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责任承担
根据保证方式的不同,可以将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在一般保证情况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17条第二款)。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18条第2款)。
可见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前者享有后者不享有。由此,连带保证的责任远远大于一般保证,只要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可以随时随地找连带保证人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保证人不能以债权人没有找债务人为由而拒绝债权人的请求。而现实中很多时候当事人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到底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此时应当按照《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处理,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签订保证合同的时候,当事人最好明确约定到底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此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应当特别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