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少波律师亲办案例
三环知识产权
来源:胡少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17
浏览量:1947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天法知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原广州德港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下涌边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叶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少波,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倩,女,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            北京市通州区北京物资学院集体2号。

被告:广州市创领水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夏园社区水关路南三巷5号501房。

法定代表人:姜汉平,总经理。

被告:姜汉平,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四巷7号308房。

被告:苏昌伟,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安县凤塘镇西和村大园新村东区24号。

被告:胡德蓉,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231号大院19号202房。

被告:苏松清,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葵潭镇葵玄居委会新德苑六巷11号。

被告:谢安宋,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南兴镇谢宅村037号。

被告:刘燕伟,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遂溪县洋青镇新兴村7号。

被告:符齐游,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南兴镇草洋村东四巷042号。

以上被告广州市创领水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姜汉平、苏昌伟、胡德蓉、苏松清、谢安宋、刘燕伟、符齐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住所地广州市新港西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贾晓平,所长。

委托代理人:劼晓勇,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凌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虎山镇沙咀子。

法定代表人:唐传勤,董事长。

原告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创领水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领公司)、姜汉平、苏昌伟、胡德蓉、苏松清、谢安宋、刘燕伟、符齐游、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叶勤及委托代理人胡少波、吴倩,被告创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汉平,被告苏松清及被告创领公司、苏松清、苏昌伟、胡德蓉、谢安宋、刘燕伟、符齐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辉,被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劼晓勇、蒋凌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6年,致力于水族设备工程设计、安装、保养和维护,是国内唯一的成套维生系统技术的研发者,亦是国内最专业的成套水族、水产维生系统制造和供应商。被告创领公司成立于2009年,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安装、保养、维护水产工程设备及水产工程设计等,其实际经营业务与原告基本相同,被告姜汉平、苏昌伟、胡德蓉、苏松清、谢安宋、刘燕伟、符齐游曾是原告的员工,而现在却是被告创领公司的股东或员工。被告创领公司成立前,被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是原告的业务合作单位,被告创领公司成立后,该研究所单方面停止与原告的合作,转而成为创领公司的合作单位。创领公司成立以前,被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客户,当时由作为原告员工的被告姜汉平负责业务跟进。创领公司成立后,被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为创领公司的客户,被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协助被告创领公司完成了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工程的安装。被告姜汉平、苏昌伟、胡德蓉、苏松清、谢安宋、刘燕伟、符齐游离开原告时,带走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并将有关商业秘密泄露给创领公司,被告创领公司利用原告的商业秘密,抢夺原告的客户,被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未经原告同意,将其在于原告合作期间所掌握的原告的商业秘密泄露给创领公司,并协助创领公司对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上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创领公司停止对原告的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停止帮助被告创领公司进行针对原告的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所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判令所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判令确认姜汉平、苏昌伟、胡德蓉、苏松清、谢安宋、刘燕伟、符齐游在离开原告公司后一年内所进行的与原告经营业务技术领域内所有发明创造的有关知识产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所有被告在《广州日报》和广东卫视上发表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创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产品是水产行业内通用产品,而原告的产品是仿德国公司的,在公开的出版物和相关文献中均有记载有关产品的工艺。原告与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并未实际发生业务往来,因此其主张的客户名单也不存在。我公司的所有产品均是自主研发、设计,在产品结构和性能上与原告的产品均存在区别,我公司并未使用原告的任何资料及工艺技术。原告称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协助我司共同侵犯原告商业秘密也与事实不符。

被告姜汉平辩称:本人在产品设计过程中参照国内外水产方面产品的工艺及德国公司的技术标准和参数,自主研发了相关水产方面的产品,在我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和离开原告公司后,原告并未研制完成关于水产虾的养殖水处理系统,原告实际从未生产过完整的成套水处理器,其与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合作生产的唯一一套水处理器至今仍未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苏松清辩称:我电脑上保存的部分属于原告的资料是我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经原告同意复制的,我并未使用过上述资料,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保密协议。

被告苏昌伟、胡德蓉、谢安宋、刘燕伟、符齐游共同答辩:我们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并没有接触原告产品技术资料,不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可能。

被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辩称:直至2010年3月24号,我所仍在与原告合作,并未单方与原告解除合同,我所并未参与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工程项目,我所与原告的合作仅有一次,合作地点是汕头市华勋水产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设备,我所从不干涉,也不可能接触原告的商业秘密。姜汉平成立创领公司后,其提出两个项目,分别是“一种养殖水过滤方法及其装置”和“一种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该两项目与我所的科研项目密切相关,且市场上并没有同类产品,故我所与创领公司合作申请专利,原告对我所的指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被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答辩:我司并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合作,更不是原告的客户,被告创领公司也没有与我司发生过业务往来,原告向我司主张权利毫无根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6年5月,主要经营水族设备工程设计、安装、保养、维护及水产水族水处理设备生产。其产品包括蛋白质分离器、养殖用水处理设备等。被告姜汉平、苏昌伟、胡德蓉、苏松清、谢安宋、刘燕伟、符齐游曾是原告的员工,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定有保密条款,其中姜汉平在2008年3月入职,担任工程师,于2009年3月离职;被告苏昌伟在2008年8月1日入职,担任水处理技术员助理,于2009年7月离职;被告胡德蓉在2008年10月6日入职,职务为销售工程师,于2009年8月离职;被告苏松清在2008年6月25日入职,担任机电技术员,于2009年4月离职;被告符齐游、刘燕伟、谢安宋先后于2008年3月7日、3月10日、6月3日入职,均为设备操作工,分别在2008年7月、12月、2009年4月离职。被告姜汉平、苏昌伟、胡德蓉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书。被告创领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被告姜汉平、苏昌伟、胡德蓉、苏松清均为该公司股东,被告谢安宋、刘燕伟、符齐游从原告处离职后,亦先后加入创领公司,成为创领公司的员工。创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安装、保养、维护水产工程设备、水产工程设计、自动化控制设备技术服务及内陆水产养殖和制造水产工程设备等,实际生产有蛋白质分离器、多功能水循环处理器等。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创领公司、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办公场所内的相关资料进行了证据保全,在创领公司取得了原告相关产品的设计草图(包括蛋白质分离器制作工艺明细、制作材料清单及技术参数和原水处理系统的工艺流程图)、“好当家集团公司海参养殖场原水处理系统(微电脑自动控制)工程建设方案”、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养鱼场与广州祥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关于原水处理系统微电脑自动控制工程项目的函”、“关于2009年度德港公司经营工作计划会议安排事宜”、“会议纪要”、“参与管理股东的薪金方案”、“中山市小榄镇石斑鱼养殖水处理系统文件”等文件。在证据保全中,本院复制了被告创领公司办公场所内电脑硬盘中的部分材料,包括原告的蛋白质分离器加工图(MPS加工图)、“中山石斑鱼养殖循环水处理系统”等,该电脑为被告苏松清所有。

被告姜汉平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曾代表原告与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洽谈海参养殖场原水处理系统建设项目,熟悉该项目的建设方案及设备配置和报价,被告胡德蓉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曾参与原告的中山石斑鱼养殖循环水处理系统报价活动。在被告创领公司处取得的《关于原水处理系统(微电脑自动控制)工程项目的函》由被告姜汉平书写,主要内容有:致好当家集团物资采购部孙大龙部长,关于贵公司原水处理系统项目,经过双方的多次技术沟通和协商,工程建设项目方案已基本确定,本项目我一直都在跟进,初次德港报价每套55万元,最终报价35万元以上,我3月份离开德港公司后,张总对该系统提出了又便宜、又可靠、保证水处理效果和质量的要求,我本人也想通过这个项目和贵公司平台,把原水处理系统在山东老家做一个样板工程和示范点……我们研发的原水处理(微电脑自动控制系统)是其他公司没有的,属我司自主研发的新产品,系统的报价,我的原则是保证系统质量和先进性,保证水处理后的效果及稳定性,系统的可操作性要强,价格合理,我上次报价给贵公司系统总价为193500元,育苗三场孙场长来电讲唐总看过,让再降一下价格,唐老板讲了我就爽快的答应了,并将报价下调到173500元,并发过邮件给贵司采购部和孙场长,同时我也特别说明为最终报价,孙部长您今天讲到唐总已批复……报价的事情我看就麻烦您再给唐总汇报一下,我们最低到170000吧,再低我可能就有心力不足了。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养鱼场与广州祥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09年7月4日,甲方栏署“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育苗四场”,签约人“孙永昌”,加盖“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养鱼场”印章,乙方为广州祥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约人为被告姜汉平,联系人也为姜汉平,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甲方向乙方购买原水处理设备,设备总价(未含税)173500元(合计栏内小写数字为170000元),设备名称有蛋白质分离器、原水预处理微电脑自动控制系统等以及付款方式、交货与交货方式、安装调试与验收等。被告创领公司的《参与管理的股东的薪金方案》的主要内容有:在公司成立初期……参与管理的股东薪金发放应结合公司的经济效益情况而定,初步意见为公司经营未产生效益时每月只领取董事会审定薪金总额的30%,自公司经营产生效益时,再领取董事会审定薪金总额的100%,每月奖励基金视经营效益情况报董事会审批,前三个月公司运行费用为每月23000元,前三个月公司经营情况预测,山东好当家集团公司原水处理系统项目金额为173500元,完成时间5月10日前,可回收资金164825元,毛利润120000元,以后再做该系统毛利润约110000元,汕头华勋公司订购养殖水循环处理器8台,每台售价19000元,完成时间5月30日前,可回收资金152000元,毛利润约48000元,6月份……等。

原告曾协助被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进行海水工厂化循环水养殖设备工艺及养殖技术研究,被告姜汉平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曾代表原告参与该项目的工作,被告姜汉平等人离开原告公司另行成立被告创领公司后,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与创领公司进行有关合作,创领公司的2009产品手册署名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和广州市创领水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与广州市创领水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并共同申请“一种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及“一种养殖水过滤方法及其装备”专利。

原告主张被告创领公司、姜汉平、苏昌伟、胡德蓉、苏松清、谢安宋、刘燕伟、符齐游、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两项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原告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技术秘密包括产品关键零部件的设计图纸、工艺流程和原告企业内部技术标准、系统设备配置方案、设备检验表,经营秘密包括原告的重要会议记录、经营方案和策略、客户信息、与客户往来文件和具体项目方案等,原告就其提出技术秘密,在本案中未能明确相关技术秘密的秘密点。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4份,金额合计90000元以及交通费发票10份,金额合计4537.90元,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创领公司主营业务、客户类型相同,其主要产品的功能亦一致,故双方存在竞争关系。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秘密笼统,未能具体指明技术秘密点,且其产品均已在市场上销售,其主张创领公司、姜汉平、苏昌伟、胡德蓉、苏松清、谢安宋、刘燕伟、符齐游、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侵犯其技术秘密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海参养殖场原水处理系统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及设备配置和报价、中山石斑鱼养殖循环水处理系统报价、“关于2009年度德港公司经营工作计划会议安排事宜”、“会议纪要”等均为原告的经营秘密,不为外界所知,能为原告带来利益,而且原告已与被告姜汉平、胡德蓉、苏昌伟签订了保密协议,其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均订有保密条款,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姜汉平、胡德蓉参与了相关的经营活动,能接触上述商业秘密,其在原告处离职后成立了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创领公司,利用其掌握的原告商业秘密与原告竞争,此点从被告姜汉平所写《关于原水处理系统(微电脑控制)工程项目的函》、被告姜汉平代表广州祥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养鱼场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以及创领公司的《参与管理股东的薪金方案》有关内容可得到印证;被告苏松清、苏昌伟作为原告前工作人员,亦能接触到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苏松清在电脑中存储大量属于原告商业秘密的资料带到创领公司,而被告姜汉平、胡德蓉、苏松清、苏昌伟出资立创领公司,参与创领公司的经营管理,其行为违反了保密条款及保密协议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与创领公司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原告因此而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被告创领公司、姜汉平、胡德蓉、苏松清、苏昌伟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计算,本院将综合考虑上述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相关项目的报价、创领公司经营的持续时间、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的数额。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亦根据本案的性质、费用支出的合理性酌情确定数额由被告创领公司、姜汉平、胡德蓉、苏松清、苏昌伟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的行为造成其商誉受损和不良影响,其要求被告在媒体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没有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与创领公司合作以及被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创领公司洽购有关设备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原告主张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谢安东、刘燕伟、符齐游虽为原告前员工,亦签订了保密协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掌握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并向创领公司披露,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姜汉平、苏昌伟、胡德蓉、苏松清、谢安宋、刘燕伟、符齐游在离开原告公司后一年内所进行的与原告经营业务技术领域内所有发明创造的有关知识产权归原告所有问题,由于原告所指发明创造并不明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广州市创领水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姜汉平、胡德蓉、苏昌伟、苏松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    被告广州市创领水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姜汉平、苏昌伟、胡德蓉、苏松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

三、    被告广州市创领水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姜汉平、苏昌伟、胡德蓉、苏松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四、    驳回原告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广州市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由被告广州市创领水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姜汉平、苏昌伟、胡德蓉、苏松清共同负担1020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广州市创领水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姜汉平、苏昌伟、胡德蓉、苏松清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广州市创领水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姜汉平、苏昌伟、胡德蓉、苏松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万生

                                        人民陪审员  崔萍

                                        人民陪审员  付红亚

                                          2011年6月9日

 

                                         书记员   沈永华

                                                  李燕萍

 

 

 

判决书已于2011年6月10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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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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