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案情简介:2009年7、8月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在工地供应钢材,五张送货单分批次结算(送货时间和金额确定),但一直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货到后付了一部分款项,2010年2月3日又支付了20万,剩余30多万钢材款一直未付,直到2013年6份向南充市嘉陵区法院诉讼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口头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便认定以货到付款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2010年2月3日付款时间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因此2010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3日因为上诉人没有及时主张权利,故超过了诉讼时效,本律师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付某诉上诉案简要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付某诉四川省南充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本律师作为付兵二审代理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特简要陈述代理意见如下,望采纳。
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理由如下:
1、买受人无权把自己应尽的义务作为一种权利对抗出卖人。
货到付款约束的是债务人,是义务性规则,且是买受人的付款义务,而不是出卖人义务,也就是说:这一条规定的是买受人在什么时候开始付货款的问题而不是权利人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规定。
2、在没有合同约定下,以到货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没有法律依据。
纵观《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等,没有一条法律明确约定在没有双方当事人约定情况下,到货时间应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诉讼时效的起算是胜诉权的一种限制,限制的是权利人,对于权利的限制需要慎用,除非有明确法律规定,既然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因此不能理所当然的推论以买受人应当付款时间(即到货时间)作为出卖人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3、我国法律规定计算诉讼时效以“侵权说”为前提,也就是债务人明确拒绝支付,或者过宽限期仍不支付,债权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
(民通88条,137条,合同法62条,法释2008第6条内容略),这些条款都说明了: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债务人明确拒绝支付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或者是过宽限期后仍不支付也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起诉前从未明确表明拒绝支付材料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也没有明确约定一个宽限期,上诉人一直都说要付款,等业主付了就给上诉人解决,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明确拒绝支付和设置了还款期。因此:上诉人更不能神通广大的知道从到货时间起权利就被侵害了,所以在本案起诉前夕,并没有真正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4、2010年2月3日的部分履行时间点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时效的中断”根据其定义,是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没有诉讼时效起算点也就没有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不能以到货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上面所述),故一审法院以2012年2月3日部分履行作为“时效中断”事由说法错误。
5、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3月在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5〕民二他字第35号〗中对没有还款期的欠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即虽然从出具欠条时间到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两年,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意思也是以起诉时间点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本案和此复函案例条件基本一致:一是出具欠条之时买受人应当付款,出卖人也可以立即向法院主张;二是出具欠条后没有约定还款期,买受人也没有明确拒绝支付;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起诉之时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本案也应该以起诉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
6、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有还款期的前置条件。
本案事实在一审中查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买受人也没有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和法复〔1994〕3号批复文件前置条件是不一致的,故本案不适用法复〔1994〕3号批复。
7、一审法院也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所谓的诉讼时效抗辩观点
即使本案过了诉讼时效,在一审判决书中被上诉人陈述中,2013年4月份也就是起诉前一个月,在开庭前几天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音频资料中,公司还在配合协商解决,并承诺协助找回损失(一审判决第3页),公司从未明确表示不给钱,故依据法释2008第11号的第22条,一审法院也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所谓的诉讼时效抗辩观点。
8、上诉中,证人出庭作证于2011年12月份上诉人因为材料款找到陈某住处,陈某未明确拒绝支付,积极表示要支付。即使2010年2月3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诉讼时效也因为2011年12月份要求支付再次中断,本案不应过诉讼时效。
总之:本案中,被上诉人所说长达两年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材料款不是事实,也和一般现实生活常理不符合,一审中以到货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是法律适用错误, 2010年2月3日也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证明其明确拒绝付款或者是过宽限期届满两年仍未支付,否者本案不能被认定过诉讼时效,望合议庭采纳,谢谢!
代理人: 王文建
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
201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