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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辆机动车导致同一交通事故 部分机动车未投保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承担问题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第五稿)》第十条第三款
来源:李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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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作理论研讨,不作任何参考)

甲驾驶的机动车与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道路上的行人丙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丙无责任”。甲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乙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丙因伤势严重需巨额抢救费及医疗费,甲、乙不予积极治疗,丙遂起诉于法院要求甲乙及乙所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抢救费、医疗费等共计600000元,该案的责任如何承担?


随着我国机动车工业的长足发展,我国居民个人拥有机动车的数量逐年增加并且总量已居世界前列。机动车在促进我国经济长足发展及给个人带来便利的同时,我国每年因机动车违章、违法行驶给国家及个人造成的损失甚巨。我国在借鉴吸收世界各国关于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及司法实践,我国亦对机动车侵权实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我国20045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具体的法律适用表现于该法第七十六条,2011422修正后的该法亦对第七十六条进行了修正。20107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亦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有效地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保护公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加强了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二是分担了肇事者的责任,体现了侵权责任的社会化。 尽管上述两部法律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的多样性、复杂性及上述两部法律对此规定的原则性,致使人民法院在处理一些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承担做法不一,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及司法公信力。基于此,有些省份的高级人民法院就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已经作出了指导意见。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就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向全国征求意见,现在已经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第五稿)》,该第五稿现在仍在继续征求意见当中。该第五稿其中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了多辆

机动车导致同一交通事故,部分机动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承担问题即:“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有的机动车不具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已投保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本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第六条是关于损失赔偿范围的规定。”笔者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承担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概念、特征有关且该条款之规定存在立法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之处”。本文笔者结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概念、特征就该问题的立法设计方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第五稿)》第十条第三款的立法缺陷做一分析探讨。

所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是指:机动车所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机动车事故造成除被保险人和机动车上人员之外的受害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有如下特征: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调整范围,该种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我国立法对此实行强制缴纳制度,该保险名称中的强制二字亦体现了强制性。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200810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规定了在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是应当提交的证明、凭证之一。2011422日修正后的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条亦是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性的体现。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此处的保险标志就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该法的第十三条亦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上述法律条款中的“应当”从法律角度来讲是“必须”的意思,上述法律条款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属强制性规范,当事人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亦体现了法律的强制性。如果当事人不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可能无法进行机动车登记并使用机动车,甚至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所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具有优先赔偿性。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首要目的在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方得到及时的救助及赔偿。此处的“优先赔偿”是相对于机动车所投保的商业险、机动车使用权人、机动车所有权人以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承担的相关责任而言,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所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要优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均要优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国保监会独家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了“除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该条款第十条规定了四种保险公司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的情形即:“1.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2.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及第十条的情形时,保险公司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民事责任的承担以“过错”为原则,以“无过错”为例外。基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性,法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承担上不要求“过错”而以“无过错”为归责原则,该责任属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受害人享有直接的请求权,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该条确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第五稿)》第三条对此亦进行了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

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对象为除被保险人和机动车上人员之外的受害人。一般商业保险的承保对象为被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及功能决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对象为第三者即除被保险人和机动车上人员之外的受害人。

多辆机动车导致同一交通事故属多因一果的民事侵权纠纷,该类案件中如果导致同一交通事故的多辆机动车都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受害人来讲,多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平均承担,受害人一般也会及时地足额得到赔偿,但也有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及依法应当由其他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该类案件中如果导致同一交通事故的多辆机动车都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的损失只能依法由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及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责任。该类案件中如果出现导致同一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有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的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种情形之下保险公司的责任如何承担?本文所引之案例即属于该种情形。目前我国立法对该种情形之下的责任承担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也做法不一,但结合笔者前文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概念、特征的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第五稿)》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亦有一定的缺陷。笔者认为,多辆机动车导致同一交通事故,部分机动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种情形之下的立法设计可能存在三种立法方案:

一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第五稿)》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是:“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依法没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该种立法方案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即陕高法【2007258号第十四条的内容〕”。

三是:“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依法没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责任”。

上述三种立法方案属立法选择问题,立法选择属立法技术的重要内容。上述三种立法方案哪一种方案为最佳,笔者对此做一评析:

第一种立法方案考虑了设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及功能,亦考虑了机动车所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责任承担的“优先赔偿性”,但是未考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性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中的作用和对国家、保险公司及其股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纵容了未依法缴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行为,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替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人买单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亦未体现侵权责任法的惩罚功能和补偿功能。故该种立法方案有其不周延之处,实不可取。

第二种立法方案考虑了设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及功能,亦考虑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 “优先赔偿性”、“ 强制性”及侵权责任法的惩罚功能和补偿功能,但是未考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中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对受害人更好的保护,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后逃逸”三种情形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侵权责任法》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司法解释时,应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抢救费用垫付责任及追偿权。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公安部等部门经国务院同意已于2009910日颁布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该办法已于201011日起施行。故第二种立法方案亦有漏洞,有待完善。

第三种立法方案体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 “优先赔偿性”、“ 强制性”及侵权责任法的惩罚功能、补偿功能,兼顾了受害人、国家、保险公司等各方面的利益,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并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及第七十五条协调一致。故此,在多辆机动车导致同一交通事故,部分机动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承担问题上,该种立法方案相对而言,立法技术更科学,立法内容更周延。

本文所引之案例,笔者认为应以第三种方案解决即由乙驾驶的机动车所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与甲应当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两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有些司法者认为此种情况应先由乙驾驶的机动车所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后由甲在应当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笔者不同意此种看法,因为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与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两种情形下,该两种责任承担方式有很大的差别,对此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超过以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甲、乙或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各自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时,该部分应从乙驾驶的机动车所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与甲应当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两者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予以扣除,扣除的部分在追偿权纠纷中另案处理。

多辆机动车导致同一交通事故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随着我国个人拥有机动车数量的增加逐年呈上升趋势。本文所引之案例只是其中最简单的一类案件,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导致同一交通事故的类似案件,可以参照上述笔者之分析依此类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多辆机动车导致同一交通事故,部分机动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承担问题,最终如何规定,我们拭目以待。笔者才疏学浅,本文上述的分析及观点亦有不足之处愿与相关同仁探讨、交流。

参考文献:

①参见邹海林:《责任保险论》,3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②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36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一版。

③同上: 351352页。

摘自:长安法院 何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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