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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权益“凭证”
来源:夏爱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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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成为世界最大的汽车生产国和销售国,汽车人均拥有量年年攀升,我国的道路越修越宽,越修越长。但另外也带来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那就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率也随之上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比较惊人。再者,交通事故处理的过程、结果更受到人们的高度关注,关系到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切身的利益,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处理程序和结果是否公平,公正,能否让人心服口服,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有关部门应当关注的问题,甚至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直接决定着民事赔偿责任及刑事责任,那么它作出的合理性,合法性就显得格外重要了。下面就本人在代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识、理解,粗析一下。

一,    交通事故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及地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只是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以及事故责任的一个陈述,而不是对当事人双方赔偿责任的最终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本质是交通事故中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大小的一种表达形式,其本身并不是法律责任,而是追究法律责任的事实根据之一,只是侵权行为成立的一个条件司法实践中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是当作证据使用的。但是,虽然认定书只是证明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不是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决定,但认定书内容中必然包含责任划分的内容,它势必会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产生直接或间接的重大影响,从而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如对事故认定不服,根据相关规定只能向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申诉,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申诉却是“自己人”审查“自己人”;“老子”审查“儿子”很难改变认定书的结论。况且,只要有一方当事人起诉则停止审查。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或不服,无法得到真正解决。他们揣着心中的疑惑和不服,最简便直接的办法,就是向具体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承办警官理论,得到的答复大多是,事故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有异议的到法庭上提出,由法官作出最后的判断是否采信,我们只是初步的认定;而到了法庭,法官却会这样告诉当事人,交通警察是专门从事交通事故的处理的人员,他们到现场勘查,调查当事人,有专业的设备,我们没到现场不知道情况,怎么可能改变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呢?可怕的司法皮球踢得当当响。更有甚者,一个明显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收到的却是事故说明书,——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这样的情况越来越多,当事人的权益难以到保障。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

众所周知,任何一种权力都难以确保其永远公正、永远正确。而历史的经验已经证明,活生生的实践也正在证明,即使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和判断者的政府及其公务员,也可能由于立场上的偏执、认识上的欠缺,或者客观条件的制约,而在某个时期、某件事情的处理上犯错误。在现代法治国家,人们普遍认识到,有权力,就要有制约,就要有救济。没有制约的权力,必将被滥用,权力的使用势必肆无忌惮。近代分权制衡的理论正是基于这样的经验而得以确立、普及和发扬光大的。行政诉讼,正是由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的一种重要形式和制度。

在现代法治国家,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方式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司法救济不一定是解决包括行政争议在内的各种纷争的最佳途径,因而也不应该是其首选途径。但是,司法机关依靠其一系列公正且严谨的程序以及法官的人格魅力和职业专长,在很大程序上保障了其中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这是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其他机关所难以与之比拟的。也正是这样的原因,司法救济被称为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构成了现代权利救济理论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支柱。尽管在行政管理中行政主体也可以适当地行使行政裁判权。但是,许多国家通过宪法明确禁止行政机关行使终审的裁判权,而各国普遍地承认司法机关拥有终极裁决权。虽然我国实定法上存在明确规定行政终局裁决的情形,特设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有关规定,这种立法实践也得到理论界的广泛认可和支持。但是,一般说来,只要实体法上不存在明确的例外规定,那么,对所有具体行政行为都应该保障提起行政诉讼的机会。

《道路交通安全法》把认定书定位为证据,笔者认为这里证据的概念不同于证据学中的概念,不能把这里的证据非要往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上面套。这里的证据概念只是一个泛指概念,根据行政法的原理,凡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并予以宣告的行为都划归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当然可以作为证据。公安机关对有关交通事故法律事实进行甄别并予以认定、宣告的过程,在性质上完全符合行政确认的属性与特征。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行确认行为,这也是由认定行为作出主体的特定性、职权性和地域性特征所决定的。行政确认行为既然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即具有行政可诉性。那种认为认定书虽是行政确认行为,但是属于中间行为不是终端行为,因而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的观点是根本站不住脚的。行政强制措施也是中间行为,其在实践中的行政可诉性没有人怀疑。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制度的完善。

我们可以提出许许多多的可能性,探讨形形色色的救济途径。从对实定法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有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可诉性的肯定回答。肯定其可诉性,对行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来说,无疑是一种监督;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来说,等于保障了一条救济途径。但是,值得强调的是,其结果并不一定能够达到理想的权利救济之目的。这是因为,其一,从权利救济的角度来看,存在着许多不如意的因素。诉讼程序的严格性决定了其难免费时、费力、费周折等不足,即便最后推翻了公安机关的认定,讨回了“公道”,旷日持久的讼累以及在不确定的法律关系中生活的苦楚所换来的“迟到的正义”之意义,也是要大打折扣的。其二,从监督的角度来看,存在着证据审查上的诸多困难。撤销了原来的认定,就有必要进行证据审查。那么,法院应如何对待公安机关的事实认定?……不能否认,承认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还有一系列问题需要一同解决。

  实际上,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所寻求的救济主要是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损害赔偿问题;其二是行政处罚问题(触犯刑法的问题另当别论)。这两方面的内容都是以责任认定为基础的,而事实认定是责任认定的前提。既然如此,我们应该首先致力于健全和完善事实认定机制,确保事实认定的科学性和可信赖性,建立起实质性证据法则,重新架构现代化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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