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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丧葬费制度
来源:胡德荣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31
浏览量:760


:在我国,丧葬费制度早已被立法所确立并在实践中被广泛适用。但是,丧葬费制度并不完美,其亦存在诸多缺陷。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不假思索的适用丧葬费制度,对丧葬费制度的缺陷也缺乏研究。这样的司法实践可能导致丧葬费制度在实际运用中产生不公平的现象。本文通过分析丧葬费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剖析丧葬费制度的缺陷,并针对缺陷提出完善之建议,以期构建一个更加合理的丧葬费制度。

关键词:丧葬费;赔偿标准;缺陷;完善

一、丧葬费制度之法律规定

我国明确规定丧葬费制度的法律主要有200312月通过的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后简称《解释》)和200912月通过的 《侵权责任法》。 其中,《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侵权责任法》第16条亦规定:“……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丧葬费制度之特点

依据现行立法,我国丧葬费制度有三个特点。1.丧葬费的赔偿主体是侵权人。《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1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2款又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由此可见,在我国,侵权人是丧葬费的赔偿主体。 2.丧葬费的赔偿方式特殊。在我国,丧葬费既不是一个全国统一的具体赔偿数额,也不是“一案一赔”,而是规定了一个关于丧葬费赔偿数额的计算公式。《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在这个计算公式中,有变量,因为职工月平均工资每年都在变化;也有衡量,因为,无论职工月平均工资怎么变化,丧葬费的赔偿总额总是以六个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来计算。这种赔偿方式,一方面可以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减少法律适用的差异;另一方面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不需要对每一个受害者的具体丧葬费支出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可以节省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3.丧葬费赔偿参照的标准是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丧葬费制度之缺陷

对于丧葬费制度,立法者一直在探索如何有效的平衡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如何消除因户籍、地域等因素的不同而带来的差异,如何让丧葬费制度变得更加完善。但是却很少去认真、仔细的分析和考究丧葬费制度是否合理。笔者窃以为,我国现行的丧葬费制度并不合理,理由如下:

1.侵权人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事实上,任何一人死亡,死者的近亲属当然的要操办死者的丧葬事宜,承担死者的相关丧葬费用。如果受害人没有近亲属,其丧葬事宜应由愿意承担的其他亲属承担或者由社会公益机构、福利机构承担。这是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也符合一般情理和社会道德标准。家庭成员相互之间的这种责任和义务不应也不能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免除,也不能因此而转嫁给侵权人。如果将家庭成员之间应尽的义务转嫁给侵权人,这对侵权人而言不公平;对受害人的近亲属而言,属不当得利。可以说,由侵权人来承担受害人的丧葬费有违一般情理和社会道德标准,也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甚至会冲击民法以补偿为主的价值理念和基本精神。

2.丧葬费的赔偿标准不合理。现行立法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的做法并不合理。(1)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很多时候并不能反映受害人的真实情况和丧葬费的实际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受诉法院所在地要么是侵权行为地,要么是被告人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很多时候既不是受害人的住所地,也不是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受害人可能因出差、旅游、探亲、临时通行等多种原因偶然的出现在侵权行为地。在这种情形下,侵权行为地对受害人而言,仅仅是一个偶然因素。以与受害人没有密切联系的偶然的联结因素作为确定受害人丧葬费赔偿数额的唯一标准,这种做法,过于夸大偶然因素的决定作用,亦不能反映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和丧葬费的实际支出。被告人住所地亦是如此。(2)丧葬费的赔偿标准过于绝对和单一,完全忽视了个案的特殊性,难免有失公平。

四、丧葬费制度完善之建议

1.侵权人无需赔偿受害人的丧葬费,但需赔偿受害人近亲属提前支付丧葬费所丧失的可预期收益。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受害人近亲属不得不提前支付受害人的丧葬费。丧葬费的提前支付对受害人近亲属而言,其可预期利益遭受了损失。假设受害人自然死亡的时间是80岁,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在50岁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近亲属因侵权行为提前30年支付了受害人的丧葬费,也因此丧失了丧葬费30年的可预期收益。至于受害人近亲属因侵权行为提前支付丧葬费所丧失的可预期收益如何确定,则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可预期收益损失的年限;二是可预期收益损失的计算标准。对于可预期收益的损失年限,笔者有两种设想:(1)参照《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以20年计算。受害人死亡年龄在60岁以上时,死亡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死亡年龄在75岁以上的,以5年计算。(2)以我国公民平均死亡年龄为基准,如果受害人的实际死亡年龄小于平均死亡年龄,就以平均年龄和实际死亡年龄的差额作为可预期收益的损失年限。此外,还必须为损失年限设置一个最高值,否则就会出现死亡年龄越小,获得的赔偿越多的奇怪现象;如果受害人的实际死亡年龄大于平均死亡年龄,就以一个固定值作为可预期收益的损失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就采用了人均寿命70岁的标准计算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具体年限。对于可预期收益损失的计算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当今世界通行之做法,以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为标准计算。

2.依据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笔者认为,在确定丧葬费的赔偿数额时,应当充分考虑受害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因为受害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是受害人生前的生活中心和工作中心,也极有可能是受害人丧葬事宜的处理地。由此可见,受害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才是与受害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依据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赔偿丧葬费才能更真实的反映受害人的实际情况。

3.丧葬费的赔偿标准不宜过于绝对,应当允许合理的例外存在。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应该仅仅是多数人的法律,少数的合法权益也应该得到应用的保障与体现。适用统一的丧葬费赔偿标准,对绝大多数人而言,也许是公平的、可接受的。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只是绝大多数人,而不是全部。事实上,总是会有一些特殊情况。例如,某地可能有特殊的丧葬风俗,而这种丧葬风俗又支出较大。对于这种情况法院在审理时应区别对待,不能将之视为无理的诉求一概予以否决。笔者认为,如果某地存在特殊的丧葬风俗,丧葬费较高,且受害人近亲属能够证明受害人的丧葬费支出在当地具有一般性时,法院应当做出变通处理。这样做,既尊重了当地风俗,又尊重了案件事实,还可以有效的保障个案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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