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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交通肇事案辩护意见
来源:法律咨询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30
浏览量:1287

 

2011425,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1]192号起诉书指控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丽检刑诉[2011]19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现羁押在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津LM8116号长安牌小客车,沿本市东丽区天山南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志成练歌房门口前时,因疏于观察,用车辆左前侧将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李某某撞伤,被告人江某某驾车将被害人李某某送到武警医院后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被告人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李某某被撞后始终处于昏迷状态,并于2011年4月8日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材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

   4、鉴定结论;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某某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东丽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预审卷贰册;

   3、补充情况说明三份计五页;

   4、随卷移送津LM8116长安牌小客车一辆。

 

   2011年5月25,在天津市东丽区第五法庭开庭审理此案,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江某某交通肇事案辩护意见书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本案被告江某某的辩护人,现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本案定性有瑕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江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逃逸。但是,被告人江某某并没有逃离事故现场。显然,被告人江某某的这种逃逸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逃离事故现场的”规定,也不符合第三条“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中的“逃逸”,是指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然后,又逃跑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江某某在逃跑之前,显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江某某定性为“交通肇事罪”有瑕疵!

    二、被告江某某并没有将被害人弃之事故现场,而是将其送至医院抢救,这是一从轻处罚的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所以将“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构罪条件之一,因为将被害人弃之事故现场而不顾,这种行为令人不耻、丧尽天良。本案中,被告人江某某在等急救车期间,为赢得抢救时间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可见,被告人江某某良心未泯,这既是构罪需要考虑的条件,也是量刑的从轻情节,请法庭斟酌!

    三、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不明,不能武断的推定系交通事故所致

    1、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0年12月5日,被害人于2011年4月8日去世。时隔近半年之久,被害人的死亡和交通事故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是否系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交通事故对被害人的死亡有多大影响?本案中,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在此期间,被害人家属曾将被害人从天津武警医院转移至乡村医疗条件差的地方进行治疗,治疗条件的简陋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2、被害人去世之后,没有对被害人尸体进行尸检,案卷中也没有尸检报告,无法查清被害人的死因。依据“疑点利益归被告”原则,辩护人认为,在没有查明被害人死亡原因的情况下,不应将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归责于被告。

    四、逃逸不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重复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虽然,被告人江某某并没有逃离事故现场,但其行为已构成逃逸,这是被告人江某某交通肇事案的构罪情节。逃逸这一情节在对案件定性的时候已经发挥作用,在对被告进行量刑分析时,逃逸这一情节再重复使用,显然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据《量刑指导意见》禁止重复适用的原则,被告江某某的逃逸情节已经作为定罪事实予以考量,不能再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重复适用。

     四、被告人江某某的家属已经赔付部分医疗费用。

    被告人江某某家庭困难,父母均在北京打工。在家庭生活极其困难的情况下,为抢救被害人的生命,被告人江某某的家属尽自己最大能力为被害人支付五万余元医疗费用。非常不幸的是,被害人依然命赴黄泉。但,被告人极其家属确已尽力,被告人极其家属同意,机动车辆的保险赔偿金悉数归被害人家属所有。

   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属自首,请从轻、减轻处罚!

量刑建议:

    一、     对被告人江某某的基准刑应确定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辩护人: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廉卫涛

                                  2011年5月25日

等待判决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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