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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案件管辖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曾翼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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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案件管辖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离婚案件的管辖是指法院受理第一审离婚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以离婚案件的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来确定案件的一审管辖,离婚案件是基层法院受理的较多的案件类型之一,就我院来讲在2005共受理民事案件551 件,其中离婚案件198件,占全年总民事案件数的36%。可以这么讲基层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时,每受理事3起案件其中就在1起是离婚案件,且根据我省的中级法院与基层法院化分离婚管辖的标的额来看,约有99%的离婚在基层法院。由此可以看出,细致清楚的掌握离婚案件中的管辖规定是各基层法院的重要任务。这就好比一个刑事庭的法官可以对危害国家利益罪的构成要件和量刑不太了解,但对盗窃和抢劫这样的常见罪、多发罪不仅要了解,而且要细致,对其相关的司法解释更要熟知又熟,细之又细。离婚案件是民事案件中受理率最高的案件,掌握了离婚案件的管辖规定就掌握了40%的民事案件管辖。性价比可见很高。

对于离婚案件管辖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中的相关条款不是很多,但是有一些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官对其条款的理解都不一致,使得许多相同的案件却由于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不同而有不同的处理,现笔者就离婚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谈几点个人的认识与理解。

一、对离婚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

我国《民诉法》对法院管辖的一般规定很简单,是以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以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来确定管辖,离婚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也与其它民事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一致,即《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规定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对住所的理解,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二是对经常居住地的理解,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与经常居住地容易混淆的一个规定是《民诉意见》第七条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可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条后半句说的是当事人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又无经常地且迁出已经超过的由其现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时居住地并不是居住连续超过一年以上的经常地只是迁出已经超过一年的现居住地。

二、对离婚案件的特别规定

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例外的就是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地管辖,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会给原告行使诉权和法院审理案件带来诸多不便的情况,因此民诉意见规定了一些原告所在地管辖的情形。

《民诉法》第23条规定有四种情形,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管辖,(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2)对下落不明的人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对本条的(1)(2)两项应注意对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的、下落不明、宣告失踪的人只有提起的诉讼是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才能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地法院管辖。所谓身份关系是指包括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而其它的诉讼如债权债务关系、侵权纠纷就不适用这一条。与(3)(4)项相关的规定是《民诉意见》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民诉意见》第二十三条(3)(4)项是指被告一方被监禁或劳动教养的,此时是由原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因为被告一方被监禁或劳动教养的其人身受到了一定的强制,且被告的财产和纠纷所在地一般也不在被监禁的地方,由原告的居住地管辖,有利于保护原告行使诉权和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而《民诉法》第八条是指当事人双方都监禁或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被监禁或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劳动教养。

对《民诉意见》第十条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此条中的文职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被任命为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办事员级以上职务,不授予军衔的现役军人,是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另《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须经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失的除外,对婚姻法这一条规定的理解,应是在处理一方为军人的离婚案件时应征得军人一方的同意,并不是在受理案件之前征得军人一方的同意。须注意军人配偶是有权对军人提出离婚诉讼的,无须征得军人的同意。但对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必须征得军人的同意。

对于《民诉意见》第八条也是争议较多的一个条文,本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条款包括三个内容:一是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时,原告起诉离婚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时如果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以上形成了经常居住地怎么办?按《民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是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笔者认为对此应理解为《民诉意见》第十二条是对《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的一个特殊规定,因为根据《民诉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只有在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以上,原告起诉离婚的案件,才能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它的民事案件还是按《民诉法》第二十二条处理,即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对被告离开住所地没有超过一年的,原告起诉离婚的,还应按被告的原住所地法院管辖。二是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应该说《民诉意见》与《民诉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即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三是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三是对二的一个补充,即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的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本条的后半句是有歧义的,到底是原告起诉时的原告的居住地还是原告起诉时的被告的居住地,法条没有明确规定,即可以理解为原告的居住地也可以理解为被告的居住地,最高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令人头痛。笔者认为,此时的居住地应理解为原告的居住地,因为此时在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由原告的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保护的原告的诉权。另在梁书文、回沪明、杨荣新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处理规定新释新解》中认为此条是《民诉法》在立法中坚持原则性的基础上贯彻了灵活的方法,对民事案件中的特殊情况的一般地域管辖问题,作出的例外规定即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案件行使一审管辖权。在陈杜明撰写的2006国家司法考试辅导书中,将本条也列在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范围内。因此对《民诉法》第八条的后半句理解应是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的原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对涉外离婚案件管辖的一些规定

《民诉意见》对此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作出一些规定,如:

第十三条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的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十六条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被告原住所地人民管辖。这四个条文分别对我国公民一方或双方在国外定居或未定居时离婚的管辖作出了规定,但由于法律条文本身较为繁索,内容复杂,在适用的时候不容易记忆和掌握。笔者对四个条文进行仔细的研究后并结合一些书籍提供给大家一套比较简易的方法使其容易掌握。

对十三条可以简单的记忆为国内结婚,定居国外。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对十四条可记忆为国外结婚定居国外由一方原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对十五条可记忆为国内外分居,国内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对十六条可记忆为双方在国外,未定居,双方的国内原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对离婚案件管辖的规定,还有一些最高院的批复,但并不占主导地位。笔者仅就《民诉法》与《民诉意见》中关于离婚案件管辖的规定粗浅的谈一下个人观点及看法。如有不妥之处,望大家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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