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泽娥律师亲办案例
合法登记的婚姻、事实婚姻还是非法同居?当事人应如何去解除双方之间的关系?
来源:谢泽娥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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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姜某19731210出生,祖籍浙江,1993年时户籍已迁至佛山A区,后于2001年迁至佛山B区;何某1962222日出生,祖籍佛山C区,1993年时户籍已迁至佛山A区,后于2001年迁至佛山B区。

姜某与何某相恋,并于19931110日领有一张结婚证,于1994817日生育一女,于19951029日生育一子,共同生活至今。

姜、何结婚证的领取手续存在瑕疵,该证是由何某一人独自办理取得的,姜某未曾亲自到登记机关签名,办理手续,亦不知该证在何处办理。

现因双方感情破裂,姜某想起诉离婚,但其手上仅有结婚证复印件,且复印上登记机关盖章完全无法辩认。根据本地法院要求,提起离婚诉讼立案时应提交离婚证原件。因此本案立案将有障碍。

【案件分析】

一、姜、何之间是何种关系?合法登记的婚姻、事实婚姻还是非法同居?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符合“(一)双方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方加以干涉;(二)结婚年龄,男的不得早于22周岁,女的不得早于20周岁;(三)双方不是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五)双方均无重婚行为等实质条件,并且履行一定登记手续,即双方亲自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而在本案中:1、结婚登记并非在双方户籍所在地,2、姜某未亲自去办理,3、发证时,姜某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那么姜某与何某之间是何种关系呢?

对此,本人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分析。

1、假设结婚证并非是由任何婚姻登记机关发放,而是由何某找人伪造的,也即姜、何双方根本没有在任何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过,那么,应认定姜、何是非法同居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

2、假设结婚证是何某通过伪造身份信息、户籍资料后,在某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取得的,其婚姻是否属于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呢?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规定“受胁迫的婚姻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除此之外,无其他关于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规定。可见我国《婚姻法》对婚姻无效事由和可撤销事由采取穷尽式列举的规定,排除了任何否定婚姻关系效力的其他事由,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和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因此,本人认为,虽然姜某、何某的结婚登记,在形式存在瑕疵,但双方均是自愿结婚,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姜某在当时未达到法定婚龄该实质要件,如在当时应是无效婚姻,但现在无效情形已经消失,《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具有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故应按合法登记的有效的婚姻处理。

二、姜某应如何去解除与何某之间的关系?

姜、何之间是何种关系其实并不重要,双方同居并育有一儿一女这是不争的事实,现在的关健问题是如何去解除姜、何之间的关系,并处理子女抚养及双方间财产问题。如果把姜某、何某的婚姻当作一个正常、合法、有履行登记手续的婚姻去提起离婚诉讼,因姜某没有结婚证原件也不知道婚姻登记机关,无法查询婚姻登记资料,按本地法院的要求无法立案,从而也无法进入审判程序。因此,如果要通过诉讼去解决姜某与何某之间的关系,必须把他们之间的婚姻当作未曾登记的事实婚姻关系或非法同居关系去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姜某、何某199421日前已经同居,并于1994817日、19951029日生育一女一子,户籍资料上也登记为夫妻关系。因此,将姜某、何某的关系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具有可能性。

三、有关事实婚姻关系和非法同居关系财产处理的法律规定

1、事实婚姻的财产处理规定。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及分配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的归属及离婚时财产分配的规定。也即事实婚姻关系与有经过登记的婚姻,在财产处理上是一致的。

2、非法同居关系的财产处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首先,上述司法解释所指财产是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劳动创造的财产,也即更注重于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行为所产生的财产,这与我国婚姻法中夫妻之间基于合法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产生的共同财产处理有本质区别。其次,对于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原则是“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然而对于“一般共有”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有观点认为,同居关系不是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财产处理不适婚姻法的规定,而应适用其它民事法律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也即在未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均应视为按份共有,因此,上述司法解释中的“一般共有”应理解为“按份共有”。至于按份的份额,《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由于同居期间对财产一般都没有约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的处理原则是:个人取得的(如个人的工资收人,个人继承所得、接受赠予所得),为个人所有;共同取得的(如共同劳动经营所得、共同出资购买、共同接受赠予等),则视为等额按份共有。

在本案中,姜某应视财产的来源情况,考虑按事实婚姻关系还是按非法同居关系去解除与何某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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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谢泽娥
  • 执业律所:
    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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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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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6*********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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