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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袁艾香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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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 、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不同观点和司法实践

1.1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不同观点

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夫妻双方共同举债;二是夫妻以个人名义举债。对于第一种形式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很少产生争议;对于第二种形式所负的债务,究竟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夫妻个人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常产生争议。例如:夫妻一方从事经营,另一方明确表示反对,且未享用经营成果,该经营债务应如何认定?又如: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种种原因各自负有债务,对该部分债务应如何认定?再如: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酗酒、赌博、吸毒或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既非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的需要,又非共同协商决定,此类债务如何认定?

夫妻以个人名义举债,在客观事实方面有三种表现形式:1、制造虚假债务,但却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 2、实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借据或债务凭证上的借款人仅为夫妻一方。即名为一人之债,实际为夫妻共同债务。3、实为夫妻单方个人债务,但却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针对这三种表现形式,在审判实践中形成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证据证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但在离婚时对债务的具体处理中,允许离婚双方对债务的清偿进行协议,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这一观点在立法上的依据是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有证据证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没有证据证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在实践中的意义在于有利于遏制虚构债务的现象发生,但允许离婚双方对债务协议清偿和法院判决的两种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方式,又助长了夫妻双方借离婚逃避债务的行为,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夫妻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全部或大部分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全部或大部分债务归另一方所有(在部分案例中还有将债务和无法实现的债权归另一方所有的)。例如:夫妻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另一方同意离婚,调解时,双方一致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归一方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归另一方清偿或者夫妻之间进行不平等的债务分割,让负担能力强的一方少承担债务,使债权人获得受偿的机会受到限制,损害债权人利益。

第二种观点主张: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离婚应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这两种例外情形。这种观点在立法上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即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配偶另一方不论是否知道,不论是否乐意,也不论是否用于共同经营、共同生活,该债务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离婚后,原夫妻双方对该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在审判实践中的意义在于充分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有利于遏制当前不同程度存在的假离婚真逃债现象的频频发生,为夫妻双方离婚后第三方债权得到有效实现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其不足在于,当该债务确实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时,势必对非债务人的夫妻另一方带来不公平。
第三种观点主张: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单独债务发生争议的,应当认定该债务为出具借据(或其它债务凭证)一方的单独债务,并以其个人财产或离婚后分得的财产中偿还。这种观点的理论依据是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夫或妻一方对外举债,本质上属于合同债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即意味着合同权利义务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都不能享受合同权利,任何人也都不必负担合同义务。合同相对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存在于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 (2)内容的相对性,即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之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均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不负担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 (3)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即违约责任只能存在于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将夫妻以个人名义举债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应适用我国有关合同之债的法律规定及原理来处理该债务关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将夫妻共同债务看作是普通债务,将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一律认定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没有将其与夫妻这一特定的人身关系结合起来。夫妻之间利益共享而债务却不共担,不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为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提供了便利,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1.2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不同的处理意见。

先看案例一:李男与林女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很好,李男欲出国留学,委托林女向外借款。林女以自己的名义举债10万元,并将钱全部交给李男,夫妻双方没有交接收据。后来,李男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就以林女名义举债的10万元债务的认定问题发生争议,林女主张该债务是李男的个人债务,李男否认收受林女的借款,主张该债务是林女的个人债务。本案唯一的证据就是以林女名义借款10万元的借条。法院在处理该案时形成以下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债务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该债务应认定为林女的个人债务。第二种意见:根据《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于李男无法证明两种例外情形,该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再看案例二:荣男与盛女因盛女好赌成性,二人于2004年7月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由本人负责,共同债务双方各自承担二分之一。2005年5月邻居唐某将荣男和盛女作为共同被告告上法庭,并向法院出示了一张2004年5月以盛女个人名义借款15万元的借条(未写明借款用途)。荣男辩称:盛女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人从2004年1月就已分居,双方经济已经独立。法院在处理该案时形成以下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胜女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被认定为盛女个人债务。第二种意见:根据《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于荣男无法证明两种例外情形,该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上述两个案例反映的是典型的实为个人债务,但却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案例一是关于离婚夫妻双方之间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法院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案例二是关于离婚夫妻双方与债权人之间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法院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从上述两个案例,产生了分歧。分歧焦点之一是:针对离婚夫妻双方之间或离婚夫妻双方与债权人之间对离婚时债务有争议,该债务如何认定?分歧焦点之二是:同一案件,适用不同的条款,得出的竟然是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如何适用?


二、 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范

2.1关于规制夫妻共同债务的两个法条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依此规定,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

《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条规定,简单说来就是: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论另一方是否知道,也不论是否为夫妻共同所用,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这两种例外情形外,均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2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条文存在的问题

2.2.1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不具体明确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根据债务的实质内容确定某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以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作为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标准,并且允许离婚双方对债务协议清偿和法院判决。对哪些债务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只有概括性地规定,没有进一步具体列举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难以满足审判实务中处理离婚债务问题的适用之需。此外,离婚双方对债务协议清偿和法院判决两种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方式,存在以下缺陷:

其一,改变债务的连带性,损害债权人利益。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上属于连带债务,但由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允许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进行协商,令人误以为将连带性质的债务当作按份之债来处理,这样就使债权人丧失了自由选择债务承担人的权利,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增加了风险,万一夫妻一方履行债务的能力出现问题,债权人的债权就会受到损害。

其二,夫妻之间进行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就债务承担达成的协议,从性质上讲,属于共同债务人对共同债务的处分,实际上是夫妻间通过协议进行债务转移和承担。按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了债务转移的条件:“债务人将合同义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的同意。”可见,如果债务转让未经债权人同意,应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且,从法理上讲,债务作为义务的一种,而义务是不得由义务人随意处分的,因此,夫妻双方的债务转移协议是不符合债务转移条件的,应否定其效力。[1]同样,如果双方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这样的判决实际上也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分。而法院的处分行为,如果效力及于债权人,不但排斥了债的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的参与和意志,而且是在没有债权人作原告的情况下,对债务进行的处分,此种处分权虽然为婚姻法所承认,但从法理上讲,法院是擅自处分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应是一种无权处分。

《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根据债务形式上的表现确定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了两种例外情形,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无疑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将许多明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实为个人债务但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或实为个人债务但夫妻之间没有财产约定等,均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赌博、吸毒等非法行为所负的债务都没有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这既有悖于法律的公正,也不利于夫妻另一方利益的保障。因为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既有夫妻共同债务,也有个人债务。但书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非起到恰当区分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作用。

先看第一种情形,许多债权人不会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尤其是分居期间的夫妻更是如此。如果债权人在交易时能有这种区分意识,就不会产生纠纷了。退一步讲,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但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想少承担甚至不承担债务,其必然不会配合非举债的夫或妻一方举证,非举债的夫或妻一方自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很明显,事实上的个人债务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再看第二种情形,约定财产制是夫妻间的内部约定,债务人的配偶又如何能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由于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共同财产制,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很少,而且,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夫妻财产制公示制度,债权人无法知晓夫妻财产制形式。退一步讲,在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为债权人明知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同样存在着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举债的情况,例如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一方履行共同的赡养、抚养等义务而举债举债,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这种情形下所形成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按照《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这明显违背了夫妻共同债务设立的初衷,其结果损害举债方的利益,致使其承担了过多的债务;如果举债方财力不足,可能使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风险大大增加。

2.2.2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时间界定不清

传统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需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自领取结婚证之日起到离婚之日或一方死亡时止。包括结婚之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登记后尚未同居期间,夫妻双方婚后分居期间以及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调解或判决尚未生效期间。《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时间延续了这种观点,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解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时间,[2]但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时间既可能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可能是在结婚前或离婚后产生。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是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一个阶段,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全过程,虽然夫妻共同债务主要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不排除在婚前和离婚后产生的可能性。婚前双方或一方为了婚后共同生活的需要而负债,如: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在婚后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这些财物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3]婚姻关系终止后,因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未作处理或者在离婚后产生的因原财产处理、子女抚养所负的债务,形成离婚后的共同债务,如:离婚时双方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作出处理以及离婚协议或者法院裁判文书虽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离婚后债权人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离婚后因就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所必须支付的共同委托的评估费、鉴定费、过户费等财产处理费;因抚养子女或行使子女监护权,未成年子女侵犯他人权益所致的债务。同时,夫妻双方还可将婚前个人债务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是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该条表述的“离婚时”应理解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时间。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也不仅在离婚时有区分和解决的必要,对于那些没有离婚或离婚后男女双方对原婚姻关系存续中发生的债务清偿问题,法律也有必要予以规范和调整。

2.2.3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债务的情况十分常见也较复杂,债务性质、负债原因、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借债时,有的是由夫妻共同出面借债,更多的是夫妻一方单独出面借债。借回的钱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债务人的配偶是否也分享了该债务利益,债权人往往并不知晓也难以控制,一旦发生纠纷,由债权人进行举证将使其处于极端不利的地位并最终承担败诉的风险。出于对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免除了债权人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而将证明两种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这也许是考虑到债权人相对于债务人夫妻而言是“外人”,其不太可能明了夫妻间的约定以及借款的去向,但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无疑加重了举债方配偶的举证困难,如果举债方配偶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或没有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甚至连债务的发生都不知晓,却要其承担举证责任,这对举债方配偶显然不公平,也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但书的规定之初衷是防止夫妻一方为逃避债务,将个人债务用夫妻共同财产甚至对方个人财产来偿还或者防止恶意举债损害配偶权益。然而既然夫妻一方有意为此,其必然不会让配偶知晓该债务的具体情况,相对方举证的难度极大。其要免除责任须证明:(1)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2)债权人明知。而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证据是“债权人明知”,该证据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性和结果,因为能让债务人配偶免除责任的证据几乎全部由债务人和债权人掌控,即使债务人配偶能够证明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但只要债权人坚称不知情,作为连债务发生都不知晓的债务人配偶要想证明“债权人明知”几乎不可能。并且这种举证一般需要债务人的配合,因为一方举债时往往具有隐蔽性,恶意举债时更不会让对方知晓,而此类案件多发生在夫妻感情破裂或离婚的情况下,债务人配合的可能性很小。

虽然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同时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的恶意串通行为给予惩罚,规定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但其前提是恶意串通行为被查证,而这一点对于债务人的配偶而言是很难做到的,因为债务人的配偶没有参与交易甚至连债权人是谁都不知晓,又如何证明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并且能令债务人配偶免除责任的证据几乎全部被债权人和债务人掌握。通过《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恶意举债或虚构债务的风险转嫁给了债务人的配偶。

2.2.4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与《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条文,二者之间的冲突表现在:

(一)价值取向不同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偏重于对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利的保护,以保障婚姻生活的和谐为立法宗旨,侧重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价值取向上是交易安全至上主义,出于对债权人及交易安全的保护,对债权人做出借款行为是因信任夫妻共同体还是信任夫妻一方不加区分,只凭借当事人婚姻关系这一身份因素就将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无疑是过于偏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不问举债目的,也不问借款用途,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适用范围不同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是对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规范,而非对夫妻与第三人之间财产关系的调整,属于对内规则;《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对夫妻与第三人之间财产关系的调整,属于对外规则。也就是说,在离婚诉讼中,夫妻之间对债务的认定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债务诉讼中,债权人与夫妻之间对债务的认定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与《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的冲突,导致了同一案件,适用不同的法律,有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回顾第一章提到的两个案例,是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还是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案例一与案例二都产生了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案例一针对夫妻之间在离婚诉讼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判结果反映了客观真实。案例二针对债权人在债务诉讼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判结果与客观真实不符。如果案例二能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判结果就能反映客观真实,但法院裁判案件不能为了追求客观真实而错误地适用法律,案例二不满足《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适用范围,因而不能适用。

三、 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路径

31如何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该条通过描述夫妻共同债务和排除夫妻个人债务情形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将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列举了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来排除夫妻共同债务,但该范围仍很笼统。因此,有必要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311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应遵循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对于个体而言,一个人主张某一权利意味着负有一定的义务;对于他人而言,某一个体的权利须伴随着他人的义务。[4]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不允许任何一方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或只尽义务不享有权利。笔者认为,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也应遵循这一基本原则,即夫妻间共享财产权利的同时也应共担财产义务,具体体现在:

(一)对于生活性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提出了这样一个观点,即: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这一观点将直接用于夫妻生活或夫妻双方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对于经营性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关于个体或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清偿的规定就是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此规定可以用来规范经营性债务,即以经营收入的归属来确定债务的性质,即收入为夫妻共同所有,则由此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收入归夫妻一方所有的,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

3.1.2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笔者认为,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如下:

(一)夫妻双方共同举债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包括夫妻共同出具借据或双方共同求借的债务,这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合意所产生的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双方只要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除了出借人明知该借款是用于赌博、吸毒等非法活动的之外,不论该债务是用于夫妻一方个人所需,还是双方共同使用,亦不论该债务带来的利益为谁所享有,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借后确系由夫妻一方使用,在未经债权人追认的情况下,此行为对债权人无效,故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为婚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包括:

1、夫妻一方或双方为购买日常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

2、夫妻修建或购置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负的债务,包括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这些财物所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5]

3、因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

4、夫妻一方或双方接受教育培训所负的债务。

5、礼仪上的惯常赠与所负的债务。债务清偿遵循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当所支付的费用或所负的债务为共同生活所需时,即使不是双方共同所为或是未经他方同意,他方也要负清偿责任。[6]

6、夫妻一方或双方行使共同财产的管理权所负的债务。

7、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具体包括:

(1)夫妻为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夫妻依法赡养的对象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并且上述被赡养的对象应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

(2)夫妻为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这种法定抚养义务包括抚养双方共同所育子女、夫妻各自原先婚姻所育子女、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等,但不包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违背相互忠诚义务,与婚外异性所育的非婚生子女。抚养未成年子女和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的费用应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但夫妻为已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负担其教育、培训等费用所负债务,需双方同意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三)夫妻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接受赠与或分家析产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的,为此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五)夫妻双方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六)其他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

3.2对现有制度的完善

3.2.1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举债的夫或妻一方

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公平正义原则是分配举证责任的最高法律原则,它是分配举证责任最初的起点和检验分配是否适当的最后工具。[7]在举证责任分配的考虑因素中,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取决于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程度以及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根据优势风险原则,谁最有可能和动力搜集到该证据,谁最有机会去防止该风险的产生,举证责任就应当分配给谁。笔者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由主张共同债务的举债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如果举债方能够证明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举债方不能证明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就属于举债方的个人债务。

3.2.2建立夫妻大额共同债务签字认可制度

从上文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我们知道夫妻双方共同举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夫妻双方共同对债务进行确认的话,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纠纷就会减少很多。当然,为了交易方便,我们不能要求夫妻生活中的所有交易都要夫妻双方共同确认,但这不失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很有借鉴的解决纠纷的途径,尤其当夫妻单方大额举债时,为避免夫妻单方恶意举债及与第三人串通伪造或夸大债务的情形,就显得尤为必要,可补充规定:大额举债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由双方签字认可,否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夫妻一方单独大额举债,一般情况下债权人是难以知晓债务用途的,而作为法律上“善良家父”标准拟制的债权人应征询债务人配偶的意见,当然债务人配偶对于大额债务也应有知情权。如果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却不征询其意愿,这对债务人配偶是不公平的。对于大额的理解,必须注意的是:“大额”是个相对概念,因为不同的家庭,经济情况不同,对大额的理解也不同。这就需要法官结合一般社会标准、生活经验和债务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判断。

3.3其他配套制度

3.3.1建立夫妻分居期间债务分别制度

在审判实践中,夫妻在分居期间以一方名义举债,其与债权人不可能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由于主观原因分居且没有共同生活,说明夫妻感情破裂,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逐渐瓦解,夫妻很难共同生活和共享利益。按照《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夫妻期间的单方举债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对分居且非举债的配偶方甚为不公,因此,有必要建立夫妻分居期间债务分别制度,即对分居期间的夫妻,如果他们各自的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夫妻分居的事实,以个人名义的举债属于该举债方的人债务。

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夫妻分居的事实是前提,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分居,他就应该预见借款行为将产生的风险,因为从权益受侵害的防范成本来看,债权人防范风险的成本小于婚姻当事人。在借款关系中,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其享有交易决定权和交易对象的选择权,可以自主决定是否交易和与谁交易,可以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交易对象,可以采取措施防止交易风险的发生,如:要求债务人夫妻共同认可交易或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如果债权人怠于利用优势地位,应自担风险。可规定:夫妻由于主观原因分居且没有共同生活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明知上述情形仍然出借的,应按个人债务处理。

332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公示制度

现行《婚姻法》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同时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夫妻财产约定属于内部契约,具有很强的隐蔽性,除非夫妻一方或双方明确告知,第三人很难知晓夫妻财产是如何约定,因为我国尚未规定夫妻财产制登记公示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将第三人是否知道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虽然此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让夫妻一方举证证实第三人具有“明知”的主观认识,过于苛求,应当辅以相应制度。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减少交易风险,夫妻财产制不应完全属于个人隐私,而应具有一定的公示性,设定法律程序供当事人完成夫妻财产公示手续,对夫妻财产制形式进行登记,以便日后减少纷争,保护夫妻双方和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可在婚姻登记机关增设夫妻财产登记机构,对夫妻采取的财产制形式进行登记。夫妻选择约定财产制的,于结婚前登记;婚后选择的,应及时去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否则不可对抗第三人。夫妻约定财产制可以变更或撤销,但应进行变更或撤销登记。

结  语

夫妻双方共同举债和夫妻以个人名义举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债务认定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形成三种不同的观点。这些观点的分歧焦点就是:离婚夫妻双方之间或离婚夫妻双方与债权人之间对债务有争议,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了能够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必须了解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规范,并找到它们存在的问题进行相应的完善。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制体现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这两个法律条文存以下问题::一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不具体明确,二是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时间界定不清,三是将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非举债的夫妻一方不合理,四是法律之间的冲突,导致了同一案件,适用不同的法律,有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针对存在的问题,找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路径,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对现有制度进行完善并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

显然,不管是对司法机关还是对普通民众,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都是一个热点问题。行文至此,作为一名法官,尽管从事民事审判工作,但由于法律理论素养的匮乏,我深感对此问题的研究还远远不够,文中也难免有不足与疏漏之处,不过相信在以后的学习和实践中却可以通过不断的努力来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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