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学源律师亲办案例
运用撤销权诉讼,维护债权人利益
来源:罗学源律师
发布时间:2014-02-28
浏览量:1337

运用撤销权诉讼,维护债权人利益

一、案例简介

三个债权人在共被诈骗近五百多万元货款,通过公安机关又无法处理,债务人已经将全部财产均转移了的前提下,代理律师找准切入点,运用撤销权诉讼,将债务人转移财产的行为撤销,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最终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2005年初,黄某雄与张某佳合谋成立一间制衣厂,由黄某雄出资,由张某佳负责经营管理。制衣厂自成立至2006年间,在黄某雄的幕后操纵下,张某佳采取支付小部分货款、加工费及拖延付款、开空头支票的手段,骗取包括本案三个原告在内共22人的牛仔布、棉纱等货物共价值13100913;另外还欺骗了25人为制衣厂加工布料,加工费总额为5090721元。

2006年7月,黄某雄将尚未销售的15万多条牛仔裤藏匿于其租赁的仓库中,并指使张某佳关闭制衣厂潜逃。受害人发现制衣厂关闭后,立即向增城市公安局报案。张某佳、黄某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黄某雄因脑梗塞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黄某雄委托李某与其亲妹黄某娴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20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黄某娴,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2009年10月,公安机关追缴了小部分赃物,发还给了受害人。三个原告无意中发现黄某雄有套别墅,后又将将房屋转让给黄某娴的事实,便向增城市公安局信访,要求该局进行处理。增城市公安局作出答复,认为无法认定房屋是黄某雄诈骗所得赃款购买的,也无法追究黄某娴的刑事责任。

2010年9月份,三个原告委托本律师向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黄某雄将房屋转让给黄某娴的行为。

案件经过增城市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最终判决撤销黄某雄将该房屋转让给黄某娴的行为。两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更换了一审的律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对方意见

被告黄某雄在一审庭时辩称,被告与黄某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并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房产转让给黄某娴,而是以公平、等价有偿的方式合理转让。第三人黄某娴受让房产时是善意的,取得被告名下房屋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具备合同法第74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条件。至今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是不确定的。第三人黄某娴一审辩称,本人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人受让房屋时是善意的。虽然在房管部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只填写了200万元,但实际支付价款远远超过200万元。

二审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1、三原告对本案不享有诉权,原审判决缺失立案先决条件;2、三原告根本没有证据证明黄某雄对外负有巨额债务,第三人黄某娴更不可能得知黄某雄负有巨额债务,双方之间的兄妹关系不是黄某娴存在“明知”的必然因素;3、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交易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与黄某雄的意见相同。

三、律师点评

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撤销诉权”、“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损害其债权的行为,有请求法院对该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撤销权手段,可以有效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打击债务人逃避债务的行为。规定撤销权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该法第七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适用于债务人有下列三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第一种是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的;第二种是债务人无偿转让其财产;第三种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本案中,即属于第三种情形。该种情形应当符合三个条件,债权人运用撤销权诉讼方可成功:1、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2、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受让人知道债权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就黄某雄转让房产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展开了唇枪舌剑的辩论。

1、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是指在交易过程中,交易价格有悖于市场正常价格交易机制,其特征在于债务人与受让人交易过程中存在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故意,并且实施了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交易行为。本案中,黄某雄显然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向黄某娴转让房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上述法条有效地弥补了《合同法》第74条所存在的逻辑不够周延和对“明显不合理低价”的认定缺乏量化标准的缺陷。

黄某雄兄妹于2007年4月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是200万元,黄某雄于2003年购买涉案房屋时支付的房款是325万元,而深发行在2007年2月与黄润娴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前,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的房屋市场价格为549万元,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远低于上述价格。房管局的档案详细资料与房地产他项权证也记载了这个价格,这个价格就是当时的市场价。而黄某雄2007年4月6日将该套面积达487.36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黄某娴才200万元,不仅远远低于评估价,甚至比原购买价的70%还低。一套487平方米的凤凰城别墅,07年时的转让价竟然每平方米才4100元,简直令人不可思议。非常明显,按照上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完全构成了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产的行为。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羊城支行与黄某娴签订贷款协议的时间是2007年2月13日,3月14日将230万元贷款直接打给黄某雄,而2007年4月6日黄某雄才将房屋转让给黄某娴。这就说明了这样一个问题,在房产还不属于黄某娴,而仍然属于黄某雄的时候,黄某娴便将房子拿去贷款,然后由银行将该笔贷款直接交给黄志雄,用作涂销原银行贷款抵押,以办理房地产权属过户手续。黄某娴自己不用支付一分钱的首期款,是典型的空手套白狼的行为。黄某娴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以自己的资金偿还上述贷款。这个现象根本不符合常理,黄某娴只是充当了一个供黄志雄使唤的角色,黄某娴只需带上身份证亲自去跑一下腿,签一下名,便完成了帮助黄某雄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任务。

2、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黄某雄、张某佳犯诈骗罪的《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充分证明了制衣厂拖欠三债权人货款的事实。制衣厂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名义上是张某友投资,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制衣厂系由张某佳与黄某雄共同出资设立。虽然《刑事判决书》仅对张某佳以诈骗罪判刑,但对取保候审的黄某雄已经确认是双方合谋成立制衣厂进行诈骗的事实。黄某雄与张某佳合伙成立制衣厂,其对于三个债权人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中,黄某雄对于拖欠三债权人货款的事实也予以了承认。上述事实已经明确三个债权人在黄某雄转让涉案房屋时,对制衣厂已经享有确定债权,黄某雄对上述债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是显然的。黄某雄现以低价转让涉案房屋,且无其他资金偿还上述债务,明显损害了三债权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至于三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经过法律程序确定,并不是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先决条件。因此,完全可以认定被三个债权人系黄某雄的债权人,享有行使撤销的权利。

3、从现有证据及逻辑推理可知,受让人黄某娴知道黄某雄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受让人是否善意受让房产,也是能否撤销房屋转让行为的一个前提。第三人取得房产的行为如果符合《物权法》106条的规定,则属于善意取得,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的产权,债权人便无法撤销转让行为。但本案中的黄某娴系黄某雄的亲妹妹,两人这一层特殊的关系决定了两人合谋逃具有天然的便利条件,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可以看出黄某雄系与黄某娴系恶意合谋串通,黄某娴完全知道转房屋让价格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A、涉案房屋现在仍然由黄某雄一家人居住,增城法院立案庭的书记员去给黄某雄送达材料时,接待并签收传票的是黄某雄的老婆,这一点在案卷中可查,而且黄某雄与黄某娴也没有否认这一点。据调查,三个债权人与黄某娴多年相识,黄某娴只是一个普通的打工者,其一直居住在厂里,放着从黄某雄手里两百万元买来的别墅不住,而由其哥哥一家人居住,这根本不符合情理,黄某雄显然是以房屋转让这种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

B、黄某雄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于2006年9月27日取保候审。黄某雄的答辩状中称,黄某娴为黄某雄支付了金额巨大的医疗费,这证明两兄妹关系感情深厚,黄某雄被抓以及为什么被抓,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里,黄某娴怎么会不知道呢?公安机关当时正在侦查张某佳与黄某雄诈骗罪的赃物,黄某雄即于2007年4月6日取保候审期间将房产以超低价转让给黄某娴,黄某娴怎么不问清楚为什么会将房屋转让给她,转让给她的价格为什么会如此便宜呢?而且,黄某娴系一个普通的打工者,如何能拿出200万元来购买该房产?所有的这一切,均不符合人之常情。

C、黄某娴未向黄某雄支付任何首期款的前提下,即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与正常的二手房交易程序显然不符。如果黄某娴是善意购买房屋的话,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对于出现这种异常的情况不可能不产生警惕。但黄某娴仍然不理会这种异常情况去购买,正是基于帮助黄某雄逃债为目的所作出的非善意的购买行为。

由上可知,黄某娴是完全知道黄某雄将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给她,也知道黄某雄在外面欠债而被公安机关拘留的情形,然后双方合谋为黄某雄转移财产。虽然黄某娴购买涉案房屋已经完成了过户登记手续,但并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条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综上所述,黄某雄在拖欠三被上诉人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措施期间,仍然实施以超低价转让房产的行为来转移财产,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债权人是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一、二审判决的判决无疑是完全正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被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四、判后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成功地运用撤销权诉讼,关键在于证明债务人具有损害债务人合法权益的证据。很多债权人运用撤销权诉讼都难以获得支持,关键就在于证据不足。笔者也曾代理过另几宗撤销权纠纷,但最终以失败告终,关键就在于债务人矢口否认低价或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而第三人也否认存在明知的情形,债权人虽然知道双方是联手逃债,但无法获得这方面的证据。本案之所以成功,就在于本律师经过多方调查,获得了充分的证据,这是胜诉的前提。

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经济形势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经济往来越来越频繁,其中不乏一些人钻法律的漏洞,不遵守经济领域的法律法规,有意无意地破坏交易的安全来取得财富。事情一旦败露后,又忙着转移、隐瞒财产,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严重影响到了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和侵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作为债权人,要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各种合法手段和诉讼技巧,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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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罗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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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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