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艾香律师亲办案例
未获得产权的房屋离婚时法院如何处理
来源:袁艾香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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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回顾】:

刘某某与前夫李某某在某婚恋网站认识之后双双坠入爱河,认识半年之后,双方于20025月在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个人的小日子过的很是滋润。后20053月,刘某某与李某某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共同贷款购买了一套房屋,首付55万元,贷款60万元,每月还款4500元。

20066月,刘某某发现老公和其公司新来的职员走的很近,双方还有很多往来暧昧短信记录,于是刘某某无法忍耐向对方提出了离婚。无奈李某某不同意与刘某某办理离婚手续,还和新来的职员从“地下情”转为了正式的男女朋友,后刘某某在同年8月向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但诉讼过程中,因为双方于婚后购买的房屋未获得产权,所以法院组织了双方调解,但无奈双方对此一直未达成协议,法院只好告知待产权确定后另案诉讼。

二、【法院观点】:

徐汇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双方婚后按揭购房,尚未获得完全的产权,又无法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对此又不能达成一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双方名下的其他财产进行了分割。

三、【律师看法】:

对于未获得完全产权的房产在离婚过程当中,首先法官会组织双方调解,如果达不成一致,则会告知待获得完全产权后另案诉讼。在司法实践当中,一般会存在两种未获得产权的情形,针对不同的情形,法院在操作方式上也是存在差别的。

第一、未获得产权的公有住房在离婚时原则应判归租赁人一方所有,并向对方支付相应增值款项。

夫妻婚前一方单位所分配的公有房屋,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原则上还应判归此一方当事人所有,因毕竟此一方当事人所在单位还拥有一部分所有权;而还应考虑到另外一种情形,就是公有房屋不允许个人买卖,但限制产权房屋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买卖,所以在分割此类房屋时,应考虑到此类房屋的市场价值,对增值部分,取得房屋一方应适当给付对方一定的补偿。对于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支付的按揭贷款金额,实际上是夫妻共同偿还了一方婚前所负个人按揭贷款债务,则夫妻双方均对该房屋的保值、增值有一定的贡献,也使房产免于因不能按期交纳按揭款而被按揭权人行使抵押权的风险,因此,该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是双方共同努力结果,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增值部分对另一方进行适当补偿。

第二、未获得完全产权的商品房在离婚时究其是否已经付清房款而作出不同处理。

根据《民法通则》中所有权的规定和《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尚未取得所有权

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无论是在缔结婚姻之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不属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也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无法涉及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及房屋分割问题,即使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和分割作出约定,该约定也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从法院的判决来看,还是会参考双方的约定及双方结婚的时间、婚姻过错的问题等综合判定房屋的居住权等。

实践当中可能会存在一种情形,基于开发商所卖的房产属于期房,但购房者已经将全部款项付清,这个时候一般是开发商的原因导致房产证一直没有办理下来,这种情况下已经付清房款,对于产权其实是没有异议的,只是由于时间上的关系导致产权还没有进行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对房产进行处理和分割。

另外,如果是自建的几层楼房,法院也有可能依据双方的实际情况而判归双方各自居住一层。曾经江西省石城县法院审理的一起离婚诉讼中,准许原、被告离婚,但诉争房屋由原、被告各居住使用一层。这种情况在笔者所接触到的案件中也是遇见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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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袁艾香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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