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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

作者:唐雪榕  更新时间 : 2014-03-04  浏览量:801

单位在与员工续签合同时附加可以随意调员工到比原工作岗位职位低的岗位工作,这样的附加条件是否可以作为员工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广州合同纠纷律师唐雪榕提供的案例就恰能说明此问题。

案情介绍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1991年11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车间主任,一直未有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3月1日,被告让原告签署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月标准工资为1800元,每月补贴为2520元,加班费另计。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后,就需经常加班,但被告分两部分发放原告工资,其中基本工资及补贴通过银行发放,加班费通过现金发放,并要原告签署工资发放情况。
2010年2月底,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将新的劳动合同发放给原告,但该劳动合同中包含了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因该补充协议为被告未与原告协商而单方增加的,且该补充协议中的第六条规定对原告明显不利,明显剥夺了原告的劳动权利,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取消该条款,但被告对原告的正当要求不予理睬,并称不签署该补充协议,就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3月1日,被告更不让原告进入厂区工作,原告就与其余7名工友一起去劳动站投诉,要求删除该不合理条款再签劳动合同,后劳动站工作人员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拒不更改。2010年3月2日,原告仍被拒绝进入厂门,被告告诉原告等四人:“合同已终止,你们不能再来公司上班”。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均未予支付原告2010年2月份的工资及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2月份的工资4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000元和50%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第一项诉讼请求有笔误,原告实际要求被告支付的是2010年2月份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2009年2月份工资4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00元,是完全不尊重事实的,因为原告2009年2月份的工资被告已于2009年3月份发放完毕,且原告在2009年2月份工资表中签名确认,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在故意编造谎言,请法庭驳回此项诉讼请求。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元及50%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此项请求是不尊重事实的,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3月2日签订了有固定劳动期限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3月2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约定每月工资1800元,补贴2520元。劳动合同期满前被告曾经多次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向公司负责人口头提出辞职申请,不愿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也得到了公司负责人的同意,但公司领导还是希望原告能留下来继续工作,并续签劳动合同,后已多次通知原告续签合同,但直到原合同终止期限已满,原告仍然不愿意与被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第六条约定原告仍任装配B主管一职,并未对原告原有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也未降低原告原有的报酬,没有对原告不利,也未剥夺了原告的劳动权利。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入职时间:2008年3月2日。
二、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1日。
三、合同约定的工资: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底薪为1800元,补贴为2520元,加班费另计。后经调整,原告每月的补贴为2600元,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
四、员工工作岗位:车间主任。
五、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0年3月1日。
六、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在续签《劳动合同》时,附有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第六条明显剥夺了原告的劳动权利,要求删除,被告拒绝,双方对此存在很大争议,未能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
七、申请仲裁时间:2010年3月2日。
八、仲裁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上班工资44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800元。
九、仲裁结果:一、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2月份工资4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十、查明的其它情况:1、原告曾于1991年11月22日入职被告处,2008年2月2日离职,原告第二次入职时间是2008年3月2日。
2、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工资发放形式为:底薪和补贴是通过银行转帐发放,加班费是通过现金发放。
3、被告提交的2010年5月6日的《现金支出凭单》显示,被告已按劳动仲裁裁决书的判定支付原告2010年2月份工资44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4、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规定:本协议为双方于2010年3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附件,二者同时使用、同时终止,单独使用无效;第六条规定:甲方(被告)根据目前运作情况,暂时安排乙方(原告)从事装配部主管工作,甲方有权根据日后生产情况的变化或管理工作需要或乙方工作能力优劣,重新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乙方的薪资数量与结构随工作岗位变化而变化,乙方应将同意此种安排,否则甲方有权依据相关制度予以处罚直至开除。


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10年2月份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00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分
唐雪榕律师认为,对于原告在诉讼时增加了2010年2月份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上述请求与讼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予以一并处理。被告已发放了原告2010年2月份工资人民币4400元,但发放时间是在2010年5月6日,且原告的基本工资发放形式是通过银行转账,故不存在支付障碍,被告应当且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即劳动关系终止时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未按时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份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00元(4400元×25%)。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必备条款,且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但被告单方增加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六条规定“甲方有权根据日后生产情况的变化或管理工作需要或乙方工作能力优劣,重新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乙方的薪资数量与结构随工作岗位变化而变化,乙方应将同意此种安排,否则甲方有权依据相关制度予以处罚直至开除”,此协议违反了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法律规定,赋予用人单位单方变更权和解除权,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使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无法得到保障。在劳动者对该协议内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未予删除,从而导致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广州合同纠纷唐雪榕律师认为,被告提出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使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报酬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且限制了劳动者的平等协商权,使劳动者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是在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提出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800元(4400元/月×2个月)。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唐雪榕律师认为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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