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学梁律师亲办案例
杨某交通肇事辩护词
来源:边学梁律师
发布时间:201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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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之妻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杨某的辩护律师,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我们首先对受害人因不慎遇难身亡表示哀悼,并向他的家属表示慰问和歉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现提出证明本案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的材料和意见, 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法庭考虑:

    1、被告人杨某具有以下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在交通肇事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对此,辩护人认同公诉人在《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请法庭在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2、受害人在该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法庭考虑到这一客观事实,酌情从轻或减轻对被告人处罚

    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对视线范围内的情况观察不够,在有人行横道的地段驾驶机动车违法掉头,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受害人牛某通过路口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关于“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辩护人认为,受害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负有一定的责任,请法庭考虑到该情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从轻或减轻对其处罚。

    3、被告人杨某具有以下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根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老实本分,又系初犯,且系过失犯罪,无违法违纪前科,在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被告人从领取驾驶执照到事故发生前,一贯遵守交通法规,从未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纯属偶然的意外。

另外,根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并且有强烈的改过自新的愿望,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虽然被告人的家庭经济条件不好,但是他和他的家属仍然能够积极配合受害人家属处理赔偿事宜,并四处筹集赔偿款,赔偿受害人家属人民币两万元,他们只希望能够以此从物质上减轻受害人家属所受到的精神创伤,与此同时,受害人家属也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为此,辩护人请求法庭充分考虑到被告人杨某的一贯表现和认罪态度,对其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4、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又系过失犯罪,没有主观恶性,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具有自首情节,加之受害人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并且他和他的家属积极配合受害人家属处理赔偿事宜,并主动赔偿受害人家属人民币两万元,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鉴于被告人杨某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符合缓刑的条件,建议法庭综合本案事实情况,依法予以考虑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是我国刑法在适用上的一项重要原则。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和偶犯、主观上没有恶性、符合自首情节、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被告人身为一名共产党员,曾在部队服役中有着良好的表现,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被告人杨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苏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最终本案被告人杨某被判缓刑,进行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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