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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来源:张清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23
浏览量:1939

一、《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的背景以及和《社会保险法》的关系。

    国务院2010年12月20日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了修改,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由国务院颁布实施,历经近七年的实际运行,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就进行大面积的修改,主要因为:《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规范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伤保险制度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补充和完善。《工伤保险条例》毕竟是我国真正意义上使工伤保险工作走上法治化的轨道,不可避免地有一定的局限性。我国现阶段又处在工业化往高级阶段方向高速发展的时期,由于生产条件、管理、技术设备、安全法律意识、人员的基本素质等,还没有达到工业化高级阶段的要求。现阶段也是我国发生工伤事故的高峰期,原来的《条例》有些内容还不够完善、企业负担过重,影响参保积极性。由于待遇补偿偏低职工也有很大质疑,强制力不够,还有的用人单位不参加工伤保险使职工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健全工伤保险制度;使工伤保险工作的建设和开展与《社会保险法》中对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相适应。这次修改的幅度比较大,同时增加了条款,对有些在实际运行中疑问比较大,矛盾相对突出的内容还作了彻底性的修改(比如对下上班途中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因工死亡的待遇等)。修改后的条例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出发点,对工伤保险范围、工伤认定程序和方法、工伤保险待遇等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在《社会保险法》颁布后,修改并颁布实施主要是为了使《工伤保险条例》的内容与《社会保险法》中对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相一致,两者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从法律层次上看,《社会保险法》是上位法,《条例》是下位法。《条例》的相关规定要与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相一致。从内容上看,条例共67条,与《社会保险法》有关工伤保险制度的规定相比细化了很多。社会保险法在第四章用11条内容规定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造成工伤医疗费用的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时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内容。只有两条在新《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规定,其它九条内容均是对旧《工伤保险条例》内容的确认或稍作修改。这次《条例》修改,根据《社会保险法》中稍加修改的内容作了相应修改,以保持两者的一致,这样对两者相同的内容,适用谁都是一样的。对于《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的新内容,《条例》没有作重复性的规定,而是直接适用《社会保险法》。除此之外可以适用条例规定的67条内容,两者加起来总共有69条内容。总体讲条例规定得明确具体,实践中,执行的主要是《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内容,如果执行中有和《社会保险法》不一致的地方,应按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来执行。

   二、《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的突出亮点及解读

  《条例》修改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工伤保险适用的范围扩大;二是工伤保险认定范围扩大;三是工伤认定程序有所简化;四是工伤保险待遇有了大幅提高;五是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六是进下一步分散了用人单位风险,加强了对职工权益的保护力度。

  (一)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基本上达到全覆盖

   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伤事宜未作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2005年,原劳动保障部、原人事部、民政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性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和不属于财政拨款的两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作了明确规定,对这两类之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未作规定,交由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目前多数地方未作规定,已出台的规定不统一。为了解决这部分职工的工伤政策不明确、不统一的问题,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也纳入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今年1月1日新条例施行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需参加工伤保险。修改后工伤保险对参加工伤保险的对象范围基本达到了全行业全领域覆盖,尽可能地使广大职工的权益得到了维护。

   原《条例》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参公管理单位人员的参保问题作出了规定,修改后删除了部分内容作了具体的规定:第六十五条: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上述人员的工伤认定的程序、《条例》中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而是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二)对工伤认定范围和不认定为工伤的内容作了调整

   首先,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对能认定为工伤的范围还是保持着原《条例》所规定的“七大类”和“三类”视同工伤的内容,可能很多人只知道“三工”范围,如何概定却不尽了解,结合相关政策和实际工作的情况把相关概念作一介绍。

   1、工作时间:是指包括法律和制度下的标准工作时间和临时性的工作时间以及不定时工作制下的不定时工作时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时间,而应包括上下班途中时间、加班时间、临时性接受工作任务时间、因公出差时间、用人单位非法延长的工作时间等。对工作时间的理解是指劳动者依法律规定、单位制度、单位临时的工作安排而进行的劳动时间,以工作日或工时为计算单位。工作时间的概念主要是和休息日、休假日及下班后休息时段等概念相区别,它只是从法律制度层面上讲,而不是从实际效果层面上来讲的。例如:周一至周五为工作时间范畴,如果这期间某人不做事或旷工对此人而言仍属工作时间,也就是只要法律及单位制度上的工作日的工作时间段不能否认其属于工作时间的范畴,哪怕某人工作时间睡大觉,打麻将工作时间依然是工作时间而不是休息时间,这就是工作时间的概念,它是法律层面上的概念并非指工作过程实际消耗的时间,与工作具体行为本身无关。

   2、工作场所: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就是具体的“劳动场所”,它包括用人单位所辖范围所有场地内的场所,还包括出差工作的场所及路线,上下班路线等。

   3、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视为工作原因;但用人单位组织的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则不能作为工作原因;利用工作之便吃喝或从事涉及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4、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主要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或单位要求的开始工作之前的一段合理工作时间内,以及在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的结束工作时间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职工在工作场所内从事本职工作或领导指定的其它有关工作。

   5、因履行职责受到暴力和意外伤害的:这里面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由意外因素导致的人身伤害。

   6、因公外出期间:既包括职工受单位指定出差到外地,也包括职工根据工作性质要求,经单位授权自行决定到外地从事有关公务活动的时间和区域。

   7、患职业病的:职工患有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职业病的界定不属于人社部门的职能管理范围,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它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范围,必需进行职业病的专业鉴定。

   8、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以医疗机构初次诊断的时间为界限。本条规定也是实际运行过程中争议比较大的地方,但本条没有被修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48小时的时间规定,很多意见要求取消时间限定,或是以抢救的实际情况来评价,或是在时间限制上有所增加。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有令人都满意的结果,取消时间只会无限放大,增加时间还总是会有排除界限之外的。

   9、不受理的情形:分为两种,一种是不属于人社局职能范围的比如没有劳动关系;一种是用人单位或个人超过申请工伤认定时限的。

   第二、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规定: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条例》只对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作为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排除了上下途中非机动车事故的工伤认定。例如:某单位张某骑电动车在规定的时间和必经的路线上赶往单位上班,在一拐弯处飞行的自行车突然出现在跟前,事情突然处置不及时,电动车和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的事故。由于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这样的交通事故就不能算作是工伤。假如张某所骑的是证、照齐全的摩托车,只要交警部门进行了处理,无论张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什么责任都应该认定为工伤。这对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人有很大的不公平,有将人分为不同等级的想象。旧《条例》的此项规定也是几年来在实际运行中对工伤认定范围的公平性存在最多质问的地方。

   新《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作了调整,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将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伤害,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都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也就是将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也纳入到工伤认定的范围。新《条例》将第六项中的“机动车事故”修改为“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包括机动车事故和非机动车事故,拓宽了此项规定中的工伤认定范围,体现以人为本的公平性。表面上看是拓宽认定范围,实际上此项规定的要求更规范也更严格了,因为规定中有一个限制性条件“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能认定为工伤。上例中如果张某还是骑电动车上班和一自行车相撞。如果交警调查处理的结果是:张某负次要责任则可认定为工伤,张某如果负主要责任则不能认定为工伤。假如张某驾驶的是小汽车没有和他人他车发生直接的接触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按老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现在按新规定执行,一般情况下是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对一些无证驾驶在交通事故中完全无责任的情况也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三、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旧《工伤保险条例》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为: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修改后的新规定是:故意犯罪的;自残或者自杀的;醉酒或吸毒的;其它情形。新《工伤保险条例》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删除了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增加了职工因吸毒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醉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醉酒到底以什么标准来评判没有具体的规定。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现象,谁也拿不出可靠的证据来驳倒谁。工伤认定都是事后进行的,醉与非醉如果没有科学性的标准作为依据将很难进行操作,主要是因为社会保险法规、规章均没有对醉酒的定量标准作出规定,实践中非常需要进一步明确醉酒的定量标准。2004年5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80毫克每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醉酒。此标准是对驾驶人员的醉酒规定,能不能适用于其它行业还没有相关政策或文件规范,工伤认定中能不能套用此标准也没有规定。另外,此类情况的出现大致有两种情部:一是好酒之人,二是为单位办事的人员。虽然规定醉酒的不认定为工伤,由于没有可靠的科学标准,实际操作将会很困难,很可能出现被动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还有一个问题,如何理解职工在工作中伤亡但不得认定为工伤的特殊情形。根据《条例》对以上内容的规定,对不认定为工伤的以下四点需要正确理解:第一,在以上故意犯罪、醉酒、自残或自杀等类情形中,只要存在任何一类情形,就不能认定为工伤,无需多类情形同时存在。第二、以上故意犯罪、醉酒、自残或自杀等类情形,指的伤亡职工本人的行为,而不是其它人的行为。如果是其它人的故意犯罪、醉酒、自残或自杀等行为而导致职工伤亡,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职工的伤亡与故意犯罪、醉酒、自残或自杀等类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职工工作中伤亡不认定工伤的情形,不能理解为职工不得认定工伤的特殊情形。《条例》中列举了应当认定工伤的7类情形、应当视同工伤的3类情形。为什么不认定为工伤的只列了四类?原因是非因工受伤或患病包括很多情形,难以全部列举也无需全部列举。从《条例》规定的逻辑上看,除了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外,其它均属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以上几条特殊情形,不属于一般意义上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例外规定。即使职工符合认定为工伤的“三工”情形,但同时符合这几类不认定为工伤的特殊情形中的某一种,也不能认定为工伤。

  (三)对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作了简化规定,强化了对职工权益的保护。

   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在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比较复杂,时间过长。对此一直是社会上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为了适用新形势、新情况的需要,新《工伤保险条例》作了几处修改:一是增加了工伤认定简易程序,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是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旧《条例》只规定初次鉴定要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结论,对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没有时间要求,往往初次鉴定以后的鉴定时间非常长,不利职工权益维护。三是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规定发生工伤争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修改后增加了:作出工伤认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止。

   旧《条例》只规定:对受理的案件要在60日内作出是否为工伤的决定,对工伤认定没有简易程。而且,对工伤保险范围内的所有不服决定行为,都有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只有行政复议再不服之后才能进行行政诉讼,这样职工仅走完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就要化上几个月的时间,如果再加上个别用人单位的恶意诉讼,工伤认定的之路少则半年多则2年有余。有时甚至出现到最后“赢了官司,但待遇得不到保障的局面”。

   新《条例》实施后,最起码在工伤认定的程序上为职工维权缩短了不少时间,如此修改也是对行政作为及时性的具体要求。如果真的要解决工伤职工维权之路漫长的问题,也不是仅在行政作为的方面简洁就可以做到的,因为职工的权益维护,不是人社部门一家就能解决的,需要其它力量的共同努力才能真正取得成效。比如工伤认定需要其它部门的结论作依据时,如果其它部门不能及时作出结论,那么工伤认定只能在中止的情况下等待,也达不到缩短时间的目的。《条例》修改后真正能做到的就是在本部门职能上尽可能地缩短时间。

  (四)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做到了以人为本。

   工伤人员保险待遇过低,一直以来也是被广大职工质问较多的地方,尤以因工死亡待遇过低的问题更为突出。旧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由于我国各省的经济发展不平衡,经济发展好的地方职工的平均工资高,相应的待遇就高反之就低。目前我国部分统筹地区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过低,最低地区约为3.4万元,全国平均为10.24万元。就应城而言以2010年工亡案件为例:职工平均工资为17630元/年×66个月,抛开对供养亲属部分,工亡补偿金只有96000多元,因为工资水平低,供养亲属的待遇也较低。这么低的工亡补偿根本得不到工亡亲属的认可。不仅难以保障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也影响了用人单位的参保积极性。所以工亡事故一出,奇特的现象也跟着出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都到场,明说帮助处理善后工作,维持稳定,还不如说是由这些职能部门人员来充当双方的“说客”。为此,新《工伤保险条例》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如以2009年数据计算,约为35万元,不仅大幅度提高了工亡待遇,也实现全国一个标准,不同地域间实现无差别,这一内容也是本次《条例》修改最彻底的地方,实现“全国同命同价”。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旧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1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2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决定在提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同时,也适当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增加3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增加2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增加1个月的本人工资。修改后的《条例》只规定提高了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仍然没有规定解除合同后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的标准,而是将上述两类补助金交由各省来制定。我省的标准按月以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伤残级别由高到低就业补助金为:34元、28元、20元、16元、12元、8元;医疗补助金为:18元、16元、14元、12元、10元、8元。

  (五)增、减了工伤待遇项目,进一步分散了用人单位的风险,加大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

   1、旧《条例》规定基金支付范围偏窄,用人单位负担较重。工伤保险基金待遇项目仅支付:医疗费、伤残补助金、1—4级人员的伤残津贴、护理等级及辅助器具费用,重点保障的对象为工亡或完全失去劳动能力的人员,将其它工伤类人员的保障大部交给了用人单位。这样也间接影响了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为了进一步发挥工伤保险基金的作用,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新《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将原来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修改后用人单位的负担较以前有较大幅度减少。以2010年工伤伤残十级为例,进行新旧对比就能体现出来:十级伤残标准以上三项费用总计费用大约3万元左右,旧规定基金支付除医疗费外,仅支付6个月的伤残补助金,解除合同的就业补助8个月、医疗补助金8个月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达到了总额的2/3,受伤严重伤残等级逾高单位支付费用所占比例会逾大。二是新规定将医疗补助金改由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只用支付解除合同后的就业补助金,而且还将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外交通食宿费用纳入到由基金支付,很显然极大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负担,以后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在积极性上肯定有很大的提高。《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也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此条在法律上保证了职工的权益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会得到保障,但对未参保人员的权益保护能有多大效果、能否解决工伤维权时间过长的问题还是个未知数。根据《社会保险法》中此条的规定还可能出现职工权益得到保护,工伤保险基金风险承受的压力会变得更大,因为有可能出现基金先行支付了由于客观的原因无法向用人单位追偿的情况。

   2、为了加强工伤预防,从源头上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新《工伤保险条例》将工伤预防费用增列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主要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新《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3、旧《条例》对用人单位在法律责任上的规定比较偏弱,对不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没有什么约束力,仅仅在第六十条中规定应参保而不参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不改正的怎么办?没有下文,只是原则上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发生的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支付费用,几乎没有什么违法成本。由于约束力不够也是用人单位不参加工伤保险,从而使职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的原因之一。修改后处罚力度明显加强,违法成本大幅提高,约束力显著加强。第六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障部门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所有的处罚措施和相关强制办法都将极大地提高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

   三、针对新规定实践中应注意的的问题

  (一)《条例》修改后,强化了人社部门执行能力的同时,责任也相应提高。

   《条例》修改后无疑加强了工伤保险的执行能力,旧《条例》没有对工伤保险在执行上有具体的规定,即使有规定也比较弱,无非是要求不守法的单位改正,如果不改正没有强力解决问题的办法,新条例在此方面较大的提高,比如不限期改正的加收日万分五的滞纳金、仍不改正的处以1-3倍的罚款、还有查封帐号、拍卖等,这些措施将极大地提高工伤保险的执行能力。

   旧《条例》对用人单位不对工伤职进行赔偿的问题没有具体规定,只是原则性说明用仲裁,司法或其它途径来解决。对人社部门没有具体要求,今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对人社部门就有了具体的要求。《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为什么要规定先支付后追偿?主要是因为少数不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不支付或者无力支付工伤待遇,致使这部分职工的待遇难以落实,工伤职工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这一转嫁来的责任。在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一方,相比而言职工处于弱势地位,发生工伤后难以及时获得工伤待遇,基金先行支付后,人社部门就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依法对用人单位处罚和征收工伤保险费,并且追回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的工伤待遇。这样规定是为了保证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都能及时得到落实。

   以上条款对先行支付追偿的办法采取了“行政、协商、司法强制”等多种方式,看上去有这么多的追偿方式,在理想的状态下都能做到,但对于那些个体户等不成规模的用人单位执行起来将相当困难。比如说餐饮行业,好多都是“流动的”今天看着是生意红火,明天就有可能易主,出现这样的情况到哪里去追偿。还有对第三人的追偿,如果是自然人,那些行政的、司法的措施又能起多大作用。有了以上条款的规定,可能还会出现用人单位故意不对职工进行赔偿就要基金先行支付。也就会出现前面所说的“职工的权益得到保障,基金却有着巨大的风险”。从上面的分析不难看出人社部门在工伤保险方面的任务更重责任将更大。

   (二)充分扩幅,尽可能第使更多的单位和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增加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的能力。

   《条例》规定除公务员和参加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外,涵盖了其它领域,扩幅的面积将充分扩大,基金的来源和规模也将随之扩大,抗风险的能力也会相对增强。《条例》的规定也大幅度地扩大了基金支付的范围、提高了受伤害职工的工伤待遇,还有先行支付后追偿的要求。基金来源增长速度能不能比基金支付增长的速度快,将直接考验基金抗风险的能力。工伤基金有别于养老、失业、居民医保,没有财政上的补贴,原则上规定当基金不够支付时先由财政垫支,顾名思意,先借后还,其它基金是“前人栽树,后人乘凉”,而工伤基金是现收现支,如果不充分扩幅,有了重大伤情就会出现收不抵支的情况。

   提高基金抗风险能力应着力做好以下工作:第一是要加强宣传。条例从2004年实行以来,通过几年连续不断的各种形式的宣传和实际工作中的努力,大部分企业已经认可了《条例》的相关规定,也认识到参加工伤保险确实能分散单位的风险,广大职工也对《条例》的规定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好多工伤职工的权益得到了保护。不可否认,还有不少用人单位特别是一些规模比较小的单位和无发展眼光的企业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在强制力较弱的情况下,刻意规避参加工伤保险仅只参加商业保险,不仅不利于企业的发展,也使企业在职工受工伤后有巨大的风险。要采取多种宣传手段,真正使企业认识到参加工伤保险对企业风险分担的巨大好处。

   第二,把握好核定和费率调控。缴费工资核定和费率调控是保持工伤基金稳固的基础和提高抗风险能力的前提条件。2004年我市开展工伤保险工作以来,工伤基金增长应该说一直处于良好的上升趋势,从最初的一年征收几十万发展到2010年达到250万,但征收的增长并没有提高多少抗风险的能力,之所以还保持收支平衡主要是机关事业单位发生工伤的概率很小,高风险行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发生较大工伤事故或工亡事故较少,即使是这样,假如《条例》在一年前修改并实施,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将大打折扣,很难保证收入平衡。因此,增加基金收入,就应该从征缴入手,《条例》规定用人单位缴费应以“工资总额”按规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不需采取协商缴费基数等方式缴费。现行的费率标准是由原劳动和社会保险部规定的,对不同行业划分不同的费率办法,总费率控制在平均1%的水平,基本费率按风险系数不同,行业上、中、下浮动分别为0.5%、1%、2%。在此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使用费用情况进行浮动和调控,目前我市费率没有超过3%,调控基本上在2%以内,这也影响了基金的实力增长。对高风险行业,2007年我省发文规定,可以在以上基础上有所突破,比如建筑行业用工程造价人工成本总额来缴费。把握好征缴的源头基本就能保证基金的稳定增长。新《条例》实施后,能否有效征缴,执行能力将直接受到考验。

第三是把好工伤认定的质量关。严格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做到将不能认定为工伤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不因为工伤认定的失误而使基金支出失常,出现骗保的现象则要即时纠正。

   第四是建全工伤保险追偿机制,保证基金安全。《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都规定在工伤职工得不到用人单位或第三人的工伤待遇补偿的,由工伤基金先支付然后再追偿。法律和《条例》规定的办法很多,但仅由经办机构去追偿,从其追偿能力上看末必能达到很好的效果。因为,从法律规定的追偿方式上看,涉及行政、司法、税务、金融等多个部门,如果在追偿上不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将很难取得应有的效果,将直接影响到基金安全。

  (三)发挥联动作用,加强工伤预防,在源头上减少工伤的发生概率。前面讲过我国现阶段由于制度落实,技术设备,人员素质等各方面原因,处在工伤发生的高峰期。工伤事故的预防质量急待提高,修改后的《条例》对工伤预防也有规定,并有工伤预防的资金支持。工伤预防也不是人社部门一家可以做到的,目前人社部门在工伤保险工作中处在“征缴收费,服务保障待遇落实”的环境中,企业的安全生产并不由人社部门管理,由其它不同的行政部门分块管理。这样的情况下人社部门在工伤预防上很难有多大的作为,必须有其它部门共同来完成。企业是用工主体,工伤预防当然首当其中,行政部门应以安监、卫生等为主,人社部门主动配合,只有多部门真正联动才能使工伤预防工作起到应有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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