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艾香律师亲办案例
因拆迁而获得的房产在夫妻离婚时该如何分割
来源:袁艾香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31
浏览量:704

一、【案情回顾】:

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于19731214日结婚,于1982年在东湖村建成一栋建筑面积82平方米的平房(以下简称“房1”),后于1994年在该村建成一栋占地面积108平方米的三层半楼房(以下简称“房2”)。2006年,胡某与他人合资在该房1前面建成一栋建筑面积318.50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房3”),吴某与他人合资在该三层半楼房右边建成一栋建筑面积380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房4”)

2007103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房3由两人各享有50%的权利,待析产后另行主张权利;离婚时,两人未对其他房屋的分割进行约定。

2007年底,胡某在房2的左边建成一栋占地面积80平方米的一间五层楼房(以下简称“房5”)。

2009年,东湖村拆迁,上述五栋房屋均被拆迁。其中,吴某因房4拆迁获得拆迁利益(280平方米的还建房和301123元的补偿款);胡某因房3、房5拆迁获得拆迁利益(240平方米的还建房和110400元补偿款;80平方米的还建房和90000元补偿款);原、被告之子吴亚明获得房4、房3房屋的拆迁利益。目前,前述还建房均未还建到位。现胡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房4的拆迁利益。

二【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除房5外的其他四栋房屋均是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现该四栋房屋已被拆迁,相应的拆迁利益均是该四栋房屋的财产转换形式,除两人不要求法院处理的房1、房2的拆迁利益外,余下的房4、房3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在原、被告间分割。因房4、房3房屋的拆迁还建房(280平方米、240平方米)尚未建成,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在房屋建成并还建后另行主张对该还建房的权利。对于此两栋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根据原、被告离婚时对某栋房屋分割的约定,原、被告各应分得150561.50元补偿款。虽然原、被告离婚时未对房3的分割进行约定,但根据公平、平等原则,该某栋房屋的补偿款110400元应在两人间平分,即原、被告各应分得55200元补偿款。

三、【律师看法】

本案所涉及的财产数额虽不是很大,但在双方之间所产生的房产数量却是诉讼当中比较少见的。离婚对于夫妻双方而言,不仅意味着婚姻关系的终结,还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子女抚养权的分配等法律上的问题。但由于拆迁问题多与当地政府、村委会、拆迁公司的政策有很大关系。另外,由于拆迁所涉及到的主体通常为整个大家庭成员,不仅涉及到夫妻双方,一般还会涉及到双方的子女和一方的父母。而从离婚案件的特殊性来看,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过程中处理的是夫妻双方的财产,对于其他人名下的财产法官是不会处理的,遇到此类情形,法官多数会告知双方当事人拆迁利益的问题不会在离婚案件当中处理,需要离婚之后由双方启动分家析产之诉或共有权确认之诉。

第一、拆迁房除夫妻双方外涉及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时法院不做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另案诉讼

很多人不理解,为什么离婚还不能对双方的财产进行处理,这是因为离婚案件的特殊性要求里不能申请再审,所以如果将案外第三人的情况,法院都会告知当事人另案诉讼。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基于此,离婚后一方当事人完全可以以分家析产为由提起诉讼。

第二、拆迁补偿款并不是绝对的平均分割,要看对所获得的拆迁补偿的贡献来确定

拆迁安置补偿是对该宅基地房屋内享有居住使用权的主体,也就是被安置人的补偿。拆迁案件中,宅基地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的分配在不同情形下是有很大区别的。建房人不同,宅基地申请人不同,造成各被安置人员取得的补偿也会有很大差别。一般认为,如果被拆迁房屋是在婚前由夫妻一方的家庭建造的,另一方对此则不享有权利。但是如果当地实施的拆迁细则采取的是俗称“数砖头加数人头”的补偿形式,既与被拆迁房屋的产权相关,也与被拆迁人的家庭成员相关。那因为这一被安置人口的存在使得被拆迁人获得了更多安置房屋面积或者拆迁款,原告对被拆迁房屋就享有相应的权利。笔者见过一些拆迁协议,其中对独生子女的份额有时按照两个人的份额来补偿。

但如果被拆迁房屋在一方婚前建造,双方在婚后对该房屋进行了改建、翻建,此时原告虽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但是却成为了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那么其对此就有权主张拆迁利益的份额。可见,拆迁利益并不是绝对的对半分割。

第三、在迁房屋内是否具有拆迁利益多数以户口为准,且结婚、出生不受在此居住一年的限制

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那么关于同住人的理解又是如何?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细则》第五十四条中的同住人,是指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事常住户口,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时在该房屋处以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居住一年和他处有无住房条件的限制。

可见,如果因为结婚而将户口落入该拆迁房的,则该人具有拆迁利益,离婚时可以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

第二、在该拆迁房内有户口但已在他处获得拆迁利益,则在该房中不具有拆迁利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动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况的人,不能被视作同住人,无权分得共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共有住房权利予以处分,居住在被迁共有居住房屋的;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后已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仍居住在被迁共有住房屋的共有居住人;已在别处共有房屋拆迁中获取货币补偿款。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因结婚而降户口落入拆迁房内,并不必然导致其具有拆迁利益,如果在其他公有住房内已经获得了拆迁补偿,则在该房内不具有拆迁利益,这也是很多办理拆迁案件的律师需要注意的。

所以,在诉讼中承办律师除了首先要了解涉案房屋所在地的拆迁政策外,还需要深入探究具体个案中的拆迁人的拆迁政策和方案细则,只有这样才能准确的分析问题,发表观点,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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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袁艾香
  • 执业律所:
    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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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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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1*********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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