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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裁判规则解析(十三)
来源:韩立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4-02-24
浏览量:677
案例裁判规则解析(十三)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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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案件中的法律问题(三)


(文接上期)


庭审中,被告人供述与侦查笔录中的记载往往存在严重差异。那么,司法实践中应当以何者为准?也即,当法庭所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侦查及指控事实之间存在冲突时,必须解决何者采信效力更高的问题。


二、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之采信力高于侦查及指控事实。


笔者认为,司法权必须坚持一项对法律事实认定的基本原则,即法庭当庭查明的法律事实较之于侦查和指控事实而言应当具有更高的采信力。这是因为,在各被告人被分开羁押且不存在串供的情形下,在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庭主持下控辩双方经过充分质辩所查明的事实,显然要比公安机关“一家之言”的侦办证据可靠性更高。否则,放弃对法庭调查事实的采信而一味地防范或责难被告人“翻供”的思维,等同于司法权为不当侦查行为无条件地“背书”,最终必然损害司法公信力。


庭审中,各方对法庭调查的事实可以充分行使证明权、解释权、抗辩权、质证权、异议权;包括有利害关系的各被告人之间,或是被告人与证人及受害人之间可以行使“对质权”,在此情形下有关案件事实可以被最大限度地呈现出来,使得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达到高度同一性。反之,从另一个角度来考察侦查证据,就可以明显地发现各项侦查证据诸如“讯问笔录”自身往往会存在巨大的前后反复;此种情形导致当事人在一审、二审的庭审供述均与侦查事实之间存在严重反差。毫无疑问,这是由于犯罪嫌疑人在没有辩护权和司法审查权的保障下,根本无法完全防止侦查机关在证据收集时的各种“失真”瑕疵而导致的。更为严重的是,“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所产生的非法证据往往也会进入公诉机关指控证据的范畴中。


为解决司法审查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侦查、指控事实之间的效力冲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刑诉法发布的《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如果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本身存在反复和矛盾,庭审中又不对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的,则应当采信其庭审中供认和查明的事实,而不得采信其庭前有罪供述。应当说,被告人在庭审中的“翻供”行为存在着“还原”客观真实的情形,故不得以被告人庭审供述与侦查证据之间存在冲突即武断地认定被告人“不如实供述”。因此,以庭审事实来查明全案法律事实是对被告人正当权益最为关键的保护性措施。


诸如,延安中院案例中被告人贾某及师有富共同的辩解理由是,在采购食用猪油的生产原料中,根据生猪产品的天然属性,其中必然包括一些有害物质,诸如俗称“油核子”的猪淋巴结。但是,原料中存在有害物质不等于在生产加工时不作无害化处理,更不等于其所销售的产品中当然存有“有毒有害物质”。上述辩解理由得到二审法庭的采信,这是遵循“庭审所查明的法律事实高于侦查及指控事实”原则的一个典型范例。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2年7月31日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公布了“十大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涉及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的典型案例。但是,这些案例中均未将生猪产品中原料杂质与其最终产品之间是否必然具有“毒害性”混为一谈。(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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