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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辩护词
来源:侯小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16
浏览量:8515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受孙银竹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郜朝阳的辩护人。辩护人不受被告人的影响,独立地履行辩护职责。依据案卷材料和有关规定,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指控被告人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证据不足。结合本案的庭审,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采纳:

公诉机关用以指控被告人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要证据不足,所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第一20121226,巩义市人民法院将郜朝阳、贺传涛、赵振选、冯启祥、王福星五人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移送到巩义市公安局,巩义市公安局经审查,做出《案件移送函》,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郜朝阳、贺传涛、赵振选、冯启祥、王福星在判决书生效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2013117将该案退回巩义市人民法院。

足以说明,2013117之前,郜朝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第二2013525,巩义市公安局接受了巩义市人民法院关于郜朝阳、贺传涛、赵振选、冯启祥、王福星案件的移送。2013823,巩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2013918,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巩义市公安局分别于20131126201416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次移送审查起诉,同样使用的是原来的那些证据,这些证据已经被2013918的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如前所述,2013918,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补充侦查决定书》,再次依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在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隐秘转移财产,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辩护人认为对郜朝阳的这些指控,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理由如下

公诉机关用以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第一点,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案应当由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但是,作为巩义市法院法官的徐志辉、李喜昌、崔跃强介入侦查,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

12013525,巩义市人民法院,已经将本案移送到巩义市公安局,巩义市公安局于2013527作出立案决定,自此,该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依法进行侦查,201369,将郜朝阳刑事拘留,2013621对郜朝阳执行逮捕。本案已经由于公安机关的介入,在201324本案进行刑事侦查阶段。

2、对郜朝阳的第一次《提审笔录》形成于2013717,提审人是李喜昌、徐志辉和周舸,没有具体的时间,这里具体的时间是指具体的小时分钟,上午下午;第二次《提审笔录》形成于2013813,提审人是李喜昌和徐志辉,没有具体的时间;对郜朝阳的两次《询问笔录》分别形成于2013722730,询问人是李喜昌和徐志辉,没有具体的时间;对王跃平的《询问笔录》形成于201393,询问人是李喜昌和徐志辉,没有具体的时间和地点;对雷红利的《询问笔录》形成于2013820,询问人是李喜昌和崔跃强。

前面已经说过, 201369,将郜朝阳刑事拘留,2013621对郜朝阳执行逮捕。向被告人发出的巩义市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显示,徐志辉、李喜昌、崔跃强是巩义市法院的法官,李喜昌、徐志辉、崔跃强作为巩义市法院的法官再对该案进行侦查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一十六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一百二十二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的规定,补充侦查所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六条规定的必须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是侦查人员询问证人,而不是法官询问证人。公诉人认为的法官询问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第二点,巩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对王跃平、张正帅、任丙寅的询问笔录、宋丁甲的《询问笔录》,分别形成于20134282013426201353201354。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应当由侦查机关先立案之后,才能进入侦查阶段本案在2013527才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些笔录形成于侦查机关立案之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对赵志安的《询问笔录》,虽然形成于公安机关立案之后,但是该笔录的询问地点在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五中队,该笔录中和卷宗内没有见到对赵志安的传唤证或者通知的内容,该证据搜集的程序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的规定,该《询问笔录》也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

第三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在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隐秘转移财产,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指控,证据不足。

1、《补充侦查卷》以外的证据,已经巩义市公安局2013117做出的《案件移送函》、公诉机关2013916做出的《补充侦查决定书》,认定为郜朝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证据不足。

2、出现在《补充侦查卷》中的对赵振选、冯启祥、贺传涛、王福星四人的《执行笔录》和《提审笔录》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应当分别询问,分别记录,这四个人都是被执行人,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这四个人统一询问,不排除串供的可能,每个人为了自己的利益,都会将责任推给郜朝阳,没有真实性可言;这四人和郜朝阳是合伙关系,都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郜朝阳自己承担该债务,也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

如前所述,其他言词证据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第三雷红利的证言足以证明郜朝阳没有履行能力2013820,对雷红利的《询问笔录》第四页第三行显示“?从事生猪业务,每见一头猪有多少利润?:这得看咋跟收购公司谈价格了,他挣的只是差价,比如养猪户给他是八毛一斤,他和双汇谈的是一块一斤,见每斤挣两毛,但他的费用很大,雇人得发工资,司机得开工资,车辆用油,各种费用,他也挣不了多少。?从你知道的情况,郜朝阳这几年的经济状况如何?:不是很好,因为他跟贺传涛之间的矛盾,这几年一直以来都不是很好,据我知道的情况,贺传涛他们扣郜朝阳的车和猪,扎他的车轮胎,有时送的猪死了,所以他也不会挣啥钱,就这他还得跟贺传涛成年打官司”。2013820,郜朝阳已经被羁押在看守所,这份《询问笔录》,足以说明郜朝阳没有履行能力

第四、该案的郜朝阳、贺传涛、赵振选、冯启祥、王福星是合伙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各合伙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没有证据认定该案其他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更不能认定该案无法执行。

第五、如前所述,除了非法证据以外,没有证据证明郜朝阳存有隐秘转移财产、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第六、郜朝阳一直在努力履行判决义务,2011农历腊月27,郜朝阳委托郜朝锋向执行庭缴纳了一万元,虽然没有票据,在执行案件说明中已经显示了这一万元执行款;2012323向执行庭缴纳十万元,2012423缴纳十万元,有票据的是二十万元,也足以说明郜朝阳已经在努力履行判决义务。

第七、《分开处罚申请》属于什么呀,而且焦天功是贺传涛的姐夫哥,同时与贺传涛等人串通一气,将郜朝阳托运给李守华的129头猪劫走,由贺传涛焦天功等人出售给了双汇公司,郜朝阳的这129头猪款一直没有着落,焦天功等人这样做无非是让郜朝阳坐牢不能主张权利;第二点,这一份申请内容也不具有合法性,什么“巩义市法院、执行局、公安局多方查证,认定了郜某的罪行”真像这四个人所说的联合办案么?这四个人还认为“最近在同公安机关沟通案情时,也发现了一个问题”,怎么发现的,怎么沟通的,公安机关已经涉嫌泄露国家机密,贺传涛、焦天功等人纠集了多人将郜朝阳托运的129头猪劫走,已经涉嫌犯罪,不排除出于报复目的而落井下石。第三点,该案的被执行人一共是五个被执行人,这五个被执行人是个人合伙,每一个人都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分开处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该申请既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也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郜朝阳隐匿转移财产的证据不足。该案有五位被执行人,这五位被执行人负有连带责任,都有义务清偿该债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人无能力履行该判决的情况下,只追究郜朝阳的刑事责任,属于不公平的选择性执法,也难以让人心服口服。公诉机关指控郜朝阳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裁判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侯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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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受孙女士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人不受被告人的影响,独立地履行辩护职责。依据案卷材料和有关规定,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指控被告人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证据不足。结合本案的庭审,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采纳:

公诉机关用以指控被告人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要证据不足,所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第一20121226,巩义市人民法院将被告人、贺传涛、赵振选、冯启祥、王福星五人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移送到巩义市公安局,巩义市公安局经审查,做出《案件移送函》,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人、贺传涛、赵振选、冯启祥、王福星在判决书生效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2013117将该案退回巩义市人民法院。

足以说明,2013117之前,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第二2013525,巩义市公安局接受了巩义市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贺传涛、赵振选、冯启祥、王福星案件的移送。2013823,巩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2013918,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巩义市公安局分别于20131126201416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次移送审查起诉,同样使用的是原来的那些证据,这些证据已经被2013918的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如前所述,2013918,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补充侦查决定书》,再次依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在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隐秘转移财产,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的这些指控,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理由如下

公诉机关用以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第一点,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案应当由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但是,作为巩义市法院法官的徐志辉、李喜昌、崔跃强介入侦查,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

12013525,巩义市人民法院,已经将本案移送到巩义市公安局,巩义市公安局于2013527作出立案决定,自此,该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依法进行侦查,201369,将被告人刑事拘留,2013621对被告人执行逮捕。本案已经由于公安机关的介入,在201324本案进行刑事侦查阶段。

2、对被告人的第一次《提审笔录》形成于2013717,提审人是李喜昌、徐志辉和周舸,没有具体的时间,这里具体的时间是指具体的小时分钟,上午下午;第二次《提审笔录》形成于2013813,提审人是李喜昌和徐志辉,没有具体的时间;对被告人的两次《询问笔录》分别形成于2013722730,询问人是李喜昌和徐志辉,没有具体的时间;对王跃平的《询问笔录》形成于201393,询问人是李喜昌和徐志辉,没有具体的时间和地点;对雷红利的《询问笔录》形成于2013820,询问人是李喜昌和崔跃强。

前面已经说过, 201369,将被告人刑事拘留,2013621对被告人执行逮捕。向被告人发出的巩义市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显示,徐志辉、李喜昌、崔跃强是巩义市法院的法官,李喜昌、徐志辉、崔跃强作为巩义市法院的法官再对该案进行侦查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一十六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一百二十二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的规定,补充侦查所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六条规定的必须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是侦查人员询问证人,而不是法官询问证人。公诉人认为的法官询问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第二点,巩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对王跃平、张正帅、任丙寅的询问笔录、宋丁甲的《询问笔录》,分别形成于20134282013426201353201354。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应当由侦查机关先立案之后,才能进入侦查阶段本案在2013527才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些笔录形成于侦查机关立案之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对赵志安的《询问笔录》,虽然形成于公安机关立案之后,但是该笔录的询问地点在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五中队,该笔录中和卷宗内没有见到对赵志安的传唤证或者通知的内容,该证据搜集的程序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的规定,该《询问笔录》也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

第三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在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隐秘转移财产,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指控,证据不足。

1、《补充侦查卷》以外的证据,已经巩义市公安局2013117做出的《案件移送函》、公诉机关2013916做出的《补充侦查决定书》,认定为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证据不足。

2、出现在《补充侦查卷》中的对赵振选、冯启祥、贺传涛、王福星四人的《执行笔录》和《提审笔录》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应当分别询问,分别记录,这四个人都是被执行人,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这四个人统一询问,不排除串供的可能,每个人为了自己的利益,都会将责任推给被告人,没有真实性可言;这四人和被告人是合伙关系,都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人自己承担该债务,也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

如前所述,其他言词证据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第三雷红利的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人没有履行能力2013820,对雷红利的《询问笔录》第四页第三行显示“?从事生猪业务,每见一头猪有多少利润?:这得看咋跟收购公司谈价格了,他挣的只是差价,比如养猪户给他是八毛一斤,他和双汇谈的是一块一斤,见每斤挣两毛,但他的费用很大,雇人得发工资,司机得开工资,车辆用油,各种费用,他也挣不了多少。?从你知道的情况,被告人这几年的经济状况如何?:不是很好,因为他跟贺传涛之间的矛盾,这几年一直以来都不是很好,据我知道的情况,贺传涛他们扣被告人的车和猪,扎他的车轮胎,有时送的猪死了,所以他也不会挣啥钱,就这他还得跟贺传涛成年打官司”。2013820,被告人已经被羁押在看守所,这份《询问笔录》,足以说明被告人没有履行能力

第四、该案的被告人、贺传涛、赵振选、冯启祥、王福星是合伙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各合伙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没有证据认定该案其他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更不能认定该案无法执行。

第五、如前所述,除了非法证据以外,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存有隐秘转移财产、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第六、被告人一直在努力履行判决义务,2011农历腊月27,被告人委托郜朝锋向执行庭缴纳了一万元,虽然没有票据,在执行案件说明中已经显示了这一万元执行款;2012323向执行庭缴纳十万元,2012423缴纳十万元,有票据的是二十万元,也足以说明被告人已经在努力履行判决义务。

第七、《分开处罚申请》属于什么呀,而且焦天功是贺传涛的姐夫哥,同时与贺传涛等人串通一气,将被告人托运给李守华的129头猪劫走,由贺传涛焦天功等人出售给了双汇公司,被告人的这129头猪款一直没有着落,焦天功等人这样做无非是让被告人坐牢不能主张权利;第二点,这一份申请内容也不具有合法性,什么“巩义市法院、执行局、公安局多方查证,认定了郜某的罪行”真像这四个人所说的联合办案么?这四个人还认为“最近在同公安机关沟通案情时,也发现了一个问题”,怎么发现的,怎么沟通的,公安机关已经涉嫌泄露国家机密,贺传涛、焦天功等人纠集了多人将被告人托运的129头猪劫走,已经涉嫌犯罪,不排除出于报复目的而落井下石。第三点,该案的被执行人一共是五个被执行人,这五个被执行人是个人合伙,每一个人都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分开处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该申请既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也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隐匿转移财产的证据不足。该案有五位被执行人,这五位被执行人负有连带责任,都有义务清偿该债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人无能力履行该判决的情况下,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属于不公平的选择性执法,也难以让人心服口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裁判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侯小云

2014312

说明:本案被告人姓名隐去,一律使用被告人,委托人虚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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