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玉领律师亲办案例
的士司机的月工资是多少?
来源:徐玉领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11
浏览量:4559

的士司机的月工资是多少?

——张某与北京某汽车出租公司劳动争议案评析


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张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北京某汽车出租公司

一、基本案情

2005年4月12日,北京某汽车出租公司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5年4月13日至2006年9月25日,张某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同日,双方签订营运任务承包合同,约定:一、张某承包富康小客车一辆从事运营,并交纳车辆价值保证金2万元;二、合同终止或解除时,车辆按国家年检标准及出租汽车审验标准检验合格,连同车辆证件和全部随车工具在北京某汽车出租公司指点地点交验。在车辆交验无误,并且合同期内张某无因违法、违纪、违规等行为而发生的任何应付款项,无合同违约,或张某虽有上述行为,已支付完毕各项应交款项包括运营承包金、燃料费、培训费、车辆修理费、罚款、违约金、赔偿金等,北京某汽车出租公司在满足上述条件后10个工作日内等额退还张某车辆价值保证金。

2006年4月24日,张某驾驶上述出租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被送至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急性闭合性腹部外伤、肝脾破裂、行肝修补、脾切除、胃造瘘术后、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累计住院治疗400天。2006年10月17日,张某所受的伤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6月5日,张某因工伤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张某受伤后,社保基金按规定支付了相应工伤待遇,北京某汽车出租公司一直按最低工资标准给张某支付工资。2006年5月至2008年5月,北京某汽车出租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张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6870元。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北京某汽车出租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张某伤残津贴7930元。

张某请求北京某汽车出租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2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6530元、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的伤残津贴差额6020.90元,退还保证金2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北京某汽车出租公司主张,根据1999年的有关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依照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企事业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的规定确定,故该公司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并提交了相应文件复印件。张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1999年的标准早已过时,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张某主张,应按照出租司机缴纳个人的得税的收入标准每月2500元计算其工资。北京某汽车出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张某提交了其妻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妻“2006年月实发工资为3305.32元。因休事假,2006年4月工资为2938.30元,5月工资为0元,6月工资为1007.57元,8月工资1828.01元。因休事假减少年终奖金1万元”。 北京某汽车出租公司认为张某应提供其妻的完税证明,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张某认为,北京某汽车出租公司收取车辆保证金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予退还。北京某汽车出租公司认为此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而且张某还拖欠单位部分费用,不现意退还。

二、案件结果

张某于2009年4月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张某及北京某汽车出租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而到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3月,张某及北京某汽车出租公司均提起上诉,二审的结果是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北京某汽车出租公司与张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张某在工作期间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6级。在张某住院期间,北京某汽车出租公司应按照本单位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据北京某汽车出租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记载,企业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相应标准确定,故对张某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北京某汽车出租公司主张该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2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某受伤较重,在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问题应由北京某汽车出租公司负责。张某要求北京某汽车出租公司支付相应的护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某仅提供了其妻杨某所在单位了具的证明,故对护理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将酌情确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张某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北京某汽车出租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张某最低工资并无不妥。张某要求按照出租司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收入标准计算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6级伤残后,北京某汽车出租公司应按照张某本人工资的60%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张某本人的工资是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北京某汽车出租公司未足额支付张某伤残津贴,应补足差额。双方之间的运营承包合同早已到期,且北京某汽车出租公司未能提供张某拖欠费用的相关证据,现张某要求北京某汽车出租公司退还车辆保证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北京某汽车出租公司如坚持认为张某拖欠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某汽车出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四千元、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一万五千元、二〇〇八年六月至二〇〇九年三月的伤残津贴差额五千四百八十六元、车辆保证金二万元;二、驳回北京某汽车出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意见

(一)本案的士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是劳动关系吗?

的士司机也叫出租车驾驶员,其关系状态可简单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由出租汽车公司对的士司机采取单车承包或承租方式运营;第二种是个体出租车运营的方式;第三种是由某一单位进行统一管理和服务但出租车所有权属于的士司机个人所有的情况,当然这种情况下的士司机要向该单位交一定管理费。在上述三种关系状态中,第一种应是明确的劳动法调解的劳动关系。随着经济的发展,的士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的关系有一个逐渐变化过程。上述三种关系状态存在与否及存在多大比例与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是分不开的。

随着劳动法规的逐步完善,劳动关系有一个逐渐规范的过程。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后,的士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的劳动关系才逐渐规范。1996年10月23日,原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联合发文,即《关于加强出租汽车企业劳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中表明:“出租汽车企业应与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凡未按《劳动法》和市政府1号令的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出租汽车企业,均应在1996年12月31日前与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参照使用市劳动局制定的劳动合同文本”。

本案中的张某与北京某汽车出租公司的关系属于前文提到的第一种关系状态,且按北京当地管理规范要求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所以认定为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二)的士司机的月工资是多少?

的士司机的收入包括两部分,这在2003年10月27日的《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我市出租汽车行业有关最低工资问题的通知》中也有所体现,其中明确的表述,“从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现状出发,出租汽车司机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出租汽车公司应支付给出租汽车司机的工资;二是营运任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完成承包定额后的劳动报酬”。第一部分在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第二部分完成承包定额后的劳动报酬却难以确定其数额,所以的士司机的工资标准难以确定。目前来看,据税务局收取个人所得税时核定的收入标准来确定的士司机的月工资标准相对客观一些。

在北京,的士司机的个人所得税做过一些调整:(1)自1994年5月1日起执行的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京税五[1994]292号)按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核定1.6元/公里至2元/公里的出租车承包收入2500元,依3%的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75元。1999年7月1日开始执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出租汽车个人所得税征收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个[1999]203号)对个体出租汽车个人所得税进行调整的同时再次明确对承租经营的客运出租汽车仍暂按京税五[1994]2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2)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出租汽车驾驶员取得所得项目的通知》(京地税个〔2006〕451号)把所得项目由“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的所得”项目调整为“工资、薪金所得”,核定个人所得税税额仍为每月75元。(3)2008年4月3日发布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出租汽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的通知》(京地税个〔2008〕80号)明确规定,因为“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从每月1600元提高到每月2000元”,所以“出租车驾驶员采取单车承包或承租方式运营取得的收入,自2008年3月1日起按每月单车应纳税额60元的标准缴纳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

我国个人所得税中工资、薪金所得的起征点也做过调整: 1980年9月10个人所得税法首次颁布实施时确定起征点为800元,从2006年1月1日起调整为1600元,从2008年3月1日起调整为2000元。

因此,1994年5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北京税务局核定1.6元/公里至2元/公里的出租车司机的收入时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核定收入为2500元;2007年1月1日起按“工资、薪金所得”核定个人所得税税额仍是75元,因当时起征点为1600元,所以相当于核定的工资、薪金的得为2800元;2008年3月1日起,应纳个人所得税额调整为60元,因当时起征点调高到了2000元,所以相当于核定的工资、薪金的得为2850元。

本案中的张某于2006年4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当时税务局核定的月收入应为2500元。

本案中张某的伤残津贴应是其本人工资的60%,在这里其本人工资是按北京市职工的平均工资的60%还是按其本人的实际工资来确定有不同理解,这里不再深入分析。本案中法院是按张某应得伤残津贴当期北京市职工的平均工资的60%来确定的张某的本人工资。

(三)本案中出租汽车公司应否收取的士司机的保证金?

本案中北京某出租汽车公司据营运任务承包合同收取张某20000元的车辆价值保证金,其主要理由是公司把十来万元价值的资产交给张某后,公司难以掌控。北京某出租汽车公司不给张某退还保证金的主要理由是因张某造成的交通事故对出租车造成的损失远超过保证金数额。

笔者认为:北京某出租汽车公司不应收取保证金也不应要求张某承担汽车毁损费用。

营运任务承包合同是劳动合同的附件,这在劳动合同中有明约定,这也体现在政府文件中,如2003年10月27日的《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我市出租汽车行业有关最低工资问题的通知》中很清楚地表明“在确定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时,由于双方签订的营运任务承包合同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两个合同的内容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双方虽然存在两个内容不同的合同,但其关系只有一个劳动关系。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中的内容应是劳动合同内容的一部分。

自1995年8月4日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起,相关法规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应收取劳动者任何保证金、抵押金等财物。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据此,出租汽车公司不应要求劳动者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汽车毁损费用。

出租汽车毁损的风险应由出租汽车公司承担,对于如何防范此种风险是出租汽车公司的经营管理问题,其完全可以通过购买商业财产保险、预提风险金等方式进行防范。

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中明确要求:要坚决制止企业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等方式向司机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2006年5月,建设部、交通部等多部委两次下发通知(建城[2006]107号及建城[2006]116号),进一步要求:对违反国办发[2004]81号文件规定,向司机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等项费用的,必须限期全额返还,拒不返还的,要追究责任。

当然,在某些用人单位难以制约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状态下,用人单位怎样有效管理劳动者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这里对此不做深入分析。


(作者: 徐玉领律师)

以上内容由徐玉领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徐玉领律师咨询。
徐玉领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363好评数19
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3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徐玉领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18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北京-北京
  •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3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