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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小额诉讼的三个误区
来源:吉亚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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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小额诉讼的三个误区


作者:梅廷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设立了小额诉讼案件一审终审制度,对及时、便捷解决民间纠纷开创了绿色司法通道,成为新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




但在审判实践中,部分基层人民法院不敢大胆适用这一规定,顾忌当事人不能适应一审终审程序引发上访,在摸索中缓慢前行,使得这一便民利民的司法制度不能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适用小额诉讼制度(笔者宁愿称之为制度而不称之为程序的理由在以下阐述)应走出三个误区:

误区一:将小额诉讼作为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列的一个程序,称之为小额速裁程序,并规定比简易程序更短的审限。对发现不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审理的,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

笔者认为,小额诉讼制度缘于此前各地法院对小额速裁的试点经验的总结和提炼并上升为国家意志,体现在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简易程序》之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中。所以,我们要摒弃此前试点小额速裁的做法和经验,回归法律规定的本义去理解和执行。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仅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没有规定小额速裁程序。小额诉讼制度不是独立的程序,而是简易程序的一个特殊规定。故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独创一个小额速裁程序于法无据。

误区二: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应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笔者认为,一审终审制度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当事人的选择。审判实践中,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纠纷案件和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均实行一审终审,并不赋予当事人上诉的权利。故一审终审制度不存在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利。

其次,小额诉讼只是简易程序的一个特别规定,不是独立的审判程序,也不存在当事人选择程序的问题。

小额诉讼制度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是否适用,当事人没有选择权。当事人如对小额诉讼案件一审终审判决不服的,可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仍有救济的途径。

误区三:将小额诉讼案件单独设立案号,称为“民速”或“民小”,以示区别。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小额诉讼制度一审终审的,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又另要“民初”案号。

这种做法其实还是将小额诉讼作为一个特别程序所致。如前所述,小额诉讼制度只是简易程序的一个特别规定,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所以立案时只需按普通民事案件立案,直接适用民事一审“民初”案号。这样,即使审理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也不需转换案号,可只在结案时注明“是否小额速裁”以便司法统计。

也许有人会说,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初”案号是一审案件,作出终审判决不妥。其实,一审终审案件本来就是一审案件,使用“民初”案号并无不妥。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不也是使用“民初”案号吗?小额诉讼制度是一个新生事物,要加大宣传力度,同时在受理、应诉通知书上应书面告知当事人,如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在新修订的受理、应诉通知书上即载明:“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标的额为四川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简单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让当事人充分享有知情权,使其对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一审终审有一个心理预期(或预判),相对能够接受人民法院的一审终审判决,而不致于闹访、上访。

小额诉讼制度,更应当符合两便原则。那种将小额诉讼作为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行的独立程序的做法,立案时须进行实体审查并在被告未答辩的情况下决定适用所谓小额速裁程序,有先定后审之嫌,可能导致庭审流于形式,同时涉及案号单独序列、转换程序又要转换案号,程序繁琐,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也不利于司法统计,有违小额诉讼制度设计初衷。

反之,对小额诉讼案件立案时即按简易程序立案,承办法官在开庭审理后可根据案件审理、调解情况和信访风险评估综合裁量是否一审终审:争议不大的,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及时作出一审终审裁判;争议较大的,作出一审判决并赋予上诉权利;须转普通程序审理的,不更变案号即可转换普通程序审理。如此,操作简便,游刃有余,方符合小额诉讼制度立法本意。

结论:小额诉讼制度是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一个特别规定,不是独立的程序,可直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实行一审终审,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可直接作出一审判决并赋予当事人上诉的权利,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可在结案登记表中增加“是否适用小额速裁”选项以便对小额诉讼案件进行司法统计。

(作者单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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