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钰雯律师亲办案例
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吴钰雯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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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公司和被告乙公司于2007年1月16日就某市某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合同保证金,并约定如果被告未给原告承建此项目,除退还500万元保证金外,另支付150万元给原告作为补偿。后由于被告缺乏工程资金等问题,其与丙公司签订的一个合同项目被某投资开发公司终止,导致被告乙公司无法将某工程交给原告甲公司承建。

原告甲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500万元,支付原告150万元合同补偿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原告以此为由起诉,同时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唯一的股东)一并起诉,要求丁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乙公司辨称:丙公司确实发出了《终止协议书》,但被告正与丙公司交涉,不能证明被告无法将工程交与原告承建,原告要求退还500万元保证金无理;如果原告不愿做这项工程,被告表示同意,并同意退还500万元保证金,但原告要求合同补偿金180万元没有依据;已经支付10万元给原告,应从500万保证金中扣除。

被告丁某辨称:施工合同发包人是乙公司,丁某是法定代表人,承包人是原告甲公司,双方均盖了公章,均有营业执照,双方均是法人行为,将丁某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

律师代理意见

1、被告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协议已被终止,无法将工程交给原告甲公司承建,违约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500万元、支付违约金150万元(合同补偿金)。

2、丁某个人应当成为本案被告,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① 丁某作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代表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条”,承认欠款512.5万元,并愿意以个人房产及财产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② 乙公司的原始股东某销售公司抽逃注册资金后,与丁某恶意串通转让没有任何资产的公司股权,丁某没有支付合理对价,没有向公司投入资产,导致乙公司没有履行合同能力,丁某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③ 乙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丁某作为股东,无法证明乙公司具有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丁某出具的收条写得很清楚,被告是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工程进度款,已经用到搭建临时工棚上去了,该款不能从被告应当偿还的保证金和违约金中扣除。

法院判决

市中院经二次开庭审理,查明了本案事实,采信了原告代理律师的意见,于2007年11月4日做出民事判决:被告乙公司、丁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500万元、支付合同补偿金150万元,合计650万元。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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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吴钰雯
  • 执业律所:
    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4*********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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