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绪军律师亲办案例
蒋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二审辩护词(无罪辩护)
来源:刘绪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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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协助组织卖淫案二审辩护词(无罪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蒋*树亲属的委托,并在征得被告人蒋*树同意的情况下,指派刘绪军律师担任蒋*树协助组织卖淫案被告人蒋*树的二审辩护人。在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了本案卷宗后,根据事实和法律,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   一审法院定罪证据不足

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协助组织卖淫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有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的行为,还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具有“协助故意”。

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本案被告人蒋*树或许具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客观行为,但主观上并不具有“协助故意”,或者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具有“协助故意”。这种“协助故意”既要求行为人在意识上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又要求行为人在意志方面有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在本案中,这就不仅要求被告蒋国树在意识上认识到杰云浴都有卖淫行为(准确地说,应该是认识到杰云浴都有组织卖淫的行为),而且在意志方面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一审法院在认定被告蒋*树具有“协助故意”方面主要有以下几个证据:(一)被告胡*宽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蒋*树肯定晓得二楼有小姐卖淫的事,否则洗个澡不该收100块钱。”(二)被告李*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蒋国树在浴室的时间比其长多了,许老板肯定跟他交代过,他肯定知道小姐卖淫这个事情。”(三)被告马*群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蒋国树知道红单子就是代表敲大背发生性关系,不然凭什么收100块钱。”(四)证人詹*腾的证人证言。“所有的工作人员都清清楚楚地知道浴室里面有卖淫嫖娼活动。”

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都是几位被告和证人在主观推测,不符合刑事证据证人证言的一般规范性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出庭作证,应该就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进行客观陈述,不能主观地对案件事实进行猜测、推断、评论。法院更不能根据这些臆断的“猜测、推断、评论”作为定案的依据。

况且,被告胡*宽、李*杰、马*群在庭审中都进行了翻供,“他在里面一年多了,他是否知道我不晓得”(详见一审庭审笔录第5页),“这个具体我不晓得,我搞不清楚”(详见一审庭审笔录第9页),“公:他(指蒋*树)是否知道杰云浴都有小姐敲大背的事情?被4:我不知道”。辩护人认为,三被告在庭审中的回答应该更符合事实,他们既没有亲口告诉蒋*树杰云浴都有“小姐”卖淫的事实,也没见到蒋*树去过二楼,或听“小姐”与别人说曾告诉过蒋*树有关二楼有人卖淫的事实,那么他们在客观上就无法确定蒋*树是否知道杰云浴都二楼有人卖淫的事实(其实本案仅是知道有卖淫事实还不够,还应知道有他人组织卖淫事实才行)。本案不应该以他们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来认定蒋*树知道杰云浴都有卖淫的事实。辩护人认为,相比法院中立条件下得到的被告人供述,侦查机关由于受本身控诉职能的局限决定其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证据不能比法院更准确、可靠。

至于詹*腾的证人证言,我们还应看到,由于其本人没有出庭,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即便如此,我们仍然可以看出其内容仍是个人猜测,没有直接或间接亲身感知蒋*树知道杰云浴都有卖淫的事实,因而其证言不应具有证人证言效力。既不知道杰云浴都有卖淫的事实,更何谈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呢?

蒋*树作为一个来宁打工的五十几岁农民,老实、善良、温顺是其本性,慎言少语是这代农村人普遍的特点。为了能给老板一个好印象,只顾工作不问其他是完全有可能的。如果“协助故意”中的认识因素缺乏,何谈“协助故意”呢!

再者,蒋*树作为收银人员,工作地点是在一楼(卖淫场所在二楼),他既然没上过二楼亲眼见到过卖淫行为,也没听人提起过二楼的非法卖淫行为,那么其对卖淫嫖娼行为不知情完全有可能的。我们不能凭其看到几个“小姐”进进出出浴场,就断定他知道杰云浴都存有卖淫的事实。他凭什么断定这几个“小姐”就在从事卖淫嫖娼的非法活动呢?现在南京乃至全中国浴场都会有身穿不同服饰的女性工作者,谁能告诉国民穿哪一类衣服就一定是小姐,一定在从事非法的卖淫嫖娼活动?显然无法判断。最起码,没有类似经历、经验的人是无法断定的。作为一个五十几岁的农民,如果其没有过嫖娼经历也没有人事先告知,辩护人无法相信他根据衣服能判断出杰云浴都存有卖淫的事实。同样,我们从价钱上也很难看出服务的内容。100元如何就能反映出按摩的实质内容?没有经历过,或没有听人提起过,怎么去判断?按摩的服务内容有很多种,不是每一项按摩服务都是提供“性服务”,是不是只要接近100元左右的按摩服务就一定是在进行非法卖淫活动呢?正规的按摩服务三四百都有,更何况一百呢?如果像上述这样推想,那么中国很多正规的按摩场所都要被定为非法娱乐场所了。

现代法治进行的不是有罪推定,而应是无罪推定。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有罪,那么我们就应判决被告无罪。由于刑法的严酷性,我们在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时候对证据要求本应该更为严格。也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现代法治的“慎刑”思想。

因而辩护人认为,由于一审判决定罪证据明显不足,在本案存有合理怀疑、缺乏充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 条第3 款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蒋*树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二、   一审法院定本案被告协助组织罪在逻辑上存有错误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刑法的特别规定。如果刑法没有相关立法规定,对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就会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共犯行为,即帮助行为。辩护人认为,在同一案件中,只有在判决确定有行为人触犯组织卖淫罪的情况下再判决认定其他帮助犯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才更符合逻辑。本案中虽有证据共同指认有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但其是否真的犯有组织卖淫罪还应待其归案、提起公诉并由法院判决后才能确定。我们在没有判决确定有行为人触犯组织卖淫罪的情况下就判决其他行为人为协助组织卖淫罪,难免会办成错案。毕竟在有关犯罪嫌疑人没有落网的情况下就根据现有证据推定其犯组织卖淫罪成立还是有失偏颇的,因为我们没有一个人敢保证其涉嫌的罪名一定成立,或其所触犯的不是其他罪名,如介绍、容留卖淫罪。

综上认为,一审判决在本案定罪量刑上存有严重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判决被告蒋*树无罪。最后恳请二审法院合议庭斟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辩护人:

                 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  刘绪军 13705172845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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