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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如何认定侵权行为的“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
来源:熊海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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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区分“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问题的提出

200312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2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上述法律条款中首次提出了直接结合间接结合原因力比例等一些新的法律概念,并且在第1款中将数人侵权的直接结合定性为“构成共同侵权”,使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我国传统的共同侵权的理论,体现出一种新的立法趋势,即现代侵权法朝着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方向发展。【1】上述条款的实施对于充分保护弱者的人身权利、促进法学研究和司法实务意义重大。但是《解释》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认定数个侵权行为的“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也成为实践难题。《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通常被认为是对“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确认,但条文中回避了这两种提法,条文内容也过于简单、笼统,司法实践中认定数人侵权法律适用的难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本文拟针对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数个侵权行为的“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问题稍作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当然,更期待明确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个难题。

二、“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概念的现行学说及其弊端

在国外,并无明确的“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法律规定。最接近的是,英美法系中有“个别且竞合的侵权行为”,系指数个行为人并非追求同一目的而各自独立实施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造成他人不可分割的同一损害的情形。美国法律规定:“二人或多人之每一人之侵权行为均为不可分之损害之法律原因者,不论该二人或多人之行为系同时发生或连续发生,每一人均须就全部伤害负责任。”“如二人或多人之独立之侵权行为而致可分之损害,或致单一之损害,但得依各个人之侵权行为而有合理基础区分者,每一人仅就其损害之部分负责。”【2】德国民法规定:“多数人之行为导致损害,虽无意思联络,若各人对损害所生之部分,无法确定者,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国外法律规定与我国《解释》规定的“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表述有差异,其实并无本质上的不同,这或许是数人侵权“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渊源。

在我国现阶段,区分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学说主要有:1、“结合程度说认为,直接结合是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而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不紧密地结合,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害,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3】这种界定对于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区分过于模糊,使其失去了应有的确定性和操作性,结合的紧密程度只能以法官自由裁量来认定。2时空一致说,该说认为,如果数个致人损害的行为在时空上是一致的,就构成直接结合;如果数个行为在时空上是不一致的,则构成间接结合。笔者认为,该说亦不能明确界定“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时空在何种程度才算是一致,没有明确的界限,难以服人。比如说,甲车与乙车相撞,致乙车冲向人行道将行人撞伤,按照“结合程度说”似乎更符合间接结合,因为甲车并未直接造成行人受伤,而是为乙车撞向行人创造了条件。而按照“时空一致说”,两车相撞与乙车撞行人之间存在一定的时空差异,似乎亦应构成间接结合。按此分析,该案例中甲车应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但这种裁判结果显然很不合理,因为这种事故与两车相撞直接导致第三人相撞的事故并无实质区别,而后者却显然是直接结合的案例。故上述两种理论均有其不合理之处,在实践中难以完全适用。

三、浅谈如何准确认定“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

为避免阐述空泛化,下面列举侵权责任中的典型案例,结合 “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认定办法对照说明,以增强可理解性。

案例一、甲乙两车均违章行驶,相撞,致第三人丙受伤

案例二、一个小学生和同学们在一起踢球,把球踢向了旁边的配电房,他要上到这个配电房上面比较困难,正好旁边有一个违章建筑形成了一个台阶,他顺着这个台阶上到了配电房,这个球正好落到了高压电线的防护栏里面,这个防护栏建筑高度按照建筑的标准应该超过一米八,由于施工单位偷工减料只建了一米二,小学生就很顺利的翻进了防护栏里面,最后被高压电击伤双臂截肢。

案例三、甲在高速路上将一行人撞倒致昏迷状态后逃逸,后乙驾车经过时不及避让,将行人碾死。

案例四、市政公司修理下水管道,施工人员手工后忘记将其中一个窖井盖盖上。后一行人路过旁边时,遇到甲超速驾驶汽车冲来,行人慌不择路,跳入窖井中受伤。

案例五、朱某某和其外甥谢某一同骑摩托车到外村的朋友张某家喝酒。饭后已是21时许,朱、谢二人执意骑二轮摩托车回家。朱某某乘坐谢某驾驶的牌照为苏N-M4538的二轮摩托车,当车沿县级道路青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6KM+900M处时,该车冲撞上由周某某堆放在路面上的石子堆失控摔倒(被告周某某占道施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至交通事故发生时约一个月,事发时,7米宽的路面,被告周某某在南侧堆放石子占道宽3.9米、高1.2米、长5.3米、并主堆向东延伸5.1米,事发时没有警示标志。),朱、谢二人则被抛起摔下,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谢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处理,责任认定为:谢某负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

案例六、甲出借有瑕疵的车辆给无驾驶资质的乙,乙上路驾驶汽车时将油门误作刹车踩,撞伤行人丙。

案例七、甲与乙因琐事口角,甲一时气愤将乙打成轻伤,后甲清醒过来后急忙将乙送医院就诊,该医院急诊医生酒后上班,对乙误用了过敏药物,致乙死亡。

案例八、甲开车将乙的车撞出车道,乙当时并未受伤,当乙打开车门走下车检查车辆时,被第三人丙急速驶来的汽车撞伤。

案例九、一位消费者买了一台电淋浴器,他怕电淋浴器漏电,看见另外一个厂家宣传说,他们的漏电保护器产品质量优良,足以避免无枉之灾。于是这个消费者就把漏电保护器买来和淋浴器组装在一起,但是不幸的事件往往都是双重的偶然结合在一起,他这个漏电保护器失灵了,然后他的电淋浴器也漏电了,最后导致受害人触电死亡。

要准确认定“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首先必须界定好“直接结合”、“间接结合”与我国传统相关数人侵权理论的关系。按最高院《解释》的说法,“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统一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可依行为的结合方式分为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和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而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又被纳入共同侵权的范畴,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则等同于“多因一果”。在这种理论基础上,认定“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必须把握几个大前提,首先,数个侵权人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即无共同过错。其次,各行为是偶然结合在一起,最终造成了不可区分的同一损害后果。在此前提下,笔者认为可按以下标准进行认定:

1、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数人侵权,只要任何一个行为都是足以造成损害的,则不论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数行为人的行为是同时发生还是依次发生,是积极行为还是消极行为,都是属于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

2、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行为偶然竞合,竞合的数行为之间没有时空差异,产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一般则为直接结合; 如案例一。

3、除以上两种情形外,判断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笔者认为,有必要将数个侵权行为在全案中的作用分别予以认定。在难以判断“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的场合中,侵权行为发生作用的时间一般有先后,我们把后发生的行为称作“后行为”,把先发生的行为称作“先行为”。“后行为”一般直接作用在受害者身上(有些场合也有例外),“先行为”一般产生较早,与“后行为”不在同一个时空中,通常“后行为”对受害者的侵害较易认定,我们着重分析“先行为”的行为性质,再分析两者结合的形式。

最高院陈现杰博士在2007年关于人身损害问题的讲座中明确提出:“直接结合”中,各侵权行为必须是积极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笔者赞同这种观点,但是,对如何判断“积极的侵权行为”与“消极的侵权行为”;如何判断是“直接的因果关系”还是“间接的因果关系”,似乎阐述还不够明确,在这里谈一点笔者个人的理解。

积极与消极本是相对而言的,并没有绝对的标准将其进行划分。某些情况下表面静止的,不作为的状态,实际是一种积极侵权状态的延续。笔者认为在某些案例中,放任危险状态的延续,也可视为积极的侵权行为。如案例四中,窖井盖未盖上,似乎是一种消极的侵权行为,但这是一种危险状态,而且由于其处在正常通道上,其危险状态尤甚。如果简单以消极行为而将其责任排除在连带责任之外,似乎不甚合理。案例五中,堆于公路上的石碓,其在侵权案件中的作用也类似。案例六中,甲出借有瑕疵的车辆给无资质的乙行驶,这是放任了一种及其危险的状态在道路上延续。案例九中,厂家出售有安全隐患的淋浴器和漏电保安器,也是放任了一种极端危险状态的延续。故笔者认为,对以上诸种情形,均应纳入到积极侵权的范畴中来。以上这些放任危险状态的行为,笔者认为可称之为“先行为。”当然,放任的这种危险状态,必须是连续存在的,而且有一定的危险性。如案例八中,乙被撞离车道,其车子停住后,危险状态已基本消除,其开门下车后不慎被其他车辆撞伤,不应认定为“先行为”在放任危险状态下与第三人侵权行为的结合。

对于直接的因果关系与间接的因果关系一说,就以上的几种情形,笔者这样理解。放任的危险状态在延续中,“先行为”与“后行为”结合产生同一损害结果。“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不难认定,关键是如何认定“先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直接的因果关系还是间接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这里有个理解标准的问题。我们采用通常的理解,一般人的思维和理解能力能理解和预见的水平,即学者所谓的“可预见性”【4】。这种“先行为”导致的危险状态按通常理解,大部分人都可能预见到某种侵害后果,而最终“先行为”的危险状态与“后行为”结合,确实引起了该种侵害后果,我们就认为这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就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即构不成“直接结合”。案例三中,甲将行人撞伤,已经实施了积极的侵权行为,后放任行人在极度危险的高速路上昏迷,我们通常都能想到行人极有可能被疾驶的汽车压死。因此“直接的因果关系”可以认定。案例四中,行人受迫跳入窖井中逃生并受伤,按普通理解这是合乎情理的。路上的窖井盖未盖上,与行人跌入窖井盖中受伤的因果关系可以为普通公众接受,因此这是“直接的因果关系”。案例五中,周某某堆放石子堆的行为,使危险状态延续,而路人撞伤石子堆,造成受伤,该结合也能为大部分人所预见,也可认为是通常理解内的“直接因果关系”。案例六中,甲放任乙持其有瑕疵的车辆在路上行驶,大家也能想到该危险状态一般会导致与乙的驾驶行为结合后,致行人受伤。故也是一种“直接的因果关系”。案例九中,有质量问题的淋浴器和漏电保安器致人触电死亡,也在普通人可预见的范围内,故损害发生后,属于“直接的因果关系”。相反的例子,如案例二中,违章建筑这样的“先行为”,首先其危险状态并不突出,不能使我们联想到特定损害结果的发生,其次,对于最终小学生触电死亡的损害结果,也不能为公众通常思维所合理预见,因此,这不属于“直接的因果关系”。案例七中,甲将乙打伤,使其处于危险状态中,但其最终因医生的过失而致药物过敏死亡是不在普通公众合理预见能力之内的,因此不属于“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笔者认为,在陈现杰博士提出的判断“直接结合”的基础上,还应考虑两点:一是判断“先行为”是否为积极的侵害行为时,对于表面看是消极行为的,还应看其是否符合放任某种危险状态的特征。如符合,也应纳入积极侵权的行为范畴。二是判断“直接的因果关系”时,如“先行为”是放任危险状态的行为,则按通常理解,看是否能预见“先行为”与“后行为”结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类型。如是可以预见的,则“先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应视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是不可预见的类型,则认定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以上是笔者对认定侵权行为“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一些浅见,所举案例的分析也只是一家之言,审判实践中侵权行为五花八门,实难详尽,遇到具体案件时,还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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