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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中院发布十大妇女维权典型案例

作者:谢庆斌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4-03-07 22:39 浏览量:2031

来源:中院宣教处、民一庭  作者:顾建兵 陆炜

2010年以来,南通全市法院审结各类婚姻家庭案件43016件,在各类民事案件中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外稳居次席。两级法院建立妇女权益保护联动工作机制,在审判中坚持依法保护原则,促进了妇女权益保护事业的发展。2013年,南通市中级法院被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全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暨平安家庭创建协调组联合表彰为“全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先进集体”。

三八妇女节前夕,南通市中级法院向社会发布2010年以来全市法院审结的十大妇女维权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涉及家庭暴力、财产分割、夫妻债务、彩礼返还、子女抚养、亲子鉴定等多个方面,从不同侧面反映了当下社会婚姻家庭纠纷的全貌和矛盾集中点,对妇女合法、合理维权具有典型指导意义。

1.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可采取司法保护措施

简要案情盛某(女)向开发区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时提出人身保护的申请,就黄某殴打威胁盛某,干扰其工作、限制其自由等,要求人民法院对黄某采取司法保护措施。开发区法院经审查认为,从黄某所作的保证书、分居协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中,能够反映黄某对盛某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故作出民事裁定,禁止黄某殴打、威胁盛某,禁止黄某干扰盛某工作和限制盛某自由,法院同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以保护盛某的人身安全并监督黄某履行民事裁定。

法官评析】家庭暴力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之一。对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当事人除向当地村居组织、妇联机构、公安机关等寻求救济外,还可向人民法院提出人身保护的申请,人民法院查明存在家庭暴力事实的,可作出民事裁定,对申请人的人身安全进行司法保护。同时,对有家庭暴力情形的,根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还可以要求施暴者给予损害赔偿,并可适当多分得部分财产。

2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在财产分割时可不分或少分

简要案情1998年6月,张某(女)、陈某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曾购置了商品房一套、轿车一辆,并共同经营一服饰厂。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吵架。2008年7月,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后于2008年10月撤诉。陈某起诉离婚前,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轿车和服饰厂转移登记到其父亲陈某某名下,并罗列了七、八十万元债务。2010年6月,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张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海安法院从双方陈述结合相关证据,认定陈某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以达到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目的,遂判决张某获得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大部分财产。陈某认为法院对共同财产分配不公,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审判决。

法官评析】离婚时,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3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后所得财产或者婚前财产的所有权归属

简要案情吴某(女)与唐某于2010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约定双方共同居住的一套住房归吴某个人所有,2010年11月吴某领取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产权登记人为吴某一人。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吴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唐某离婚,并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崇川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同时判决案涉房产归吴某个人所有。唐某认为其也对房屋进行了出资,对房屋所有权也享有份额,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审判决。

法官评析】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就夫妻之间的赠与而言,对经过房产转让登记或公证的夫妻间房产赠与合同,赠与人一般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但由于我国采用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如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还是可以撤销的。

4赌债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简要案情曹某与周某(女)系夫妻关系。长期以来,曹某染有赌博恶习,经常参与赌博,为此欠下大量赌债。婚姻期间,曹某曾将其一套住房出售,得款后全部用于偿还高利贷赌债。2008年,曹某向严某借款共计108000元用于赌博,后无力还款。周某不堪忍受,2009年8月与曹某协议离婚。严某于2010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曹某与周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如东法院经审理,判决该款项由曹某个人偿还,周某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严某认为该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应当共同还款,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审判决。

法官评析】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一般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除外。夫妻一方借钱赌博发生的赌债,明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另一方不承担偿还赌债的责任。实践中,夫妻一方对于另一方的对外借款是赌债负有举证义务,其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5婚约彩礼的返还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酌情确定

简要案情翟某与高某(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7月订婚。订婚当天高某收取了翟某彩礼98000元2012年3月,双方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生育。婚礼次日,高某即离开翟某家,前往苏州打工地点,后双方发生矛盾,未同居生活。翟某多次要求高某返还彩礼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某全额返还彩礼。海门法院考虑到双方曾共同生活并已举行婚礼等实际情况,酌情判决高某返还65000元。高某认为返还比例偏高,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审判决。

法官评析】民间习俗中,彩礼是男女一方在恋爱期间或存在婚约期间,为达到结婚的目的而给与对方的财物,一般男方给付女方彩礼居多。现实生活中,有些当事人按照民间风俗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产生矛盾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返还的具体金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不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是否曾共同生活以及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等因素酌情确定。

6子女抚养费可随子女实际生活需要做相应调整

简要案情周甲(女)与钱某结婚后,于2002年1月生育一子周乙,2005年7月,周甲与钱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周乙随周甲共同生活。2008年1月周乙向法院起诉,要求钱某承担其抚养费。2008年4月通州法院判决:钱某自2008年4月起每月给付周乙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由钱某承担一半。随着物价水平的上涨和生活水平的提高,2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周乙正常的生活、学习需要,为此周乙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钱某增加抚养费用。通州法院考虑到周乙的实际需要和钱某的经济状况,判决钱某自2013年7月起每月给付周乙生活费600元。周乙认为生活费仍偏低,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审判决。

法官评析】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的义务,即便法院曾经判决确定过抚养费用的数额,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如原数额已不能满足子女日常生活和学习的需要,子女可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数额。人民法院在调整抚养费金额时,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

7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给予适当帮助

简要案情1989年1月,李某与黄某(女)登记结婚。1989年5月生育一子,现已成年。1991年,李某到深圳打工,不常回家。2000年2月,黄某因患“癔症性精神病”到医院治疗,同年4月出院。2007年8月,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黄某受此刺激至癔症性精神病复发而入院治疗。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后2008年6月,2009年7月,李某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仍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此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2013年7月,李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黄某离婚。通州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判决双方离婚,但因黄某所患癔症性精神疾病目前未能完全治愈,黄某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为确保其今后的正常生活及患病治疗,法院酌定李某一次性扶助黄某5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评析】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一方对患病、受伤的另一方应当予以照顾,如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如一方要求离婚,法院经审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在判决离婚的同时,可判决另一方给付扶助金,扶助金的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结合需要扶养的一方的具体病情、伤情以及生活来源等状况酌情确定。

8夫妻一方婚前贷款购房,离婚时另一方有权对双方婚后还贷及房屋增值收益进行分割

简要案情王某(女)、李某于2005年2月登记结婚,次年2月分居,2008年10月经崇川法院判决离婚,对王某婚前购买、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未做处理。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案涉房屋的共同还贷款项及对应的房屋增值收益。崇川法院经审查,李某为购买该房,于婚前支付首付款43万余元,向银行贷款30万元,婚姻存续期间共还款本息21万余元,尚有18万余元贷款本息。该房经评估价值220万余元。崇川法院按照21万余元占房屋首付及贷款本息总额的比例,计算出对应的房屋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判决李某向王某支付24万余元。双方均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审判决。

法官评析】夫妻一方在婚前贷款买房的情况较为常见,房屋产权的归属成为夫妻双方离婚时的争议焦点。虽房屋系夫妻一方婚前购买,但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归还的购房贷款属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的支出,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9一审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二审时女方怀孕,人民法院可改判不准离婚

简要案情马某与韩某于1999年相识,2001年登记结婚。2002年双方一同前往广东打工。2008年,因韩某怀孕,两人回到老家待产。2008年10月,韩某生育一女。从2008年年底开始,双方大部分时间处于分居状态,女儿主要随韩某一起生活。2011年7月,马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韩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愿意维持婚姻现状。因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半年后,马某再次诉至法院,称其与妻子已分居多年,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随自己生活。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女随母亲共同生活。韩某不同意离婚,提起上诉,并向南通中院提交了其已经怀孕的医院临床检验报告单,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准离婚。南通中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准予离婚的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对妇女、儿童进行特殊保护是婚姻法立法本意,在妇女怀孕期间或分娩后一年内,她的身体上和精神上均有一定的负担,需要照顾和抚慰胎儿,婴儿也需要妥为照料,这时母亲的精神和健康状况都会影响胎儿、婴儿的健康。如果男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很可能给女方造成强烈的刺激,以至影响孕、产妇的健康,不利于胎、婴儿的发育和成长。因此,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同时,如果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10一方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另一方无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简要案情1995年左右,苏某(女)、李某在南通相识并成为朋友,后苏某离开南通。苏某与李某未有过婚姻关系。2001年苏某在南京产子,南京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新生儿母亲为苏某、父亲为李某。李某在得知苏某生子后曾托人带1000元现金给苏某。2011年7月苏某以李某对小孩不履行生父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小孩与李某的亲子关系,李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诉讼中,为证明小孩为苏某与李某所亲生,苏某提供了其与李某的合影照片、证人证言、小孩的医学出生证明等证据,李某无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南通法院判决确认李某与小孩具有亲子关系,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评析目前,以DNA技术进行亲子鉴定,否认亲子关系的准确率几近100%、肯定亲子关系的准确率达到99.99%,且鉴定简便易行、对人体无任何伤害,是确定或否定亲子关系的最有力证据。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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