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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安劳资纠纷案例

作者:陆慧  更新时间 : 2014-03-05  浏览量:1623

宝安劳资纠纷案例,宝安劳资纠纷律师


上诉人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鸿彦,被上诉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安劳资纠纷
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被告擅自脱岗不上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前1个月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到期的通知,说明了经济补偿方案,被告对此已经知悉。后自2012年11月28日起,被告无故旷工,脱岗不按时上班,严重违反公司劳动规章制度。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使原告正常工作秩序遭到破坏。因此,在被告办理工作交接前原告有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并入职,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保、提供相应劳动条件,保证了被告的各项权利,不存在任何违法违纪行为。被告称在2007年12月27日以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保,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昌平区马池口镇土楼村村委会盖章的入职证明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入职时间。劳动仲裁认定原告对被告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入职时间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错误的。原告已提供被告认可的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了被告的入职时间自2007年12月28日起。2007年12月28日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管辖范畴,且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在仲裁时仅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要求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仲裁裁决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于法无据,违反程序。三、原告依法合理安排被告工作时间,并保证被告年休假权利,不应再向被告支付2011年、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原告已经安排被告在寒暑假期间进行了休假,休假天数多于法定时间,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裁决书认为原告对被告休假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考勤记录作为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错误的。而且裁决书确认的未休年假工资数额过高,计算是错误的。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3、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宝安劳资纠纷
徐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一、被告于2000年3月27日入职原告公司,2007年12月28日以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此后签订了3次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为2012年12月27日。2012年11月28日,原告提出终止合同不再续签,并从2008年1月1日起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300元。原告接到通知后坚守岗位,未有脱岗情形。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了十多年,而且连续签了3次劳动合同,本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突然要终止劳动关系,心里存有遗憾,找公司领导要补偿既合法又在情理之中。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故请求判令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元。二、被告入职至2008年2月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事实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在北京卓达集团大学城物业公司就职,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在原告公司是连续的,是同一工作场所、同一工作岗位。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被告的工资都是用人单位打到被告的活期存折里。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12年11月28日,故未超过仲裁时效。因被告是农业户口,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0年3月至2008年2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0 310.4元。三、被告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原告称有寒暑假没有任何证据。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了同意不休年假的书面承诺,因此原告应当支付2011年、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317.24元。宝安劳资纠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土楼村农民。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2008年12月28日、2011年12月28日连续3次签订劳动合同书,2007年12月28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到原告物业水泵房岗位工作,2008年12月28日、2011年12月28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到原告看护岗位工作,合同期至2012年12月27日终止。2012年11月原告向被告告知,因原告2012年年底停止经营,原告定于2012年12月27日终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7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原、被告因经济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发生纠纷。被告离职前12个月每月实发工资为1260元。原告自2008年3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称其与被告自2007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称其于2000年3月27日起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12月27日,双方自2000年3月起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存折交易明细,其上显示2001年8月3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的有工资收入。2、证明,由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土楼村民委员会出具,内容为:“兹证明马池口镇土楼村民徐某……自2000年1月1日至今在商贸公司上班,情况属实。”3、入职证,其上显示“北京卓达集团 大学城物业公司 保洁队队员 徐某 2000年01月01日入职”字样及被告的照片。4、1999年11月18日昌平县马池口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北京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乙方租赁甲方土地建设北京卓达大学城等事宜,其中第五条双方权利和义务第7项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土地2500亩须安排当地300名劳动力就业,每差一人乙方每年补助甲方6000元人民币”。原告对被告的说法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存折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2008年其按月给被告发放了工资;2、对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相反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3、对入职证真实性不予认可,未体现为原告公司的入职证;4、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协议书说明2007年之前被告是由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土楼村民委员会派至北京卓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为证明其所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在2007年之前不是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1999年11月18日昌平县马池口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北京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同被告提交的上述《协议书》。2、2005年10月25日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土楼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北京卓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土地,承包期限为2005年9月1日至2035年8月31日,该合同签字生效后,此前乙方与马池口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18日签订的租征地协议废止,以此合同为准。其中第六条第7项约定:“乙方承包期间,须安排当地60名劳动力就业,乙方征地结案后此款失效,按照北京市148文件《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法》办理相关工作。”3、2008年8月31日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土楼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北京卓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土地,承包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58年8月31日,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与北京卓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就600亩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自动废止。其中第五条双方权利与义务第10项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应接受甲方60名人员为乙方提供劳务,如有不符合乙方条件的人员,乙方有权将其退回甲方,甲方可安排适当人员。如甲方征用土地,该条款自动失效,接受劳务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被告对上述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北京卓达经济管理研修学院、北京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原告均为河北卓达集团下属单位;北京卓达大学城物业公司实际为北京卓达经济管理研修学院内部机构,物业整体实际由原告负责;2007年以前被告的工作内容由原告指派,如果原告对被告工作不满意,原告可以将被告退还土楼村民委员会,由土楼村民委员会重新指派。宝安劳资纠纷
原告称其保证了被告合法的休息休假时间,给被告放寒暑假天数超过法定年休假天数,故不应支付被告2011年、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物业维修部主管张友晨、物业锅炉部锅炉主管彭永恒、物业管理部办公室主任刘彦金、物业采购部采购员赵彦强出具的书面证言,4人的证言内容一致,均为:“自2008年1月1日起,商贸公司在北京卓达经济管理研修学院的暑假期间(7月1日至8月31日)和寒假期间(1月15日至2月20日),因该学院学生和老师均放假回家,学校内保洁、维修、绿化工作量大幅减少,因此公司出台休假规定,要求保洁队、绿化队、维修班的员工自2008年1月1日起在学院暑假期间(7月1日至8月31日)和寒假期间(1月15日至2月20日),每周一、三、五上午上班,其他时间调休。”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也未涉及被告所在岗位。2、《通知》,内容为:“因暑期放假,在保证正常工作的情况下,部分岗位员工的工作时间作出以下调整:室内外保洁时间为周一、周三、周五、周六每天上午上班,其它时间作为倒休。维修和办公室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调整,如有特殊情况另行通知。特此通知,物业公司,2008年7月9日”,其上盖有原告的印章。被告质证称该通知未涉及被告所在岗位。3、2008年1月24日《关于当地用工寒暑假期间工作安排的建议》,内容涉及泵房和看护的条款内容为“泵房操作工增加至5人”,“果品库的看场人员由于工作量少,由原来2人增至3人,保证物资设备不丢失”。其后另附有签名表,签名表中有“徐某”字样的签字,签名表上未显示签名时间及签名事项。原告称其通过职工会议向被告传达了上述内容。被告称原告未向其传达放寒暑假事宜,事实上也没有放过寒暑假,只要原告公司开会就会有签到表进行签名,故原告提交的签名表不能证明原告所称通过职工会议传达上述内容。4、保证书复印件,内容为:“1、保证供水站工作的正常运转。2、上班工作时间按原时间执行。3、一切公司福利待遇按公司规章执行。”其上无被告签名。被告称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 900元;2、支付双休日、法定假日加班费136 263.2元;3、补偿2000年3月至2008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11 368.2元;4、支付2000年3月至2008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3 682元;5、支付2000年3月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880.46元。2013年4月7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66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0年3月至2008年2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9315.8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0元,2011年、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2317.24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起诉至法院。被告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协议书、合同书、证人证言、《通知》、《关于当地用工寒暑假期间工作安排的建议》、保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存折交易明细、证明、入职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作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何时建立劳动关系。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及陈述,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根据1999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2005年10月25日的《合同书》和2008年8月31日的《协议书》,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北京卓达经济管理研修学院、北京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原告均为河北卓达集团下属单位;北京卓达大学城物业公司实际为北京卓达经济管理研修学院内部机构,物业整体实际由原告负责;2007年以前被告的工作内容由原告指派,如果原告对被告工作不满意,原告可以将被告退还土楼村民委员会,由土楼村民委员会重新指派”,以及土楼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被告所称其自2000年3月至离职时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其次,原告根据《协议书》和《合同书》主张双方之间在2007年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时间认定劳动关系。对此法院认为,仅凭《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不足以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本案中,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00年3月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为劳动关系。
鉴此,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2008年12月28日、2011年12月28日连续3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27日到期终止后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0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2008年3月前,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为农业户口,则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0年3月至2008年2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664号裁决书裁决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数额,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负有将能证明是否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考勤记录等用工管理资料保存两年备查的义务,也即,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未休年休假等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的,在两年的保存期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休寒暑假故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原告提交的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提交的书面证言、《通知》、《关于当地用工寒暑假期间工作安排的建议》、保证书的内容均未体现被告在2008年后所在岗位享受寒暑假,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未能举证近两年其已安排被告享受年休假,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317.24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千三百元;二、原告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二○○○年三月至二○○八年二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九千三百一十五元八角;三、原告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二○一一年和二○一二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三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四、驳回原告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商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无须向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待遇以及一次性生活补助、未休年假工资。其上诉理由为:1、其公司依法解除与徐某的劳动关系,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徐某脱岗多日属自动离职,且不办理工作交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其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2、双方在2007年12月28日前无劳动关系,其公司不应支付2000年3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保险待遇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且一审计算数额错误。3、其公司已经安排徐某在寒暑假期间进行了休假,且休假时间多于法定时间,不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宝安劳资纠纷
徐某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其提交的胸卡、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入职时间,其在职期间没有休过年休假。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协议书、合同书、证人证言、《通知》、《关于当地用工寒暑假期间工作安排的建议》、保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存折交易明细、证明、入职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徐某的入职时间。商贸公司认可其公司与北京卓达经济管理研修学院、北京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为河北卓达集团下属单位,北京卓达大学城物业公司实际为北京卓达经济管理研修学院内部机构,物业整体实际由商贸公司负责。结合商贸公司提供的1999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2005年10月25日的《合同书》和2008年8月31日的《协议书》,以及土楼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徐某所称其自2000年3月至离职时一直在商贸公司处工作。本院认为双方之间自2000年3月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鉴于商贸公司2008年3月前未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徐某为农业户口,商贸公司应当向徐某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经本院核算,一审判决数额准确。故商贸公司关于不予支付徐某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以及一审法院计算数额错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节,双方劳动合同届满前,商贸公司提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商贸公司应当支付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商贸公司主张其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一节,商贸公司主张其公司已经安排徐某于寒暑假期间进行了休假,但该公司提交的书面证言、《通知》、《关于当地用工寒暑假期间工作安排的建议》、保证书的内容均未体现徐某所在岗位享受寒暑假,不能证明该公司已经安排徐某休年假。因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商贸公司应当向徐某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综上,商贸公司关于不予支付徐某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宝安劳资纠纷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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