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学梁律师亲办案例
姬某某强奸案
来源:边学梁律师
发布时间:201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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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姬某某的姑姑姬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姬某某的辩护律师,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在开庭前,我们认真查阅了法庭提供的案件材料,会见并仔细听取了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同时,还就案件的某些重要情节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访问。通过这一系列的刑事诉讼活动,我们对本案有了比较客观、全面的了解,并形成了对本案的辩护意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现依照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同公诉人商榷,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不清
    (1)据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2011年5月15日,他与涂某某、李某某及其老婆、涂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吴中区郭巷同达公寓420宿舍喝酒,一直喝到晚上九点多,然后,姬某某又给刘某某打了一个电话,二人一起去郭巷镇的小饭店吃饭。而据刘某某陈述,2011年5月15日晚上7点左右,被告人姬某某打电话约她吃饭,之后二人直接去了郭巷镇上的一家小饭店吃饭(卷宗材料第33页)。事实上,根据证人李某某的证实,他和他老婆、涂某某、姬某某、刘某某等人曾经在吴中区郭巷同达公寓420宿舍吃饭喝酒(卷宗材料第44页)。
    (2)根据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姬某某与她在郭巷镇小饭店吃饭时,二人一共点了四瓶啤酒,而且刘某某声称当时自己喝多了。根据被告人姬某某的同事李某某的证实,刘某某在和他们一起吃饭的时候,喝半两多白酒都没有什么问题,而且大家不让她喝酒,她都抢着喝(卷宗材料第44页)。这也从侧面反应了刘某某有一定酒量,而对于她和被告人姬某某一共点了四瓶啤酒后就喝醉的说法并不可信,除非之前她喝过酒。另外,根据福龙宾馆老板吴某某的证实,在被告人姬某某进入宾馆时,他并没有明显看到刘某某处于醉酒的状态,反倒是看到被告人姬某某喝的有点多(卷宗材料第41页)。试想,如果被告人姬某某与刘某某在之前没有喝过酒的话,那么二人在只点了四瓶啤酒且姬某某喝的有点多的情况下,刘某某会喝多吗?显然,在刘某某的陈述内容以及是否醉酒的问题上存在疑点。
    (3)根据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他与被害人刘某某在郭巷镇小饭店吃完饭后,时间比较晚(大概在晚上十点多),回去的车比较少,于是,被告人姬某某提议先暂住宾馆,然后第二天早上直接上班,二人经过商量,决定去宾馆住一宿(卷宗材料第7页)。经福龙宾馆老板吴某某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姬某某带一个女孩子过来开房间。他们第一次来宾馆的时候,被告人姬某某一个人进入宾馆,那个女孩则自己站在门口,没有进入宾馆,当时被告人姬某某还因为房费的问题与宾馆老板发生了争执,争执过后被告人姬某某带着那个女孩离开了宾馆。大概过了20分钟左右,被告人姬某某带着那个女孩重新回到宾馆,可能由于天色已晚,确实打不到回去的车,被告人姬某某这次的态度较好,宾馆老板直接给二人开了一间房间,既没要求二人出示身份证,也没有要求二人进行登记(卷宗材料第40-41页)。根据福龙宾馆老板的证实,在二人两次进入宾馆期间,被告人姬某某并没有强行将被害人刘某某拉进宾馆,第一次是被害人刘某某自己站在宾馆门口而没有进入宾馆,第二次是被害人刘某某和被告人姬某某一起进入宾馆,二人既无争吵行为也无拉扯行为。同时,从二人第一次来宾馆到二人一起去宾馆房间,被害人刘某某都没有和福龙宾馆老板说过任何话。而据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她自称当时是被被告人姬某某强行拉进宾馆的,并大声叫宾馆老板不准给她们开房,否则就举报(卷宗材料第33页)。由此可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内容与福龙宾馆老板的证人证言是矛盾的,这也足以证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的内容是不真实的。通过福龙宾馆老板吴某某的证实,我们可以得知,被害人刘某某是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进入宾馆的,既不存在被告人姬某某将其骗进宾馆的情形,也不存在被告人姬某某将其强行拉进宾馆的情形。
    (4)根据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在他和刘某某第一次进入福龙宾馆后,曾经因为房费的问题与宾馆老板发生过争吵,后与刘某某一起离开宾馆。而后经福龙宾馆老板吴某某证实,当时被告人姬某某确实来他的宾馆开房间,当时姬某某还因为嫌房费贵(50元)与他发生争吵,而后与刘某某一起离开了宾馆。大概20分钟后,二人又重新回到宾馆。试想,如果被告人姬某某一开始就有强奸的预谋,那么,他怎么会因为区区几十元的房费而与宾馆老板发生争吵?又怎么会因为区区几十元的房费和被害人刘某某一起离开宾馆?显然,被告人姬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当时是因为天色已晚,一时难以打到回去的车,确实需要去宾馆暂时住一晚。另外,根据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她和被告人姬某某进入宾馆房间后,被告人姬某某曾经对她说,自己睡地板,让她睡床上(卷宗材料33页)。这些都足以表明当时被告人姬某某没有强奸的故意。
     (5)据刘某某的陈述,她和被告人姬某某进入宾馆房间后,姬某某曾经对她说过,自己睡地板,让她睡床上。我们注意到,这只是一句普通的话,但是为什么经过这么长的时间,刘某某还记得如此清楚?据此,我们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是,被告人姬某某在进去房间之后确实和刘某某说过这样的话,并且刘某某当时是清醒的,否则她也不会对这样一句很普通的话记得这么清楚。二是,既然被告人姬某某在进入宾馆房间时,对刘某某说过上面的话,就表明他在当时并非具有强奸的故意,同时,也表明刘某某不是被他强行拉进房间的,否则被告人姬某某也不会在将刘某某强行拉进房间后还说出这样的话。因此,这些足以表明刘某某是在意识清醒状态下自愿进入宾馆房间的,而且当时被告人姬某某并没有强奸的故意。
    (6)根据刘某某的陈述,在她被 “强奸”的过程中,曾经大喊大叫,但是,她在描述具体细节的时候却没有提及当时被告人姬某某对其喊叫的反应。一般来说,犯罪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若遇到被害人大喊大叫,第一反应(习惯性动作)就是捂住或者堵住被害人的口,以防止因被害人持续不断的大声喊叫而暴露自己的犯罪行为。而在本案中,我们注意到,刘某某并没有说明被告人姬某某当时的反应。如果当时刘某某持续不断地大声喊叫,而被告人姬某某又没有采取任何的“捂口”、“堵口”行为,那么必然会引起宾馆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居住人员的注意,而经福龙宾馆老板吴某某的证实,那天晚上他一直住在宾馆,但却没有听到楼上有任何的吵闹声。据此,我们可以合理推定,刘某某在与被告人姬某某发生性关系时,即使不是一种积极的自愿,也是一种消极的默认。
    (7)根据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和刘某某的陈述,在案发当晚,二人共发生两次性关系。那么,我们不禁要问,刘某某在第一次发生性关系后,为什么没有想办法离开而是采取默认的形式继续留下来?事实上,对于被强奸人来说,被他人强奸后都会对犯罪人产生极度的厌恶,会采取一切手段逃跑,从而防止第二次、第三次被害行为的发生。而在被告人姬某某再次要求与之发生性关系时,刘某某并没有表现出太多的反抗,更多的是采取一种默认的态度。更令人不可思议的是,在发生第二次性关系后,刘某某完全有理由预见到对方还有可能要求发生性行为的情况下,竟然没有采取任何逃跑措施,而是选择继续留在被告人姬某某的身边,直到第二天早上十点。对于这一点,已经获得福龙宾馆老板吴某某的证实。这是何等愿意的“强奸行为”?试想,如果刘某某不是自愿与姬某某发生性关系,那么她怎么能够忍受和强奸自己的人一直同床共枕到第二天早上十点?而这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刘某某与被告人姬某某发生性关系是默认的。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陈述内容存在诸多与事实不符的地方。试想,如果刘某某果真被他人强奸,那么她会忘记案发当天许多重要的事实吗?肯定不会,甚至有可能是终身难忘。但是为什么在刘某某的陈述中会出现如此多的漏洞以及与真实情况不相符的情形?合理的解释只能是刘某某所陈述的内容存在不真实的情形,至于其动机为何,我们暂且不论,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刘某某编造了许多当时根本不存在的情形。另外,根据被告人的供述,2011年5月15日晚上,他与李某某、李某某的老婆、涂某某、刘某某等人一起在同达公寓420寝室吃饭,而公安机关却只询问了李某某一人,没有询问其他相关证人。由此可以看出,目前本案还存在诸多事实不清的地方,需要进一步查证。
二、证据不足
    本案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记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DNA亲子鉴定结论、指认笔录、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但是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姬某某强奸事实的成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在内容上不仅存在许多自相矛盾的地方,而且也存在诸多与真实情况不一致的地方。比如,在刘某某的供述内容中,她自称当时是被被告人姬某某强行拉进宾馆的,并大声叫宾馆老板不准给她们开房,否则就举报(卷宗材料第33页)。而据福龙宾馆老板吴某某的证实,当时刘某某根本没有和他说过任何话,第一次来宾馆是站在门口没有进来,第二次是直接和被告人姬某某去了他们所开的房间。这也表明刘某某隐瞒了许多案发时的真实情况,甚至是编造了许多不真实的情形。鉴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内容存在诸多疑点,它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人姬某某强奸事实成立的有效证据。
    (2)苏州市公安局作出的亲子鉴定结论书。实际上,这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姬某某与刘某某曾经发生过性关系。而且,被告人姬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也都承认双方曾经发生过性关系。既然二人发生过性关系,那么亲子鉴定的结论也在情理之中。因此,苏州市公安局作出的亲子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人姬某某强奸事实成立的有效证据。
    (3)被害人刘某某提供的被扯坏的胸罩。首先,被害人刘某某不能证明这个胸罩就是案发当晚自己佩戴的胸罩;其次,即使这个胸罩就是案发当晚刘某某佩戴的胸罩,也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人姬某某强奸事实的成立。案发当晚,被告人姬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是在关灯之后发生性关系的。在漆黑的环境中,孤男寡女,共处一室,一时冲动,双方动作剧烈造成衣物的损害也实属正常。因此,即使是在自愿的情况下,造成胸罩的损害也是合情合理的,被扯坏的胸罩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人姬某某强奸事实成立的有效证据。
    (4)指认笔录。这份指认笔录的内容只能证明事件的发生地点,不能证明事件的真实情况,因此,它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人姬某某强奸事实成立的有效证据。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条,故而不能证明被告人姬某某犯罪事实的成立。
三、本案在程序上存在缺陷
    本案中,在司法程序上存在一定的问题:
    (1)侦查机关于2011年7月13日早上9时35分到早上10时20分进行的第三次询问距离2011年7月13日早上7时30分到早上8时50分进行的第二次询问只有短短45分钟的时间,而且两次询问笔录中的关键内容竟然完全一致,甚至是标点符号(卷宗材料第7与第卷宗材料14页,卷宗材料第8页和卷宗材料第12页)。因此,我们有理由质疑这两次询问笔录的真实性。
    (2)吴中区检察机关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2011年7月27日,苏州市第二看守向被告人姬某某发放了释放证明书,同时对其进行监视居住。2011年8月1日,苏州市公安局受委托进行被告人姬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DNA亲子鉴定,证实二人存在亲缘关系。2011年8月5日,吴中区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吴中区公安局对被告人姬某某实施逮捕。从上面可以看出,吴中区检察院从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到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仅仅隔了大概一周的时间,而促使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唯一理由是2011年8月1日苏州市公安局作出的亲子鉴定书,而实际上苏州市公安局作出的亲子鉴定书只能证明二人曾经发生过性关系,而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人姬某某强奸事实的成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依法逮捕。根据《六机关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被告人实施的;(三)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而吴中区检察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批准逮捕,显然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姬某某与刘某某系同事,并非男女朋友关系,但是这丝毫不妨碍二人在自愿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根据刘某某的陈述,她与被告人姬某某发生性关系是其第一次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卷宗材料第35页)。作为第一次,刘某某难免会略显羞涩,甚至是有点恐惧,在与被告人姬某某发生性关系时产生一定的抗拒也实属正常。抗拒是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时害羞与恐惧的表现,随后的不反抗则是一种默认的表现。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构成强奸罪。在强奸案件中,经常存在被害人“半推半就”的情形,其涉及到罪与非罪的问题,因此,我们需要综合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以及环境等因素,对被害人“推”和“就”的真实状态进行全面认定。在本案中,被告人姬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是同事,二人相互认识。案发当天,姬某某、刘某某还有其他几位同事在一起喝酒。大家一起喝完酒之后,由于余兴未消,姬某某与刘某某又单独出去吃饭。二人吃完饭后已经很晚,一时难以打到回去的车,为不影响第二天上班,遂二人商量并同意先去宾馆住一宿。在宾馆房间内,孤男寡女共处一室,再加上两人之前都喝了一点酒,一时冲动,被告人姬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等被告人姬某某醒悟过来,为时已晚。在被告人姬某某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时,刘某某存在“半推半就”的情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形,可以认定,“推”是刘某某第一次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时的害羞和恐惧,而“就”则是刘某某害羞之后的一种默认,因此,本案中刘某某的“半推半就”是一种恐惧和害羞状态下的默认行为。当然,对于目前这种在社会上流行的婚前性行为是不值得提倡的,尤其是在年轻男女之间,经常会因为事后两人的矛盾导致“强奸行为”的出现,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案发当晚,被告人姬某某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是一对年轻男女在冲动之后犯下的一种错误行为,虽然不道德,但也决不构成违法犯罪。对于女方怀孕的事实,我们表示遗憾,但是不能仅仅因为女方怀孕的事实以及大众的同情就忽视了法律证据,进而主观判定一个人有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因此,鉴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该疑罪从无,判定被告人姬某某无罪。

                                                                       边学梁律师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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