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燕婷律师亲办案例
合同全部无效适当否
来源:朱燕婷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13
浏览量:522

合同全部无效适当否?

——以个案引发的思考

本文以一起真实案例为基础,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权行使及法律如何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权利两方面出发,对本案引发的一些法律实践问题做一个简单思考。

案件简述:

甲(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乙育有四子女,分别为老大、老二、老三、老四。夫妻二人名下有多套房屋,几年间乙数次以赠与的方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不收取购房款,并变更房屋产权人)将夫妻名下房屋向子女进行分配。本案起源于,在乙与老二、老四签订本案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并完成产权人变更后,甲一纸诉状,将乙、老二、老四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确认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诉,要求将房屋权属状态恢复原状(恢复成系争房屋原始产权人乙),原因为乙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其份额的房屋产权。但同时还获悉本案原告患有严重精神病多年,属行为能力受限,而乙作为配偶是法定监护人,而后又查明甲、乙的起居生活一直由本案被告老二、老四照顾。而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主动对原告甲的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在确认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后,直接指定老三作为监护人参加庭审,并最终做出确认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判决。事后,在后续家庭会议中得知,因老二、老四对乙在外与一女子过从甚密有所微词,故乙对两子女引发不满,这才上演了一场“自己告自己”的诉讼。

姑且不论当事人家庭情况如何,仅从法律关系上来说,个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过程中是有所瑕疵的,具体为:第一,在确认原告的行为能力后直接指定另一个监护人;第二,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行为也据此被认定成无效。

甲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在受案时无法查清其行为能力状况尚属情理之内的情形。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在获悉这一事实后依职权对原告行为能力鉴定后直接另行指定监护人的行为,我认为是有待商榷的,尤其是在对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前提下。

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下的民事法律行为当属合法、有效。系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乙依法享有50%的产权,其将属于自己份额的产权以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形式转让给老二、老四缘何一并被认定成无效呢?根据《民法通则》第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形式上,乙确实私自处理了甲的产权份额,且乙作为甲的法定代理人,其行为确实侵害了乙的个人权利,属于法定代理人不当履行职责的行为。但乙个人对自己份额的产权做出赠与,并且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后,法院还判定合同全部无效,其实是以偏概全,也意味着,法院将乙个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而事实上乙的行为完全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185186187条之规定,乙的赠与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业已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不存在撤销情形且撤销权除斥期间也已过。那么,法律应当对合法行为作出积极评价。

故我认为,即便本案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继续审理之决定,也应该分别考量甲、乙双方的行为。虽乙是甲的法定代理人,但就乙个人而言,他仍属于法律上独立的民事主体,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乙自身的行为应当根据该行为的合法与否来做相应的法律评价,而不是将甲、乙混同为一人,将两人的行为置于同一层面,且不做任何区分的去做法律评价。这也是我为什么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合同全部无效的理由。

后续:一审结束后,两个子女也并不希望上诉,不希望家庭陷入更坏的僵局。这场家庭内部的诉讼,也无疑或多或少会给心里蒙上一层阴影。

其实,家庭内部纠纷引致的案件,我一直都有种说不清道不明的惋惜。家庭成员间还是要更多的注重沟通与交流,诉讼对家庭成员来说,终究会带来一定的隔阂。

(本文仅代表个人办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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