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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判前赔偿减刑”
来源:王璟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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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随着媒体对郑州二七区法院“判前赔偿减刑”制度和广东东莞的两级法院在多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对作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等现象的热炒,关于“花钱买刑”的说法甚嚣尘上。但各种说法都没有能够详细的从刑法、刑罚角度进行讨论。本文主要从刑罚理论、我国古代法律、当代西方发达国家立法实例对“判前赔偿减刑”的正当性进行论证。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阐明:1、从高法解释、刑诉规定提供法律依据。2、论证“判前赔偿减刑”符合刑罚目的。3、从我国古代保辜制度、西方刑事和解制度、辨诉交易制度论证其可行性。4、指出“判前赔偿减刑”的弊端及解决建议。

   关键词:赔偿减刑 刑罚目的 保辜 刑事和解 辩诉交易

 

一、“判前赔偿减刑背景概述

2007年9月24日,河南郑州二七区法院依据“判前赔偿减刑”制度———“被告人认罪、积极赔偿的,可酌情减轻刑罚”,对一起轻伤害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从轻作出缓刑判决。 杨卫林是湖北孝感农民。今年4月26日晚,来郑打工的杨卫林骑车与马某相撞。在互殴中,杨拿起一根木棍,将马某面部打伤。杨被控故意伤害。此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杨家人一次性赔偿马某各项损失2万元。对于受害人马某来说,已经拿到赔偿的他,特意向法庭提出请求,对杨卫林给予减轻或者缓刑处罚。

 最后,法院根据该院新设的“判前赔偿减刑”制度,采纳被害人意见,决定对杨从轻处罚。法院认为,杨卫林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①

当然,二七区法院不是第一个吃螃蟹的,广东东莞的两级法院在多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提倡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对作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每当有法院推行这一制度时,都会在当地甚至更广范围内引发“地震”。 此事立即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各种声音特别是不同声音扑面而来:“判前赔偿减刑”超出了法律授权的范围;这一制度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不利于司法公正,而且里面的腐败空间太大……

其实,稍微有点法律知识的人都应该知道减刑是刑法规定的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项措施。是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这里显然用减刑不合适,并且减轻处罚也是有特定含义的。它是指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而从轻处罚是在法定刑以上处罚,两者也有很大区别。我认为这里的减刑应该是指从轻和减轻处罚,所以本文所称“判前赔偿减刑”是指对刑事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那么它是否就等于人们谓之的“花钱买刑”呢?

二、“判前赔偿减刑的正当性

1、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出台的《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虽不是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但在我国是可以直接作为审判依据的。此外,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针对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到判前赔偿只是量刑情节,与定罪无关。就是指公诉案件事后赔偿再多也不能免罪,这与清朝乾隆年间臭名卓著的“议罪银”和欧洲中世纪教会统治下的“赎罪卷“有本质的区别。

2、合目的性

   对于“判前赔偿减刑”是否正当,除了从现行法寻找依据以外,我认为更应从刑罚目的论中获得支持。对犯罪人判处刑罚不单单因为刑法规定就理所当然了,还有更本源的东西在起作用。尤其要解决人们“花钱买刑”的错误认识更要从刑罚理论的高度进行阐释。也就是要解决“判前赔偿减刑”是否符合我们制定刑罚的初衷。

    刑罚目的是刑法理论中一个极为重耍的间题.它对于刑罚的创制、适用与执行,都有着直接的指导意义。但古往今来的法学家们对刑罚目的观点却区别甚大,争论达千年之久.至今仍无定伦。即使在我国刑法学界.也没有就刑罚目的的问题达成共识。在此,我仅将几种流行的观点予以介绍。

   (一)报应主义

    在西方历史上,最早将刑罚目的归结为报应的当推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认为;“以刑罚惩治罪恶,就某意义(如给人痛苦)而言,仍旧只是一件可以采取的坏事,相反,人就惩恶的目的在于消除罪恶而言,善施恰恰是可以开创某些善业而成为善德的基础”②亚里士多德之所以把刑罚视为一种可以采取的坏事。一则是指刑罚的采用取决于犯罪,具有被动性;二则是指刑罚的目的在于恶报,具有消极性。

    进入中世纪以后,神意报应主义在酉方占主导地位。神意报应主义以神的旨意作为报应的理由,认为犯罪是违反了神的命令或上天的旨意.国家对罪犯适用刑罚是秉承神意给以报应。

    到了近代,德国著名哲学家康德创立了道义报应主义的刑罚哲学.将报应刑的思想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康德认为人是最终目的,从尊重人作为目的的价值出发,对人的行为的反应便只能以其行为的性质为根据,而不能另立根据或另有所示.否则使是否定了人作为目的的价值。人受道德的支配,不去侵犯他人的权利。犯罪人侵害了他人的权利,违背了道德律,因而应受惩罚。

在否定康德的道义报应主义的基础上,黑格尔将其辩证法中的否定之否定规律运用干对犯罪与刑罚关系的考察.提出了著名的法律报应主义。黑格尔认为,犯罪是犯罪人基于自由意志而选择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因而是一种害恶。而善有善报、恶有恶报是仕会常理,从这社会报应观念出发.作为害恶的犯罪理所当然地应受恶的惩罚,刑罚只不过是这种恶的惩罚的有形的体现。国此.犯罪和刑罚之间只能是一种因果报应关系。黑格尔主张从犯罪人的客观抒为中会寻求刑罚的概念和尽度,犯罪与刑罚之间的这种均衡只能是等质而不可能是等量的。

()预防主义

    西方历史上用预防将来再犯罪作为刑罚目的的观点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古希腊著名哲学家柏拉图认为,刑罚的目的是为使犯罪者改邪归正.惩罚不仅教育他本人.而且对其他人也是警告,并有教育作用。国家的一切惩罚措施都要以引导公民走向善德的道路,给罪犯一个刺激使其改变不度而恢复灵魂中的正义。后来的哲学家格老秀斯十分赞同柏拉图的这一观点,他指出:“关于惩罚的目的.迄今我们说的只证明犯法者如果受到惩罚,是没有冤枉他们的、但是,由此不应得出必然的结论,认为他们应该受到惩罚.也不能认为这种惩罚一定是必耍的……柏拉图在其法律篇中的观点.受到了人们的赞美,塞涅卡把它译为;‘没有一个聪明的人惩罚别人是因为他犯过错误,而是为了他今后不再犯错误。”③   

直至近代.刑法学之父贝卡利亚的(论犯罪和刑罚》一书的出版,使双面预防主义成为一家之说,并由后来边沁的进一步发挥而形成完整的体系。贝卡利亚从法律的惟一目的在千“使大多数人得到最大幸福”这一功利王义命题出发,断然否定报应主义.提出了双面预防的刑罚目的观,他指出:“刑罚的目的,只是阻止有罪的人再使社会遭受到危害并制止其他入实施同佯的行为。”这里所谓“阻止有罪的人再使社会遭受到危害’,就是指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而所谓制止其他入实施同样的行为”,则是指刑罚的一般顶防目的。④继贝卡刊亚之后.边沁明确地指出刑罚的日的是预防犯罪并首次将刑罚的目的划分为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边沁认为,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途径是借助于刑罚的威慑作用。至于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则主耍取决于三个因素,即通过把犯罪人关押于一定的场所,使其丧失实施犯罪的身体能力;借助道德改造消除犯罪人的犯罪欲望;借助法律的成吓或恐怖而使犯罪人恐惧刑罚。

 在贝卡利亚、边沁的一般预防理论的基础上,此后费尔巴哈与菲兰吉利等人的一般预防主义一度占据主导地位。费尔巴哈主张立法威慑论.根据其心理强制说.犯罪人之所以犯罪.主要是受了潜在于违法行为中的快乐的诱惑与不能得到快乐时所潜在的痛苦的压迫。固此,必须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罪刑价目表。基于刑事立法的这种威慑作闲,潜在犯罪人就不得不在心理上对犯罪的利弊得失根据舍小求大、趋利避害的功利原则进行仔细权衡基础上,因恐惧不敢外化为犯罪行为。菲兰吉利则主张行刑威慑论,认为刑罚的日的不在干追求刑罚纸上谈兵式地在法律中确定下来可能产主威慑作用,而在于执行刑罚的活生生的场面可以使人望而生畏。菲兰吉利直接指出;刑罚的执行给公众以恐怖,使之目击犯罪所应得的惩罚而生戒心,进而防止一般人犯罪。

(三)一体论

关于报应主义与顶防主义的各种不同的学说,大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又具有难以克服的片面性。在这种情况丁,对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报折中态度的一体论便脱颖而出。一体论的基本立论在于:报应与功利都是刑罚赖以存在的很据。因此,刑罚以惩罚为的,而对于未然的犯罪,刑罚的目的则是预防。在预防未然的犯罪上,刑罚的目的既包括防止犯罪人再犯罪的个别预防.也包括阻止一般人犯罪的一般预防。

综上所述,对于刑罚目的争论颇多,但其发展是随时间的推进而逐步深入的。从原始的同态复仇到神意报应再到法律报应,从道德预防到双面预防再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我认为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权保障意识的普及和强化。人是目的的观念应逐步深入人心,任何政策,法律的制定都不能将人作为工具来看待。细化到刑罚的制定和适用,应当摈弃简单的机械的报应主义和一般预防的观点。因为前者只是根据犯罪人的行为施以报应,而不认为犯罪是社会问题。将一切责任归结于个人,这是不公平的。后者通过对犯罪人实施刑罚警示其他人,则是将人当作预防犯罪的工具更加不合理。

    只有特殊预防的观点才是刑罚理论发展的方向,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刑罚的实施防止犯罪人以后再犯罪。它是基于犯罪人意志自由的相对论和犯罪原因的多元论。它针对犯罪人的犯罪性质、犯罪原因、生活经历、生活背景、社会危险程度、性格、气质、能力的因素决定的改造需要,据以划分不同的犯罪人的类型。对不同犯罪人采取不同的处罚方法。这种观点是将犯罪人看成是病人,要根据不同病人的不同病情采取不同的措施。对犯罪人的处罚及方法主要取决于再犯可能性,也就是主要是指其人身危险性。而如何把握人身危险性呢,一般认为应当包括犯罪人的自身情况、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犯罪对象、造成的损害和犯罪后的表现等。很明显对于“判前赔偿减刑”制度,犯罪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或其家属并取得其谅解,表明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减小。如果此制度再从犯罪种类等情形加以限制适用,那么就是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还将进一步的降低。

3、合趋势性

“判前赔偿减刑”制度并不是新事物,我国古代的保辜制度及西方的刑事和解制度、辩诉交易制度都与其相类似。本文予以简单介绍如下:

(一)我国古代保辜制度

  保辜制度是我国传统法律一项独特的法律制度。它在中国古代延续了近千年,在中华法系发挥了重要作用。保辜制度远在秦汉时代就出现,到了唐代已发展的比较完备。其主要内容是对于伤害案,法律设定一定的保辜期限。在此期限内伤害人应对被害人施以积极的救治,如果被害人在保辜期内未发生更严重的后果就按当时的伤害情况定罪。对于保辜期外的后果不再加刑追究。

(二)西方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了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⑤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可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内容,选择双方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在刑事责任处置过程中,加害人能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样,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

(三)西方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制度"主要内容是指控辩双方进行谈判,被告人通过认罪来换取控诉方降低指控等级,或在量刑方面建议处以轻刑,从而使法院在定罪量刑方面给予宽容。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Brady v.US一案中用判例的形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地位,后来《美国联邦诉讼规则》正式确定了辩诉交易制度,成为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也借鉴了这一制度,辩诉交易得到了普遍发展。"辩诉交易"通过降低对被告人的处罚,从而降低诉讼成本,实现国家司法资源利益最大化。

从上述立法例可以看出,“判前赔偿减刑”制度与保辜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和辩诉交易制度都有共通之处。那就是从被害人的利益出发,尽量恢复被害人所受的伤害。犯罪的实质虽是对刑法的违反,但受害人是直接的最大的受害方。如果不顾受害人的情况讲求同罪同罚,明显对受害人不公。在被害人救助制度尚未建立的我国,“判前赔偿减刑”制度是一个理性的选择。

三、“判前赔偿减刑的弊端及弥补措施建议

   我想“判前赔偿减刑”之所以引起如此大的争议,主要人们对它的弊端的担心。但每项制度都是有利有弊,我们所做的只是衡量利弊,扬长避短。针对其几个主要弊端我提出以下建议。

1、完善制度设计减少司法腐败

我国法律对“判前赔偿减刑”制度的规定仅是短短一句司法解释,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在我国目前法治环境及其恶劣的情况下,赋予低素质的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确实容易容易导致有钱的被告人家属和法官、检察官从事地下腐败交易,

现代社会每个人都是经济主体,趋利避害的本能更被极具放大。尤其是在面对刑事处罚这种最不利的后果时,人们更容易采取许多不法手段尽量予以避免。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完善制度设计避免“花钱买刑”的出现:

(一)从案件性质看,严重刑事犯罪案件社会危害性一般较大,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往往也比较大,不宜适用该制度。只能对故意轻伤、过失刑事案件适用。

(二)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即加害人认罪,是加害人愿意悔罪承担责任的一种表现,是处理案件的司法机关作出可适用“判前赔偿减刑”判断的先决条件。

(三)被害人根据犯罪人的道歉悔罪、伤害弥补等情况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建议。

 (四)对犯罪人不能免除刑事处罚,判处一定的刑罚是该制度的最低限度。否则就从根本上违反了罪刑法定的精神。

2、加大宣传解释力度避免误导群众

从如此多的争议可以看出,很多群众对“判前赔偿减刑”直接认为是“花钱买刑”。 在此制度下一个富人确实比一个穷人在同等条件下更容易获得较轻的刑罚。尤其在当今仇富心理加剧的中国社会,一旦某项政策或法律触及贫富问题都会引起强烈反响。

在许多情况下许多人都是盲目的反对,这都是因为当今中国富人没能赢得尊敬,为富不仁、黑色收入常常与其有关。但这是社会问题、政治问题,不能期望法律能解决一切问题。当法律规定赔偿金时,我们只能假定富人的钱和穷人的钱是等值的。不能因为富人有钱就要多罚,穷人没钱就少罚、不罚。因为你没有证据证明富人的钱是赃款,那么它就是合法收入。社会进步的一个标志是富人愈来愈多,富人是值得鼓励表彰的而不是相反。

另一方面,我国在法律推广宣传方面的力度不大和措施也不是很恰当。应该再推出新法后组织较大规模的宣讲活动,及时消除人们的错误认识。

参考文献

①《郑州晚报》9月25日)

②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383页

③公培华:《刑罚论》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1999版 第24页

④公培华:《刑罚论》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1999版 第25页

⑤刘方权、陈晓云:《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载于《云南法学》第2003第1期,第 4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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