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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时未办理房产证的房屋买卖的合同效力
来源:李树侠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03
浏览量:2711

暂时未办理房产证的房屋买卖的合同效力

     所谓期房的转让,即预售的商品房的转让,是指预售商品房的预购人在实际占有商品房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之前,将预售商品房转让给他人的一种法律行为。

实践中的操作一般都是通过两种方式:

1.签定房屋买卖预约合同,待房产证出来后,双方再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

2.先租后售,即在房产证出来之前卖方先承租给买方使用,待房产证出来后再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方式,对于买方而言,存在极大的风险。买方在交付了购房款的情况下,如果房产证一直办不下来,买方的权利就得不法律保障。时间一长,如果楼价上涨,由于没有办理过户,卖方在利益的驱驶下可能将房产再转卖给他人。买方在买这种房时,就会存在上述风险。

在实践中,对于期房转让合同效力问题的认识不一。有观点认为无效,理由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有“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但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但迄今为止,国务院并未根据法律的授权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予以调整和规范,2005年4月30日建设部等七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予以了转发,该意见明确规定禁止将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但该意见是国家为拟制炒房、哄抬房价行为而出台的一种政策性规定。我们不能仅因出卖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其理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方在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其虽不能享有房屋所有权,但享有买卖合同上的债权。而债权转让是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之一,没有理由不允许当事人转让自己的合同权利,因此买方再予转让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而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案件回放]

  2003年8月,吴某从开发商处购得住房一套,由于当时开发商对该小区住房都未办理房屋三证,吴某遂于2004年10月将该套房屋私下转让给丁某,并签订转让协议。丁某在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于2006年1月按协议规定向吴某付清房屋转让款,且迁入居住。2007年5月,开发商办理完该小区所有住房的产权证之后,丁某要求吴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此时,吴某以转让房屋时未取得三证、私下交易不合法为由拒绝过户,并要求按原价退还丁某购房款。2008年7月,丁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并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义务。

    [法律分歧]

  该案在合议时,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因为《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六)项明确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如果在尚未登记领取房产证的情况下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则该买卖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理由是,房屋转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可以理解为不发生物权的转移,而买卖合同是一种债权,标的物是否转移对合同本身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如果认定为无效合同,则不利于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律师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未登记领取房产证情况下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一种情况是,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卖方已经具备对该房屋进行登记领取房产证的条件,未领取只是因为卖方未去办理或尚在办理过程中。此种情况下,房屋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另一种情况是,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卖方还不具备对该房屋进行登记领取房产证的条件,办理登记领证手续尚存在一定障碍(如土地取得存在瑕疵、房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等等)。此种情况下,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中有关合同效力补正的规定,在起诉前卖方已经登记领取房产证或者已经具备办理登记领取房产证条件的,可以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否则,房屋转让合同认定为无效。

  根据本案的案情,虽然吴某在房屋转让合同签订之时该房屋尚未办理登记领取房产证,但该房屋在诉争前就已经进行登记并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且丁某已经入住二年多,可以认定该房屋转让合同有效,丁某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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