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显诗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的告学校的劳动纠纷案子
来源:李显诗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04
浏览量:847


代  理  词


尊敬的仲裁员、书记员:

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接受到申请人赵勇的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与仲裁庭审,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达州市**技术学校是民办学校,属民办非企业单位,与申请人适用劳动合同法规定,属于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单位符合劳动法中的“用人单位”规定,“用人单位”是劳动法中独有概念,主要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符合资格的其他劳动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我国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有各类民办学校,医院、文艺团体、科研院所、体育场馆、职业培训中心、福利院、人才交流中心。

二、被申请人达州市**技术学校在申请人工作期间未依法与申请人签定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申请人赵勇是2010年3月1日到被申请单位工作,2011年2月21日被被申请终止合同。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21日共10个半月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为16800元。

三、被申请人每月发给申请人的最低工作低于万源市最低工资标准,被申请人单位应补足差额。

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不包括津贴工作,而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500元的工资低于万源市2010年最低工资750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4年1月20日颁布了《最低工资规定》,规定的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四、被申请单位未支付申请在2010年3月份的工资和2011年元月19日至2011年2月21日的工资。

2010年3月的工资为1540元,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2月21日是一个半月,不应按被诉称发500元的基本工资,应当给付月工资不低于万源市最低工资750元,这一个半月工资为1120元,共计2660元。

五、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满6个月以上,按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六、被申请人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申请人加班的工资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被申请人在2011年2月口头向申请人说你不用上班了,而申请人属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理应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赔偿金的标准为补偿金标准的2倍。

七、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建立社会养老保险,申请人在工作期间是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法律规定申请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并有权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等各项经济补助金。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支付工资中含有社保费用而逃避缴纳义务,用人单位有为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其他任何变通方式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被申请单位的辩称理由不成立。

八、被申请人萼山**学校辩称与申请人签定劳动合同不是事实,201031日申请人是与一个叫四川**投资有限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被申请达州市**技术学校是2008829日成立的,取得民办学校许可证的。2008829日达州市**技术学校就取得了独立的法人资格,四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定的劳动合同而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刚才在庭审质证阶段我也发表的质证意见,被申请方提出有四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聘用合同对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被申请方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方应按法律规定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

九、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签定劳动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

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明确,仲裁请求合法合理,应予以支付,望仲裁依法采纳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谢谢!


代理人:李显诗

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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