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飞龙律师亲办案例
抢劫罪主观方面如何理解——以甘某某、张某某抢劫案为例
来源:蒋飞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19
浏览量:2280

在律师辩护实践中,对于抢劫罪主观方面如何准确理解,律师与律师之间、律师与审判人员之间时常存在争议,观点分歧有时较大,为更好的理解抢劫罪的主观方面,做到切实有效的辩护,特整理案例如下:

—、基本情况

案由:抢劫案

被告人:甘某某,男,26岁,汉族,重庆巴南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被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26岁,汉族,重庆巴南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被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999R18时许,张某全以长生桥镇永宁村滩子峰段渝黔高速公路施工方欠其工资为由,邀约被告人廿某某、张某某及刘某、尹某某一起帮助收钱。当日21时许,张某全、刘某携刀,与甘某某、张某某等人窜至该工地,找该工地负责人杨某某索要所谓的工资。杨某某表示不欠张某全的工资,张某全等4人即持刀胁迫杨某某到该工地附近的一商店,让其给前任工地负责人打电话。杨某某打完电话后,对张某全等人表示前任经理也说不差张某全的工资。张某全、甘某某、刘某3人即对杨某某进行殴打,杨某某被迫答应借钱后3人方才住手。随后,杨某某被张某全、刘某、甘某某押到其房东处借钱。张某某在商店门口将电话守住,不准群众报案。杨某某在张某全等3人的胁迫下,借得600元现金交给张某全。张某全随后叫上张某某、尹某某等离开现场。事后,张某全分给甘某某、张某某、刘某、尹某某赃款各100元。经查明,长生桥滩子峰段渝黔公路工地从未聘请过张某全在工地工作,与张某全无任何形式的经济关系。据此,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在庭审中,被告人甘某某、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示异议。但是他们辩解道,他们在杨某某打过电话得知工地方表示不欠杨某某的工资后,仍然相信工地欠张某全的钱,是在赖账,他们之间只是讨债过激的行为,因而不是抢劫。张某某同时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9918时许,张某全以长生桥镇永宁村滩子峰段渝黔高速公路施工方欠其600元工资为借口,邀约被告人甘某某、张某某及刘某等人,一起前往该工地帮助收钱。同日晚9时许,张某全、刘某、甘某某、张某某等人来到该工地,找该工地负责人及被害人杨某某索要“工资”,杨某某当即表示不欠其工资,张某全、刘某即各自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与甘某某、张某某等人一起,强行将杨某某带至该工地的一商店处。张某全、刘某、杨某某进人店内,由杨某某就张某全被拖欠“工资”一事给前任负责人蒋某某、工地出纳罗某打电话,蒋、罗二人均表示不欠张某全的工资。张某全、刘某、甘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已知晓工地巳明确表示

不欠张某全工资的情况下,张、刘、甘三人仍对杨某某施以殴打,并继续向杨索要“工资”,杨某某见状,被迫答应向他人借钱。随后张某全、刘某持刀与甘某某一起押着杨某某,来到杨某某租住处,由杨向房东汤某某借得600元现金交给张某全。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则守住商店电话,不准旁观群众报警。事后,张某全分得赃款200元,甘某某、张某某、刘某等则分得赃款各100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某陈述,1999999时许,张某全带了四五个人过来向杨索要600元钱,杨称没有钱,张就与另外一个人(刘某)将杨押至商店里给出纳罗某及前任经理蒋某某通电话,罗、蒋均表示不欠张的钱,杨将此电话内容告知张某全后,张某全就与刘某、甘某某开始对杨进行殴打,期间张某某则守住商店电话,不准旁观群众报警。杨被迫答应借钱后,张某全等人持刀押杨在其房东处借得现金600元。

证人证言

被害人杨某某的房东汤某某证实,杨被用刀押着向其借得600元钱。

证人尹某某证实与被告人一起去向杨某某索要工资并目睹案件发生经过的证言。

证人袁某某目睹杨某某被三人押到汤某某家,事后听汤某某讲,其借了600元给杨某某的证言。

证人徐某某证实案发当时,杨某某到徐某某(尹某某)经营的商店打电话,之后与张某某等人抓扯的证言。

证人罗某称案发当日晚,接到一名男子的电话,说要600元钱,并说不给就放杨的血,自己没有同意给钱,并且张某某从未在该工地上上过班的证言。

原长生桥镇永宁村滩子峰段渝黔髙速公路工地负责人蒋某某证实,张某全从未在其工地上过班。

证人陈某某证实案发当时,看见张某全在尹某某商店外打杨某某,同时与张某全一起来的一男子在商店旁不准群众用商店的电话报警。

书证

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甘某某曾因抢劫判处有期徒刑4年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以索要工资为借口,对被害人施以暴力及胁迫,并强行劫走被害人现金600元,被告人甘某某、张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暴力及胁迫手段,并当场取得了被害人的钱财,被告人甘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既遂)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52条、第53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27条第1款、第2款、第65条第1款、第64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000元。

继续追缴被告人甘某某、张某某抢劫所获赃款各100元。

六、法理解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中,关于索要不明债务问题是值得我们思考的。本案的一个核心问题是该工地是否欠张某全的工资。如果工地的确欠张某全的工资,张某全约他人一起去索要工资,即使是用了暴力手段,也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因为他们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金钱的故意,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存在,自然不会构成抢劫罪。而事实上,工地并不欠张某全的工资,与张某全没有任何形式的经济关系,张约他人

索要工资,“工资”只是一个借口,他是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并且当场使用了暴力,当场劫取600元钱,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张某全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值得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司法解释”中规定,这种行为是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索要非法债务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当然,以某种债务为借口,索要并不存在的債务而构成犯罪的应该受到惩罚。

据此,张某全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在其故意支配下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本案的被告人甘某某、张某某有无抢劫的主观故意呢?这一点才是本案例的关键所在。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有时难以把握。犯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构成犯罪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正是因为它是人的内在心理活动,所以在实践中,如何确定犯罪的故意有时便存在争议。本案就是一例。本案的起因是二被告人在他人的邀约下去索要“工资”,以打电话为分界点,本案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明知该工资不存在,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应该认定他们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但在后一阶段案情就复杂起来,此时,被害人杨某某已经给工地会计、前任负责人打过电话,被告人甘某某、张某某已经知道杨某某、会计、‘前负责人都已经明确表示不欠张某全的工资,此时是否可以认定二被告人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在这一阶段,对于他们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认定证据不足,应该认定甘某某、张某某不相信杨某某等人的话,他们相信张某全,仍然认为工地欠张某全的工资,这样甘某某、张某某就不够条件向法院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在杨某某打过电话后,已经明知工地方明确表示不欠张某全的工资(这一方面有现任负责人、会计、前任负责人的证言),而且张某全将劫得的“自己的工资”600元钱分给每人各丨00元钱。将这两方面因素综合在一起可以推断出,杨某某打过

电话后,二被告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工地是不欠张某全的工资的。在明知工地方明确表示不欠张某全的工资的情况下,被告人仍然胁迫要钱,可以看出被告二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是存在的,而且客观上二人也都与张某全一起实施了抢劫行为,所不同的只是犯罪分工及情节的轻重。因此二被告已经构成枪劫罪,应该向法院起诉。

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正确查明犯罪的主观故意应该注意两点:首先,犯罪主观方面存在的客观性。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对于司法人员来说是客观存在的情况而不是主观臆断,司法人员查明犯罪主观故意的活动,只是司法人员主观认识客观的过程;其次,犯罪的主观方面通过犯罪行为得以外化。行为人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只是停留在大脑中的纯主观思维活动,它必然通过行为人的犯罪活动以及与犯罪有关的一系列外在活动表现出来。司法人员通过深入调查,全面、辩证地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就能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判断和结论,从而正确地定罪量刑。所以说后一种意见抓住了这一点,通过证据推断出被告人甘某某、张某某具有抢劫的故意,而不是简单听信被告人的“打过电话后仍然相信工地欠张某全的工资”的辩解,从而其所作出的被告人甘某某、张某某有罪的结论是恰当的。

(案例来源:《刑事案例诉辩审评——抢劫罪、抢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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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蒋飞龙
  • 执业律所:
    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6*********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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