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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仲裁条款与诉讼条款并存如何确定合同纠纷管辖权的 法律意见
来源:杨帆律师
发布时间:201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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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仲裁条款与诉讼条款并存如何确定合同纠纷管辖权的

法律意见

2012年底,杨帆律师代理原告东莞市某工程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两家具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遇到管辖权争议:杨帆律师代理原告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合同约定管辖条款不明确系无效约定为由认为自己无管辖权,拒绝接受诉状及证据材料。本律师认为该院的拒绝不合法,应该依法受理原告起诉,理由如下:

在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四份《机电工程合同书》第12条约定争议或纠纷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异议,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则依法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乙方(即原告)所在法院提起诉讼。从程序法律角度分析这条约定的内容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双方协议选择纠纷的主管机关是哪个部门用何种解决方式(是选择仲裁机构仲裁还是法院诉讼)?显然双方选择式地约定两个主管机关两种解决方式:即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乙方所在法院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由此可知本案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是无效的,那只能选择法院诉讼的解决方式来解决双方的合同纠纷。此条款只是关于向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部分无效,并不是全部条款无效。法院认为此条是选择管辖约定不明确导致协议管辖无效完全是不恰当的,因为此处选择当地仲裁委仲裁或乙方法院诉讼不是选择管辖权而是选择哪个主管部门采用哪种解决方式去解决本案纠纷。所以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认定本条系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确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第二层意思,双方选择主管部门中哪个具体的管辖机构,即对应的地域管辖权归属于谁?地域管辖是否明确?依上述机电合同第12条约定 合同执行发生异议先协商,“如协商不成则依法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首先,双方选择当地仲裁委员会不明确,无法确定所谓“当地”是甲方所在地、乙方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所以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此仲裁条款约定同样是无效的。但是另一方面,双方约定的向乙方所在法院诉讼,这一约定管辖机构是明确有效的:即乙方(就是原告)所在东莞市东城区所属的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所以原告代理律师认为本案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且此管辖约定也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机电工程合同》第12条双方约定向乙方(即原告)所在法院诉讼完全是明确、合法、有效的。

东莞市第一法院收到本律师的上述法律意见后经研究讨论后采纳了本律师上述关于东莞市第一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律意见,依法受理本案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立案后被告方也以管辖条款约定不明确系无效约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向东莞市中级法院上诉。现在该案管辖权争议已经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结案,最终东莞市两级法院支持了本律师关于仲裁条款与诉讼条款并存应依诉讼条款确定合同纠纷管辖权的法律意见。

代理人:杨帆律师

201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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