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导读】2012年10月,A集团向某银行贷款500万元,由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贷款到期,A集团无力偿还贷款,银行遂要求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予以还款,B公司以当初做担保时程序违法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A集团系B公司的股东,而B公司当初为A集团担供贷款担保是由董事会做出的决议。
【案例分析】《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本案中,B公司在为其股东A集团提供担保时由董事会决议而非股东大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16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同时根据《担法保》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案中,B公司的保证合同无效,如其存在过错,应以其过错程序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要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是法律特别规定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不得对此作出相反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