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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招用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
来源:郑晓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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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招用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
www.jsfy.gov.cn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张祖明、贺洁  更新时间:2014-03-07 15:56:11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程度及社会人口流动人口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入到城市中,同时也随着企业用工荒现象的出现,越来越多的企业招用按法律规定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农村务工人员。但是双方之间到底形成的是一种什么法律关系呢,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很大的分歧,法律关系的认定直接关系到退休农民工的切身利益和权益保护。

第一种观点认为,用人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管是进城农民工还是城镇退休职工,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纪就不能形成劳动关系。提出此观点的依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是说劳动者一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就必须退出劳动岗位。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为用人单位所进行的劳动活动,不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而是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例如江苏省高院出台的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照雇佣关系处理。

 

第二种观点和做法是,用人单位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形成的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与劳动者退休后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密切相关,这种做法已经被《最高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所确认,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本司法解释对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什么法律关系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三种观点倾向于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仍是劳动关系。20077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中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2010年3月17,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又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回复》【2010
】(行他字第10号)中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可以看出最高院行政审判庭的批复倾向于把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

 

我们认为农民工作为社会特殊的一个社会群体,对于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不能简单的一概而论,应该综合考虑退休农民工当前所处的现状和面临的困境。首先,虽然我国一直沿用相关法规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但是,退休年龄仅仅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由于农村的现实,很大一部分农民工仅仅是在法律概念上退休,现实生活中,他们仍然要自食其力,从事着很重的体力劳动,他们仍然具有很强的劳动能力。其次,由于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健全,农村很多劳动者虽然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但是很大一部分退休人员既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不能领取退休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的权利,用人单位或者国家有义务为他们提供这种保障。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他们没有享受到这种权利,假如将这些退休后未能享受相关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认定为简单的劳务关系是对他们权利的双重伤害。最后,由于进城农民工法律意识普遍较为薄弱,在用工过程中,有些单位可能为了逃避其承担的义务,很少与这些劳动者签订劳动协议,很少明确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就有理由和借口随时终止用工关系,这些人员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劳动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只有将他们之间的用工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才能更好的保障这些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只有将退休的进城农民务工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才符合劳动法律的立法目的和精神,也更符合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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