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小军律师亲办案例
婚姻存续期间债务并非都由双方买单
来源:杨小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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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报道,2013422日,广西德保县人民法院宣判一起民间借款纠纷案件,由陆某独自偿还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100000元。

20111113,被告陆某以做生意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当日把该款项交付被告陆某,后原告多次催讨该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张某与被告陆某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偿还该借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贷款利率计)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需要考虑被告陆某所借的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主张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举证证明该借款两被告已用于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张某分享了该笔借款带来的利益,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陆某的个人债务。而原告与被告陆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借款用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款时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限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婚姻存续期间债务并非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观点有法律依据。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为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依据。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举债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前个人债务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也可包括入内。(2)夫妻双方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但夫妻双方共同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除外。(3)举债的目的是夫妻共同生活或从事合法经营活动。(4)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责任不因夫妻双方协议约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对债务清偿的分担认定等而消灭,债权人有权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精神,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有两个基本的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时所产生的债务。

在司法实务发展来看,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是否认定为非夫妻共同债务日趋严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上述报道属实的话,可以看出该判决有一定的瑕疵:即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而不是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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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小军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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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503*********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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