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贻峰律师亲办案例
结婚后又与前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重婚案
来源:阳贻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23
浏览量:2769

案情简介

   自诉人:张玉芹。

  被告人:金少龙。

  被告人金少龙与前妻董林娣于1979年结婚后,多年来未能生育。1989年7月,自诉人张玉芹离开河南来沪打工,而后通过保姆介绍所中介受雇于金少龙、董林娣夫妇。1992年9月,金少龙、董林娣以“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协议离婚。根据协议,原住房由金居住,董应搬至他处,但董实际上仍住原处。同年11月某日,金少龙与张玉芹结婚。婚后,金少龙将张玉芹安置在暂借的仙霞路闲置的工房内居住,同时,除每周数日住张玉芹处外,其余时间仍与前妻董林娣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

  1993年6月,张玉芹生一子,取名金亮。同年7月,金少龙将张玉芹母子从仙霞路闲置工房接至原住处,此后,金少龙、董林娣以及张玉芹母子在该处共居一室。因董与张发生冲突,张遂于7月下旬携子离沪回到河南家乡。

  自1993年7月下旬至1994年4月,在张玉芹离沪期间,金少龙继续与董林娣以夫妻身份同居生活。金因思念儿子心切,曾于1994年初赴河南拟接回张玉芹母子,但张以董尚未搬离,拒绝随金回沪。由此,1994年4月,董林娣被迫从虹桥路1882号搬离,至凯旋路其养父董某家居住。同年5月,金少龙将张玉芹母子接至上海。

  1994年l0月,金少龙与张玉芹关系恶化。张被迫于1995年3月10日携子离家至某街道招待所借住。

  1995年3月30日,张玉芹以金少龙犯重婚罪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自诉人张玉芹指控:被告人金少龙为达到借腹生子的目的,先与董林娣离婚,再与张玉芹结婚,在同张玉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金少龙仍与前妻董林娣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故被告人金少龙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少龙辩称:自诉人的指控不是事实,自己的行为虽有一定过错,但不构成重婚罪。金的辩护人认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重婚罪缺乏证据。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金少龙于1992年9月与董林娣离婚,并于同年11月与自诉人张玉芹结婚。自1992年11月至1993年7月,被告人金少龙一方面与妻子张玉芹在外借房居住,一方面仍与前妻董林娣在原住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7月初至下旬,金少龙、董林娣以及刚分娩的张玉芹等人在原住处共居一室。同年7月下旬至1994年4月,在自诉人张玉芹携子离沪期间,被告人金少龙继续在原住处与董林娣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金少龙已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金少龙关于自己无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有关辩护意见,根据事实和法律,不能成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0条之规定,于1996年3月25日作出判决,被告人金少龙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自诉人、被告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张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应对金少龙加重处罚。金少龙及其辩护人提出,金少龙与张玉芹婚后,没有与前妻同居生活的行为,故不构成重婚罪。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金少龙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处罚。金少龙与董林娣的非法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原审法院根据金少龙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0条之规定,对金少龙所作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金少龙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张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出的对金少龙加重处罚的要求,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项之规定,于1996年11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按传统的刑法观念,重婚罪的客观方面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已有配偶的人又和第三人登记结婚或者无配偶者明知他人已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另一种是有配偶的人与第三人形成事实上的非法婚姻关系,或者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已有配偶而与之形成事实上的非法婚姻关系。这种事实上的非法婚姻关系具体表现为,有关当事人虽未登记结婚,但确实以夫妻关系相互对待同居生活,因而与通奸、姘居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  

  重婚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公民合法婚姻关系。所以,认定重婚行为,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行为人之间均要求确实存在夫妻生活的实质内容,其形态和婚姻法所确认的法律婚、事实婚等关系是一致的。由此,要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重婚,就必须判断这种行为是否体现一种婚姻关系。而判断的标准,是婚姻法及有关规定。若行为人之间不存在一种婚姻关系,则即使违法甚至导致社会危害,也不构成重婚罪。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在《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中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本案于1995年3月30日由法院受理,当时,民政局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最高法院有关批复均已发布。被告人金少龙已有配偶而仍与前妻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间从1992年11月至1994年4月。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于1994年2月1日,以此为界,金少龙此前的行为系事实婚形态的重婚行为,此后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1994年12月14日最高法院的批复,明确规定在新的条件下,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由此,法院将被告的行为认定为重婚罪,具备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由于重婚罪属于非诉刑事范畴,亦即被害人不告,法院不理,故另一犯罪嫌疑人董林娣未被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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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阳贻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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