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鹏律师亲办案例
浅议彩礼的性质及返还
来源:徐鹏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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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菏泽有订婚的习俗,订婚彩礼返还纠纷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在处理彩礼返还纠纷时,应首先对是否属于彩礼进行认定,对属于彩礼的部分,应本着法律规定与风俗习惯相结合的原则,决定是否返还、如应返还则应返还多少。

关键词:彩礼 性质 返还 赠与 风俗习惯

菏泽的年轻人结婚普遍较早,并有订婚的习俗,很多人迫于社会、家庭的压力,在未对感情、婚姻充分认识的情况下便匆匆订婚。在订婚之后,由于房子等问题甚至有不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原因,有相当一部分不会在短时间内结婚,在这段时间内,因为种种原因,比如一方外出打工,比如慢慢发现和对方性格不和等,一方会提出解除婚约,这就涉及订婚彩礼返还的问题。彩礼返还纠纷,因是以解除婚约为前提,不是简单的财产纠纷,纠纷双方人数较多、冲突较大且情绪激烈,如处理不当,会激化矛盾造成不稳定因素,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为此,对彩礼返还纠纷,应认真多待、慎重分析、妥善解决。

一、彩礼与婚约有直接关系,明确是以结婚为目的。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均未对婚约和彩礼作出规定,且都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但目前我国很多地方仍存在把订婚作为结婚的前置程序,在农村尤盛。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订婚的彩礼也在不断提高,小到金银首饰,大到上万元的现金、汽车、住房等。一旦双方最终不能缔结婚姻,则彩礼的处置问题往往引发纠纷,诉诸法院的案件也逐渐增多。

笔者代理的某个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男方给女方见面礼1001元、手提箱压现金1000元、定亲压金6000元、男方之母给女方认家现金3000元,中秋节走亲戚,男方之嫂给女方现金600元,订婚后男方提出解除婚约,起诉至法院要求女方返还男方所给全部现金。一审法院判决女方全部返还,女方对此判决难以理解和接受,上诉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这个案子中,一审法院并未对彩礼与赠与的性质进行准确的区分,将男方所给女方全部现金均认定为彩礼,为认定有误。

一般来说,在定亲时媒人或男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婚前由男方给付女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男方所给女方的订亲压金6000元为彩礼,它与婚约有直接关联,明确是以结婚为目的。而在订立婚约后结婚前互相来往中,男方主动给女方的礼品,如烟酒、食品、衣物、少量现金则不认为是彩礼,而理解为一般的婚前赠与。

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其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把赠与合同的性质规定为诺成合同,即赠与人与受赠人一旦达成合议合同即告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赠与人对受赠人有要求其履行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诺成合同是不允许当事人享有任意撤销权的,但由于赠与合同为无偿单务合同,受赠人为纯获利益者,赠与人并不能从受赠人处取得任何财产代价(即使是附义务的赠与,所附的义务也不是赠与合同的对价义务),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若不许赠与人撤销赠与,则即使赠与人因一时冲动、思虑不周而为赠与的的意思表示,也须负担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这对赠与人要求未免过于苛刻,有失公允。故应准许赠与人在一定条件下反悔,对赠与人的约束应较双务合同弱一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本案中,男方所给女方的见面礼1001元性质为赠与,经媒人所给女方的手提箱压现金1000元,是将男方赠送女方衣物货币化,赠与之后无权索回。男方之嫂所给女方的现金600元,为阴历八月十五走亲戚时所给,按风俗应为赠送衣物,将其货币化改为赠送现金600元,赠与之后无权索回。对于满水钱、认家钱,系女方在定亲过程中因改称谓或某一行为而获取,付出了一定代价,具有明显的道德意义,一般情况下亦不按彩礼对待,均按婚前赠与,男方之母所给女方的认家现金3000元,赠与之后无权索回。

二、处理彩礼返还纠纷,应结合法律与风俗。

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条规定,标志着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这条规定的依据为:男方给付彩礼,是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往往男方并不情愿,是一种无奈的做法,具有现实的以结婚为目的,然而双方并没有结婚,男方给付彩礼的目的落空了,此时彩礼如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当然应当返还。如果已经登记结婚,但没有共同生活,实质性的夫妻生活并没有开始,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有的女方还存在利用彩礼骗婚的情况,比如在收到彩礼,办完结婚登记不久即要求离婚,有的男方家庭为了给付彩礼,已经债台高筑,甚至是全家举债,生活限于贫困,如果一旦结婚,即可不予返还,明显于给付方不利地位,容易激化矛盾。按照权利与义务相致原则,对于以上两种情况即使结了婚,也应当予以返还。

此条规定与很多人认为的“女方提出解除全部返还,男方提出解除一分不返”有很大差别,因为此规定仅仅把订婚给付彩礼作为单纯的财物交付过程,没有认识到女方在订婚过程中的隐形付出。

为了更清楚地分析订婚彩礼,笔者认为,订亲压金相比订婚彩礼,更能说明财产的性质,订婚彩礼可理解为订金。订金为购买方预付资金,为将来不购买出卖方物品带来的风险进行担保。一般支付订金的物品,时效性都比较强,比如火车票。去火车票代售点预定某日的火车票,如果代售点出票后购买方不去买票而代售点没有在发车前将火车票售出将遭受损失,为避免这种损失,代售点会向订票方收取一定的订金。订婚是确立婚约,以保证男方在未来某个日期可以顺利和女方结婚(这种习俗是否是陋习、是否有偏见暂时不予谈论)。女方收取结婚订金是对因男方解除婚约而造成的损失的担保,这种损失为订婚之后至解除婚约这段时间因等待而放弃的其他结婚机会以及周围的言论影响。不论哪方提出解除婚约,均要求女方全部返还订婚彩礼,明显不公平。

针对这种情况,一些地区的法院下发了相关指导意见,例如《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减少,减少的数额一般确定为彩礼数额的10%至50%之间。”就是对婚姻法解释和“女方提出解除全部返还,男方提出解除一分不返”的平衡,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不能僵硬适用法律,也应参考习俗的做法。

彩礼是出于本地的风俗习惯,在处理彩礼返还问题时,应综合考虑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和道德上的社会友善和和谐等方面,应从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社会公德等民法基本原则出发,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等因素,结合实际情况,判决是否返还、如应返还则应返还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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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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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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