

三、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受到限制不完整的。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须经他们同意。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不仅要经被害人一方的同意,还要经检察院、法院的许可。辩护律师自己不能取证时,法律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根据六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然而,由于控辩双方处在诉讼对立的地位,出于控制辩方的需要争取主动,由控方出面收集与己方观点相矛盾的材料,那简直是一句空话。而法院实际上的不中立地位,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也往往“认为不需要”,而不予理睬。更重要的是由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无法得到,它必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甚至会造成冤假错案。

关于调查取证权,在无论是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还是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等国家,都没有限制性规定,例如,在美国依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被告方可以掌握、保管或控制证据,这实际上赋予了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上更为灵活和广泛的行为余地。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实际上是部分取消了刑事诉讼法中对律师调查取证权限制的规定。但相关规定还需要《刑事诉讼法》修订时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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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友泉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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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马友泉
  • 执业律所:
    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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