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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医疗事故情形下如何维权
来源:高晴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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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下,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始终没有完全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割断关系,一些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就设置在医院里,其专家鉴定人员也大都是医院的教授或医生,鉴定机构与医疗机构之间的这种“同行加近邻”关系,导致一些医疗鉴定结果让人大失所望,医学鉴定机构的公平与正义性也大打折扣。加上医疗事故的鉴定标准较高且严格,相当多的医疗事故纠纷很难被认定为构成医疗事故。那么,当患者的损害不构成医疗事故时,该如何维权呢?

  转院途中去世,违反的是后合同义务

  案例:2010年9月上旬的一个双休日,李某因与丈夫争执,双方发生打骂行为,李某夜里喝下农药后被亲戚送往镇卫生院。镇卫生院对李某采取了相关的急救措施后,由于医疗条件有限,便告知李某最好转院,免得耽误治疗。李某在被亲属打车送往40里外的市医院途中死亡。经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镇卫生院对病人李某的急救措施符合医疗规范,并无不当,李某死因主要在于体质虚弱,饮用农药过多。对转院过程中医院是否存在过错责任,鉴定书只字未提。那么,初诊医院救治不构成医院事故,是否存在其他过错行为呢?

  维权提示:镇医院的救治虽然符合医疗规范,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但在转院过程中,医院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

  因为李某一被送进镇卫生院治疗,便与医院形成了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当李某被告知转院并实施了转院行为后,双方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即告终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法律规定被称之为“后合同义务”,即指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遵循诚信原则,应当负有某种作为义务或不作为义务,以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的善后事务的义务。据此,李某与镇医院解除医疗服务合同后,因李某需转院治疗,卫生院有义务、有责任履行后合同义务。另据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第三十规定:“医院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对不能诊治的病员,由科内讨论或由科主任提出,经医务科报请院长或主管业务副院长批准,提前与转入医院联系,征得同意后方可转院。……病员转院,如估计途中可能加重病情或死亡者,应留院处置,待病情稳定或危险过后,再行转院。较重病人转院时应派医护人员护送。”可见镇卫生院实际上违反了对重症转院患者负有的协助护送的后合同义务。镇卫生院因对病人医疗风险认识不足,没有安排医护人员协助护送并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其不作为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和医院工作制度,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胃癌被误诊,违反的是常规责任

  案例:2010年1月初,石先生因上腹部长时间疼痛入住某三级甲等医院消化内科,住院病志中载明:初步诊断是胃溃疡病变;1月17日确诊为胃溃疡性病变。胃镜检查虽已发现患者胃部有明显的可疑恶性溃疡症状,但检查回报是胃溃疡性病变,5天后,病理报告为慢性胃溃疡病。住院半月余因春节石先生出院。2月28日,石先生病情加重,几乎不能进食。再次入住该医院治疗,复查胃镜及病理回报:中晚期胃腺癌。经手术治疗一个月后死亡。

  当地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再次诊断结果与第一次胃镜检查不同,与所取活检组织部位及深浅有关(第一次胃镜检查钳取活检3块),医疗行为在病人死亡的损害后果中无责任,不构成医疗事故。为此,医院不同意赔偿损失。

  维权提示:该医院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第一次检查存在违反医学常规导致误诊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是该医院在相隔40余天时间里,先后2次对石先生进行胃镜检查,导致胃癌病被误诊40余天。第一次检查时,胃镜医生已发现患者胃部有明显的可疑恶性溃疡症状。此种情况下,按照医疗常规,“应对可疑病灶四周多处活检及钳取4至6块组织”,而该医生只钳取3块,与内科学、外科学上的常规“4至6块”的要求差距明显,违反常规显而易见。

  二是作为一所现代设备齐全的三级甲等医院,对最为常见肿瘤的胃镜病理检查,仅仅诊断为“慢性胃溃疡病变”,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那么,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当时的医疗水平应当“准确诊断”而却误诊,造成患者损害的,无论医疗单位内部及医生有何种客观原因,都难免产生法律责任,须承担赔偿责任。

  检查、提醒存在瑕疵,违反相应告知义务

  案例:2010年11月初,陈女士因即将分娩入住某区医院。医院经检查发现胎儿发育较弱,便向陈女士提出剖腹产更有利,当陈女士问道:“自然产会有什么不好的后果吗?”院方医生回答说“看不出来,自然产也可以。”既然没有不良后果,陈女士当然地选择了自然产。可没想到的是,婴儿出生后左上肢肌力弱,经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将导致孩子构成伤残。事后,当陈女士要求医院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时,院方认为,当时已经向陈女士尽了告知义务,而且还提出了“剖腹产更有利”的建议,陈女士未采纳院方意见,责任完全在陈女士自身。

  维权提示:医院告知、提醒义务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陈女士因即将分娩住进医院后,双方即为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作为医方的医院在对陈女士进行分娩前的全面检查时,就应认真、审慎地检查诊断,并对可能出现的不适宜自然生产的情况,以及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及时逐一告知病人及其亲属,由患方自己择优决定自然生产或者剖腹产。而本案中,由于医院存在误诊等不准确情形,对自然产可能出现不良后果并未检查出来,告知、提醒义务也就自然未能做到位,从而导致陈女士作出非理性的选择,最终导致患方损害事实的发生,医院的过错与陈女士孩子之间的损害结果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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